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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4)彭**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田*、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刘刘**与邻居周**在彭水县绍庆街道滨江路散步。二人步行至滨江路检察院处横穿马路,刘**走在前面,与蒋**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后倒地受伤。周**与蒋**、蒋**的一个朋友在简单处理刘**的伤情后随即将其送入彭水苗族土**原汉葭中心卫生院)治疗,刘**的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合并尺骨茎突骨折。2012年11月10日,刘**从绍**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2.由于患者对外固定效果不满意,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刘**共计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432.62元,其中蒋**支付医疗费2900元,刘**自己支付医疗费532.6元。2012年11月11日,刘**到重庆**科医院治疗,其在该院共计花去治疗费用2212.4元。

2012年10月17日,蒋**在刘**的家属李儒文的要求下书写了一份材料,该材料载明:“蒋**,县委1单元4-1。”2012年11月8日,刘**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绍庆街道水陆派出所就该纠纷报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绍庆街道水陆派出所向刘**出具了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了刘**的身份信息,以及刘**自述的事情经过。

刘**于2013年1月21日委托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月2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右腕部伤残程度属十级。刘**花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20元。

2013年4月1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绍*司法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刘**与蒋**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2年11月7日绍*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属实。特此证明。2013年4月17日。”

2013年3月25日,刘**向彭**院起诉要求蒋光伟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款62614元。2013年4月22日,刘**因身体不适向彭**院申请撤诉,彭**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彭**初字第00945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撤回起诉。

刘**当庭举示住宿费通知单一张,以证明其在重庆**科医院治疗期间花去住宿费350元。刘**还举示了交通费票据27张,以证明其到重庆**科医院治疗共计花去交通费177元,该组交通费票据包含刘**于2012年11月10日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到重庆北的面值为33元的火车票一张,李**于2012年11月26日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到重庆北的面值为33元的火车票一张,2013年1月2日从重庆北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的面值为16.5元的火车票两张,面值为10元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面值为2元的重庆市**限责任公司客票19张,该2元面值票据未加盖印章。

庭审中,证人周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刘**确系蒋**撞伤的事实。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刘**受伤的事实。证人豆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蒋**送刘**到医院并缴纳医疗费用的事实。证人李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刘**受伤住院后,蒋**支付了2900元医疗费,并书写了自己名字及住址的纸条,在蒋**的父亲蒋大成的要求下,刘**、蒋**曾到彭水苗族**绍庆司法所协商解决纠纷的事实。蒋**举示(2013)彭**初字第0094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该次庭审中证人周某某并未确认刘**被蒋**撞伤,任某某曾出庭作证证明蒋**并未撞伤刘**。刘**还举示了其户口薄,户口薄上载明刘**是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刘**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7日下午4点30分,刘**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滨江路检察院处过马路,在即将步入人行道时,被蒋光*极速骑行的自行车撞倒,同行邻居周某某与蒋光*一起将刘**送至汉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合并尺骨茎突骨折,并因此产生治疗费3432.62元。刘**自付医疗费用532.6元,蒋光*于事发时向医院预交医疗费2900元。由于伤势恢复情况不佳,刘**之后两次在重庆中医骨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自付医疗费2212.4元。刘**在伤情好转后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为:刘**右手腕部伤残程度属十级。由于蒋光*严重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刘**人身伤害,久治不愈,身心受到重大困扰,严重打乱刘**的平静生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蒋光*应当赔偿刘**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款项。事故发生后,蒋光*登门协商处理侵权赔偿事宜不成,而后蒋光*提出并经刘**同意,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绍*司法所主持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蒋光*支付刘**人身损害赔偿款62614元(包括医疗费2745元、护理费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交通费177元、住宿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82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光*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蒋**辩称:1.刘**诉称的事实不成立;2.刘**诉称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周某某将其扶起来的事实与之前的证言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3.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结合诉讼双方的诉辩,本案的焦点为:一是蒋**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如果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蒋**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是刘刘**的赔偿标准及金额计算是否合理。

关于蒋**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要认定蒋**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先确认其是否为刘**受伤的侵权主体。通过本案的庭审,能够确认周某某为事故发生现场的目击证人,其所作出的当庭证言,具有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效力。周某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证明蒋**撞伤刘**,再结合蒋**送刘**入院、垫付医疗费用、在绍庆司法所与刘**调解本次纠纷、刘**的报警记录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蒋**确系刘**受伤的侵权主体。蒋**在庭审中辩称刘**不是由其撞伤,其出于好心送刘**入院的理由,结合其与刘**在绍庆司法所就该纠纷调解、刘**报警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蒋**因过错侵害刘**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刘**、蒋**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蒋**骑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理应注意保持车速、避让行人,其最终撞伤刘**,显然存在过错。刘**在公路上散步,理应注意尽量走人行道、与行驶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最终被蒋**的自行车撞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量刘**、蒋**的过错程度,酌定蒋**承担60%的责任,刘**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刘**的赔偿标准及金额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刘**在彭水苗**绍庆医院花去医疗费3432.62元,在重庆**科医院花去治疗费用2212.4元,两项共计5645.02元,有医疗费用发票佐证,予以认定。

刘**共计住院23天,其诉请护理费4850元,该计算标准过高,酌定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60元/天×23天=1380元。

刘**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该计算标准过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3天=69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

从刘**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确实使刘**刘**的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于法于理都应予以相应赔偿,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宜。

刘**诉请交通费177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2元面值的票据并非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发票,10元面值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李**2012年11月26日的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刘**于2012年11月10日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到重庆北的面值为33元的火车票产生于其在重庆**科医院治疗之前,可以认定为其为就医支出的交通费,予以认定。2013年1月2日从重庆北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的面值为16.5元的火车票两张,虽票据未载明刘**姓名,但考虑到刘**确需从重庆返回居住地,酌定认定16.5元。故根据刘**提交的交通费用证据,对其中49.5元予以认定。

刘**诉请鉴定费820元,有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

刘**诉请住宿费35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住宿费,不予认定。

刘**诉请营养费5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定。

结合前述分析,刘**受伤后的损失共计为:55020.52元。结合前述的责任比例,蒋**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3012.3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900元,蒋**尚应支付刘**刘**赔偿金30112.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0112.31元;二、驳回刘**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刘**负担79元,由蒋**负担184元。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刘**与蒋**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后倒地受伤”不属实,2012年10月17日下午四时左右,蒋**与朋友任某某在彭水县检察院门口路段散步时,看见刘**被一辆自行车绊倒后立即上前给予帮助,出于好心,将刘**从地上搀扶起来,见其受伤不轻,才与任某某将其扶上公交车送往绍**医院救治,在刘**家人未赶到时,在医院等候其亲属到来,蒋**根本未给刘**垫付任何医疗费用;(2)证人周某某的当庭作证证言不真实,证人周某某向一审法院作了两次证实,在2013年4月19日的庭审作证(庭审笔录第8页)“……不确定蒋**就是撞到刘**的人……”,在2014年2月24日出庭作证称“……刘**确系蒋**撞伤……”,两次陈述内容不同,自相矛盾,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3)证人豆某某的当庭作证内容与判决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豆某某在出庭作证时并未提及蒋**缴费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径直认定蒋**缴费的事实;(4)李某某当庭作证内容不真实,李某某是刘**的丈夫,出事时没在现场,其作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2.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采用的周某某、公安机关的报警材料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绍庆司法所的调解只能证明是对纠纷的调解,不能证明是对赔偿事宜的调解。3.无论第一次起诉,还是本次诉讼,刘**均未提交蒋**骑自行车的证据。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蒋**就是侵权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蒋**以好心做好事的泛泛之词恶意否认侵权事实,颠倒黑白,故意拖延赔偿期限。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蒋**、刘**的过错程度,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合理确定赔偿标准及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蒋**是否骑自行车撞伤刘**的问题;2.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证人周某某在2013年4月19日一审庭审当庭证实:蒋**与另一人在骑自行车比赛,蒋**骑自行车将刘**撞倒,蒋**和另一人将刘**扶起,买了肿痛灵给刘**喷,刘**喊手断了,于是就送到了医院;在2014年2月24日一审庭审是周某某当庭也做了相同的证实。只是2013年4月19日庭审时周某某在接受蒋**代理人询问“你能否确定被告是蒋**”时,周某某回答“不确定”,因周某某对蒋**代理人提问中所称被告是否理解,是否准确认识到被告在庭审的位置并作出某人就是被告的判断,本院无法确认,鉴于周某某的前一陈述十分明确肯定,因此,本院对周某某作出的蒋**骑自行车撞伤刘**的证言予以采信。

证人豆某某(绍**院医生)在2014年2月24日一审庭审时证实:是两个年轻人将刘锦*送到医院的,听刘锦*说是两个年轻人撞的,是两个年轻人交的费,刘锦*的家属想留证据要给蒋**照相,被两个年轻人制止而发生了争执,缴费单子是蒋**写的。*某某在回答蒋**代理人询问“你确定看见两个年轻人帮原告交医疗费了没有?”豆某某回答“我没有看到”,缴费地点和医生办公室地点不同,豆某某没有看见蒋**缴费,不等于他不知道是蒋**交的费。加之,周某某在2014年2月24日一审庭审时也证实了蒋**拿着缴费单子回来给刘锦*照的片。可以认定蒋**为刘锦*预交了治疗费用。

证人李某某(刘**丈夫)出庭证实:他到医院后,刘**指着蒋**说他撞了她,为照相和交医疗费发生了争执,蒋**后来留下了姓名和地址。该证实内容与豆某某的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蒋**代理人辩称做好事后,李某某要感谢叫留地址姓名才写的,因双方有争吵行为该辩称事实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013年4月1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绍*司法所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11月17日绍*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就调解刘**与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未达成协议。在刘**向蒋**提出赔偿主张后,若刘**不是蒋**撞伤,蒋**的父亲蒋大成作为司法干部,完全可以调取事发路段摄像资料以证明蒋**清白,但其委托绍*司法所调解刘**与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只是调解未果,足见蒋**及其父蒋大成默认蒋**撞伤刘**的事实。

蒋**的同路人任某某(与蒋**是同学关系)虽然在2013年4月19日一审庭审时出庭证实蒋**没有撞伤刘**,但与周某某证言相比较,周某某虽与刘**同行,但无利害关系,任某某与蒋**同骑自行车追逐赛跑,间接造成蒋**撞伤刘**,任某某对蒋**撞伤刘**有利害关系,且任某某的证言是孤证,故不予采信。

综上,刘**的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蒋**撞伤刘**的基本事实,因此,可以确认蒋**是撞伤刘**的侵权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蒋**骑自行车撞伤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分担适当,蒋**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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