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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与丰都**利院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超诉被告丰都**利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超,被告丰都**利院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超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郎*超经被告**福利院招录为工作人员,主要职责是护理代某某(患皮肤病)等人。2014年1月5日,原告郎*超发现自己身上发痒,后经医院诊断为皮肤病。2014年2月8日,被告**福利院解除了与原告郎*超的工作关系。2014年4月,原告郎*超与医生马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马某某包把原告郎*超的皮肤病治好后,由其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后经多次找被告**福利院要求解决此纠纷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利院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丰都**利院辩称:对原告郎**诉称的被告丰都**利院雇佣、解雇的时间、事实属实。但原告郎**的皮肤病(湿疹)并非被护理人员代某某的皮肤病(湿疣)传染,属自身疾病。后经多次调解,原告郎**已与被告丰都**利院达成了协议,而被告丰都**利院已按协议给原告郎**支付了困难补助费2000元,且双方承诺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法院应驳回原告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郎**被丰都**利院招录为工作人员,主要工作职责是:护理代某某(有皮肤病)等六人。2014年1月5日,郎**发现自己上身发痒。2014年1月22日,郎**与代某某同到丰都县中医院诊疗,其中代某某被诊断为湿疣病,郎**被诊断为湿疹病。2014年2月8日,丰都**利院解除了与郎**的工作关系。同年2月24日,郎**到丰**民医院诊疗,被诊断为湿疹。同年3月2日、3月22日,郎**再次到丰**民医院诊疗,仍被诊断为湿疹。

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经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丰都**利院协助郎**到丰都**民政办,领取1000元的困难帮助(分三次付清作为郎**的医疗费);二、此事解决后郎**自愿表示不再到丰都**利院闹事,不以任何事由找丰都**利院的麻烦……。”郎**、丰都**利院的副院长陶某某、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章)或捺印。后因丰都**民政办办公经费紧张,致协议约定的“困难补助”1000元,未支付给郎**。

2014年5月8日,丰都**利院(甲方)与郎**(乙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前述《协议》约定由×**民政办解决困难补助这一条修改为:由甲方一次性对乙方给予贰仟元(2000元)的困难补助。……3、本补充协议为郎**皮肤病的终结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不得再为此事与甲方发生任何纠纷,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损失。”甲方丰都**利院、乙方郎**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和捺印。同日,郎**在丰都**利院领取了困难补助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郎**的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门诊病历、治安调解协议、补充协议书、领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郎*超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丰都**利院系侵权主体及存在侵权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皮肤病给其造成的损失及所患皮肤病(湿疹)与被告丰都**利院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即原告郎*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原告郎*超与被告丰都**利院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补充协议,被告丰都**利院已按该协议给予原告郎*超困难帮助金2000元,原告郎*超也明确表示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故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郎*超起诉要求被告丰都**利院赔付其损失计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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