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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之虎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彭**初字第020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蔡之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之虎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之虎在彭水**文庙社区五组修建有一幢6楼的房屋。2011年9月20日蔡之虎找到陈*为其在房屋6楼上面修建钢蓬,钢蓬面积12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共计9300元。后陈*为蔡之虎完成了该项承揽业务。2012年2月12日蔡之虎在未办理合法修建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加建一层房屋,并将钢蓬从6楼房顶升到7楼房顶。2012年7月31日位于蔡之虎房屋7楼房顶的钢蓬倒塌将蔡之虎砸伤。

蔡之虎受伤后,于2012年8月1日被送入解放**医大学新**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枕叶脑裂伤伴多发脑内血肿”,住院19天后于2012年8月20日好转出院,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07827.84元。2013年2月22日,蔡之虎再次入住解放**医大学新**院,其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失”,住院19天后于2013年3月13日好转出院,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62103.29元。2012年8月29日,蔡之虎法定代理人杨**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蔡之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30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之虎头部伤残程度属七级;2、蔡之虎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蔡之虎系农村居民。于2008年起在彭水**文庙居委五组其自建的房屋中居住。蔡之虎的被扶养人有其子蔡某某(1997年11月10日出生)、其父蔡**(1946年8月13日出生)、其母张**(1945年3月16日出生),蔡**、张**夫妇共生育有三个子女。

还查明:蔡之虎受伤后,位于其房屋7楼房顶上倒塌的钢蓬已被其亲属拆除,并已重新安装新的钢蓬。

一审法院认为

蔡**一审诉称:2011年1月份,蔡**与陈*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提供材料为蔡**定做一个150平方米的钢蓬,并负责安装在蔡**位于彭水**文庙社区五组修建平房的6楼板上。2012年3月,蔡**又在楼上加了一层板,蔡**与陈*谈好以800元(已付300元)的价格请陈*去将钢蓬升到顶楼(七楼板上),陈*去将钢蓬升到七楼后没有对钢蓬固定好就离去,由于陈*业务忙,蔡**数次催促陈*去完工,陈*均以没有时间为由,没有去对蔡**的钢蓬进行固定。2012年7月31日,由于蔡**的钢蓬没有固定好而自行全部倒下将蔡**头部等处打伤,经住院治疗花去10多万元,经鉴定蔡**受伤为七级伤残,造成蔡**各项损失376909.31元。经蔡**主动与陈*协商,陈*承认赔偿20000元,蔡**认为太少未达成协议。故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赔偿医药费114785.3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4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6909.31元,并由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陈*一审辩称:一、2011年陈*曾经为蔡**安装钢蓬,陈*无异议,但是陈*安装的钢蓬在蔡**房屋的6楼,钢蓬面积124平方米,时间是在2011年9月20日,共计93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蔡**在诉状诉称的时间不属实,价格不属实,协商赔偿2万元不属实;二、蔡**在2012年2月在原房屋上加层,在2012年2月12日晚上倒的板,钢蓬从6楼升到7楼,与陈*无关,不是陈*完成的,蔡**的钢蓬是升到7楼后倒塌的,2012年7月31日蔡**被倒塌的钢蓬打伤陈*没有异议,但损害后果与陈*没有关联性,陈*不应该承担责任;三、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蔡**两次起诉诉称的事实是不同的,至少有一个事实是不客观真实的,希望法院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其责任构成要件是指适用过错责任的责任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四个要件,蔡**对其四个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对于陈*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蔡**认为系陈*在为其从6楼房顶将钢蓬升至7楼时未采取固定措施,导致钢蓬倒塌。陈*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承揽为蔡**进行升棚的业务。蔡**方未举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合同书、收条等书证,其举示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蔡**方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陈*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钢蓬倒塌的原因,蔡**方认为是升棚所致。基于日常生活常识的判断,导致钢蓬倒塌的原因可能存在多种因素,或如蔡**所说是升棚不当造成,亦或是恶劣的自然天气、亦或房屋结构本身存在问题。该结论的得出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经过科学、严谨的司法鉴定,而非几个证人的个人判断。因在钢蓬倒塌后,蔡**方已经对倒塌的钢蓬进行了清理,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科学的结论。故不能证明钢蓬倒塌系因陈*升棚造成。

因蔡之虎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陈*应对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难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之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为1142.5元,由蔡之虎负担。

上诉人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陈*赔偿上诉人蔡**医药费等损失376909.31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蔡**自己将钢蓬从六楼升至七楼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蔡**与陈*达成口头协议,由陈*以800元的工钱将钢蓬从六楼升至七楼,在蔡**支付300元后,陈*才去将钢蓬升至七楼的,在升至七楼后,由于陈*业务较多,没对钢蓬柱子脚部加以固定就离开做其他业务去了,蔡**多次催陈*前来固定,陈*一直未前来加以固定;2.蔡**虽没直接证据证明与陈*口头协议以800元的工钱,已付300元,陈*将钢蓬从六楼升至七楼这一事实,但符合常理,符合小工程管理做法,在升蓬过程中,也有很多人看见,应予认定;3.一审判决认为钢蓬倒塌原因不明是错误的,因钢蓬柱子脚部没有固定,时间长了自然就会倒塌,一般正常人都会明白的道理,用不着鉴定。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蔡之虎家的钢蓬不是陈*从六楼升至七楼的,钢蓬倒塌的原因不清楚;2.对钢蓬倒塌不持异议,一审通过询问证人得知,钢蓬倒塌因为狂风,但事后不久,蔡之虎家就清理了现场,并重新安装了钢蓬,假定是上诉人未固定好柱子,那为什么在事发后不立即就找陈*呢?3.蔡之虎两次起诉所称的事实前后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上诉人蔡之虎的法定代理人杨**在二审庭审陈述“加的七楼2.6米高,2012年2月为了七楼楼顶倒板,先用千斤顶升高50公分,然后板倒好后再升至楼顶”;2.被上诉人陈*在二审庭审陈述“2012年2月12日看见蔡之虎用千斤顶在升蓬,但因价格没说好就没参与”;3.上诉人蔡之虎的法定代理人杨**在二审庭审陈述“每根柱子立在楼顶预留孔的钢筋上,烧了电焊,但没用螺丝固定,每根柱子有两根钢条支撑,在每个支撑点底部用螺丝固定了的”;4.2012年7月31日彭水县城发生狂风;5.事故发生后,杨**及其亲属未通知陈*到事故现场查看,之后自行撤除现场,并另行安装了钢蓬。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钢蓬是否陈*从六楼升至七楼的?2.钢蓬倒塌的原因;3.陈*应否对蔡之虎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争议焦**。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举示的证据应当与自己的陈述一致并形成证据链,才能达到证明自己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以及诉讼主张的可支持性,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1.蔡**2012年11月8日的民事诉状(后撤诉)所表述的内容(反映出陈*在2012年4月一次性安装钢蓬)与2013年7月22日的民事诉状(反映出蔡**与陈*口头协议,陈*以800元的价格,已付300元,将钢蓬升至七楼),在本次二审庭审陈述升钢蓬分两次进行(2012年2月第一次用千斤顶升50公分,2012年3、4月左右第二次用千斤顶升至楼顶),在不长的时间内,陈述内容几经变化,有多处不一致;2.蔡**举示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杨*登在2013年6月17日的一审庭审时出庭陈述“倒板之前没有升蓬,当时蓬是固定了的,只是没有固定稳固”,该证人证言首先证实倒板之前没有升蓬与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次也证实了钢蓬是固定了的,只是其认为没有固定稳固,但其在该次庭审后,蔡**的委托代理人向其作调查笔录时,又陈述钢蓬没有固定;还有陈*在该次庭审是出庭诉讼,出庭证人杨*某、王某某、廖某某并未当庭指认为蔡**升蓬的人就是在座的陈*,而在该次庭审后蔡**的委托代理人向他们作调查笔录时又一致认为是庭上在座的是陈*;还有证人证实陈*升蓬是当日下午2点左右至晚上5、6点左右,而蔡**陈述又是晚上8点之后;3.作为建房的承包人肖某某以及工人廖某某、宁某某等以及看见升蓬的王某某都未证实有第二次升蓬的行为;4.一、二审大家一致认为升蓬的工具就是千斤顶和砖块,升蓬的方法是千斤顶顶起,在下垫砖块。但是,首先,千斤顶不是不锈钢制品加工销售经营者的常备工具,常用者是车辆驾驶人员和车辆修理人员,而本案中的蔡**恰为驾驶人员;其次,用千斤顶和砖块将重达数千斤的钢蓬升抬升2.6米高,一是不合常理,二是按蔡**说的违法建筑晚上抢时间,这样费时费力更不合常理;5.在事发后,蔡**的亲属并未通知陈*查勘现场。综上,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依靠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还原客观事实,即审判追求的是法律事实,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准确、充分的证实陈*就是为其升钢蓬的实施者,故本院碍难支持蔡**的这一上诉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查明,2012年7月31日彭水县城发生了狂风;证人王某某、蔡某某在2013年6月17日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陈述因吹大风钢蓬倒塌;上诉人认为是钢蓬柱子未固定倒塌;因此,钢蓬倒塌至少有两个原因力,一是风,二是钢蓬是否固定或固定是否牢固,加上钢蓬是在时隔近4个月才倒塌,所以,各种原因力的参与度只有通过科学鉴定才能做出判断;而上诉人在事故后清除了现场,重新安装了钢蓬,现已失去了鉴定的条件,因此,本院对钢蓬的倒塌原因力和各原因力参与度无法判断。

关于争议焦**。因无法认定陈*就是升蓬的实际施工者,加上钢蓬倒塌的原因力及各原因力的参与度无法判断,本院碍难支持蔡之虎要求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蔡之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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