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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小*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小*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以下简称彭水公路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彭水苗**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彭**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向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小*,被上诉人彭水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彭水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因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大转盘处的彭水公路局原办公楼水管漏水,彭水公路局综合科职员陶**便与熊**联系,叫熊**去维修,两人随即前往该办公楼处查看。查看后,熊**提出更换水管的人工费、材料费共计需要700元,陶**向单位领导请示后同意,遂决定交由熊**进行维修。因自己无法完成维修工作,熊**便找到具有冷焊接操作资格的向小*,叫向小*一起去维修水管,熊**将与向小*一起去维修水管的事情电话通知了陶**。熊**与向小*二人约定,对于维修费用700元,除去材料费外,由二人平均分摊。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小*与熊**带上维修材料及工具,一起前往彭水公路局原办公楼对漏水水管进行更换,原告向小*用电锯准备将原水管锯断后更换,在锯水管的过程中,飞出的碎片将原告向小*的面部及右眼击伤。原告向小*随即前往彭**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重庆医**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眼部眶内异物;2.右侧上睑皮肤裂伤;3.右侧鼻翼断裂伤”。原告向小*在彭**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205.71元,在重庆医**二医院花去医疗费3782.27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小*再次入住彭**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右眼眶内异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点眼药治疗,勿揉眼,避免再次受伤,近期休息半月,密切观察右眼异物情况,不适立即就诊”,原告向小*花去医疗费2073.80元。原告向小*受伤后,被**公路局以“支付熊**借款”的方式垫付了13000元费用,熊**垫付了2000元费用。2014年1月7日,重**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小*右眼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向小*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向小*户籍系农村居民,向小*与妻子任**于1995年6月17日生育长子向乾松,于2005年3月16日生育次子向俊宇。向小*的父亲向福*生于1937年8月10日,母亲晏**生于1935年12月29日,向福*与晏**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向小*于2004年起即在彭水**沙沱社区建房居住,并从2011年起在沙沱社区三组经营门市从事不锈钢门窗制作及销售。原告向小*当庭举示了2013年11月28日彭水至重庆的车票三张共计225元(75元×3),2013年12月3日重庆至彭水的车票三张共计225元(75元×3),以及2013年12月23日彭水至重庆的车票二张共计150元(75元×2),拟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其中2013年12月23日的交通费,原告向小*称系前往重庆进行复查。

向小*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向小*受雇于被告彭*公路局在其位于彭*县郁江大厦住宅区宿舍楼维修消防管道时,不慎被飞出的砂轮锯片击伤右眼及鼻翼,后入住彭*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上睑皮肤裂伤、右眼眶内异物、右眼钝性外伤、右侧鼻翼断裂伤。后经转入重**大学附二院治疗,现伤势基本稳定已出院。经彭*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除垫付13000元外,其余损失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61.78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708.4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80110.24元,扣除熊**垫付的2000元及被告彭*公路局垫付的13000元,被告彭*公路局还应赔偿原告65110.2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彭水公路局一审辩称,一、向小*、彭水公路局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彭水公路局是将修理水管的事务以承揽的方式交给了熊**;二、向小*在进行水管更换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自身损害,未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

彭水苗**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向小*、彭水公路局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关系;二、向小*遭受损害的赔偿范围;三、向小*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熊**与原告向小*按照被告彭*公路局的要求对由被告管理使用的水管进行维修,并由熊**与原告向小*负责维修材料及工具,完成维修工作后,由被告彭*公路局支付700元的报酬,该700元报酬扣除材料费后,由熊**与原告向小*平均分摊。由此可见,熊**与原告向小*系共同承揽人,与被告彭*公路局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彭*公路局辩称其只与熊**形成承揽关系,与原告向小*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熊**将其与向小*一起去维修水管的事情电话通知了被告彭*公路局工作人员陶**,陶**并未表示拒绝,应视为被告彭*公路局默认熊**与向小*一起完成维修工作,被告彭*公路局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向小*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公路局显然不存在定作过失,而原告向小*具有冷焊接操作资格,被告彭*公路局并不存在选任过失,且在承揽人自身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定作人无论有无选任过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彭*公路局明知在维修水管过程中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而未向原告向小*进行告知、提示,其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向小*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保障自身安全,但向小*因操作不当最终导致自身损害,其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认定被告彭*公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小*自身承担80%的责任。

对于向小*遭受损害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向小*请求医疗费共计8061.78元,有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向小*请求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当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水平,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向小*的护理费认定为1140元(60元/天×19天);三、误工费,结合向小*的治疗过程及出院医嘱,认定向小*的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最后一次出院后第15天,故向小*请求误工时间37天(2013.11.27-2014.1.2),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当地的一般收入水平,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向小*的误工费认定为2220元(60元/天×3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向小*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30元/天×14天+50元/天×5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向小*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04年起即在彭水**沙沱社区建房居住,从2011年起在沙沱社区三组经营门市从事不锈钢门窗制作及销售,有正当生活来源,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获得相应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向小*的残疾赔偿金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向小*的次子向俊*生于2005年3月16日,原告请求按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故向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29.20元(16573元/年×8年×10%÷2)。向小*的父亲向福*生于1937年8月10日,原告请求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向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1.63元(16573元/年×5年×10%÷4)。向小*的母亲晏**生于1935年12月29日,原告请求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1.63元(16573元/年×5年×10%÷4),该项共计56708.46元;六、鉴定费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向小*于2013年11月28日从彭水前往重庆医**二医院住院治疗,以及2013年12月3日出院后返回彭水,均客观真实,但结合其受伤情况,法院仅支持一名护理人员陪同,即交通费应为300元(75元/人/次×2人×2次)。原告举示了2013年12月23日彭水至重庆的车票二张共计150元,拟证明其前往重庆进行复查的交通费损失,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向小*的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分析,原告请求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支持2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1800.24元,应由彭水公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360.05元,因彭水公路局已经垫付了13000元,向小*亦请求将被告彭水公路局垫付的13000元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彭水公路局还应向向小*赔付1360.05元。对于熊**向向小*垫付的2000元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评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向小*144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3000元,还应赔付1360.05元;二、驳回原告向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元(原告向小*已预交296.50元),减半收取为296.50元,由原告向小*负担256.50元,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负担4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向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向小*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向小*与彭**路局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错误,熊**与彭**路局是雇佣关系,向小*与彭**路局之间也是雇佣关系,本案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原判判决比例不公,彭**路局应承担70%的责任。

被上诉人彭水公路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向小*与彭水公路局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原判责令彭水公路局承担20%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彭水公路局将维修水管的工作交给向小*与熊**共同完成,其维修工具和材料均由向小*与熊**提供,且向小*具有冷焊接操资格,在维修时彭水公路局并没有派人命令指示,即彭水公路局对向小*与熊**不具有控制支配力,只是享有向小*与熊**交付的工作成果,彭水公路局的义务是向熊**与向小*支付报酬。向小*与彭水公路局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向小*上诉主张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判以彭水公路局未尽安全隐患提示和告知义务责令彭水公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向小*上诉主张彭水公路局应承担7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向小*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向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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