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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某某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50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对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之母胡**与杨*珍系妯娌关系和邻居,杨*珍系王某某的伯娘。杨*珍因所饲养的生猪多次出现伤痕,怀疑系邻居所为,便不提名字的谩骂。胡**认为杨*珍有意针对自己,便拿菜刀、香和板子钱欲“宰香头(当地发誓的一种方式)”发誓证明自己清白,杨*珍持扁担阻止胡**到堂屋“宰香头”发誓,二人发生争吵、抓扯。王某某见伯娘与母亲扭打,上前欲拉开伯娘杨*珍,被杨*珍用菜刀砍伤头部。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濯水镇卫生院救治,随后又被送往黔**医院住院治疗17天。

另查明:杨**因与胡**打架致人轻微伤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

王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7月27日下午,杨**怀疑胡**将自家的猪弄伤,与胡**发生口角。胡**为证明自己清白,拿香、板子钱和菜刀到其堂屋“宰香头”发誓,杨**用扁担将胡**手中的菜刀打掉,二人随即发生抓扯。王某某看到母亲与伯娘杨**发生抓打,便边哭边试图去扯开伯娘,杨**用菜刀将王某某砍伤,致王某某住院治疗17天。杨**也因此被黔江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王某某因杨**过错造成身体遭受伤害,杨**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1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9905.64元,并由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杨**一审辩称:因自家生猪多次被人弄伤心生不满,所以未提名字的骂了几句,胡**便应声接话,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胡**拿菜刀、香、板子钱要到杨**堂屋“宰香头”发誓,杨**遂欲用扁担阻止其行为,杨**被胡**推了一跤,二人随即发生挽斗、抓扯。在双方互殴过程中,王某某不劝解双方,反而积极参与其中,将杨**抱住,杨**在此过程中误伤王某某属于自卫。同时,王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需有正规医院的发票佐证,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与胡**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王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对事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认识、分析、处置能力有限,当母亲与伯娘发生吵打时上前欲拉开二人,其行为并无过错。杨**在扭打过程中用菜刀砍伤王某某头部,应当赔偿王某某因受伤遭受的损失。

王某某的损失具体有:1.医疗费。王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135.64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王某某住院17天,支持510元。3.护理费。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住院治疗后实际由一人护理,结合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每天70元,王某某住院17天,支持1190元。4.营养费。有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结合治疗天数酌情支持500元。5.交通费。王某某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结合王某某入院过程,王某某主张100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本次受伤并未构成伤残,且系因亲人之间发生打架所伤,结合侵害后果、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因本次受伤遭受的损失为7435.64元。

关于杨**辩称王某某系积极参与打架的观点,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杨**辩称王某某可能延长住院时间扩大损失且对用药合理性存疑的观点,杨**未举示相关证据,且经释明后,杨**亦未对相应部分申请鉴定,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435.64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杨**负担150元。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责任划分不当。(1)上诉人因自家猪多次出现划伤,未提名唠叨,胡**以为在说她而接茬,因此发生口角;胡**到上诉人家发誓,上诉人阻止其行为,发生了挽打;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才误伤到了王某某,并不是砍伤;虽然王某某无过错,但是他母亲胡**的过错,应由胡**承担王某某的损失费用。(2)胡**提刀上门加剧了事态恶化。(3)证人徐某某、罗某某与杨**有矛盾,她们的证言不应采信;王某某是胡**的女儿,是按照胡**的意思陈述,也不应采信。(4)每次发生纠纷时,上诉人的儿媳均不在家,是他们有意蓄谋。(5)上诉人负全责,为什么被上诉人还要承担50元受理费。2.一审中,王某某没有提供医疗费清单,只提供了费用收费收据,无法判断每天用药情况及用药是否合理;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高出了当地水平,按黔江最低工资1250元/月,应该是每天1250元/月÷21.75元u003d57.47元,不是每天70元;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判决书印制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时隔6天才通知上诉人领取,缩短了上诉人的上诉期。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原判。2.一审判决就误工费、护理费按70元/天标准计算是根据当地收入水平适用自由裁量权。3.胡**发誓是为了证明自己清白,是没有过错的,杨**用扁担打落胡**手上的香而引发了本案纠纷发生。4.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2.一审判决对赔偿费用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杨**与胡**因生猪划伤、发毒誓等引发打架,王某某作为未成年人,见此情形,上前欲拉开杨**和胡**,被杨**持刀伤害,不管是误伤还是故意砍伤,王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王某某的伤是杨**所致,杨**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杨**承担全责是正确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用药合理性问题,王某某在一审时提供了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杨**没有证据证明用药存在不合理性,且在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可以就用药合理性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后,杨**未申请,杨**在二审再次提出用药合理性问题,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人民法院采用护理费标准并不是以最低工资标准为据,护理费是按照受诉法院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采用当地一般护理标准计赔并无不当。3.关于交通费,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00元,其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入院时是120车接入院,但出院时,王某某和护理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一审判决酌定支持1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书送达问题,一审判决书落款日期是合议庭合议时间或者独任审判员制作判决书的时间,计算上诉期是从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并不是判决书落款时间开始计算,且杨**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上诉权利,故其称审理程序违法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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