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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文武中学校、彭**民医院与王某某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水苗**文武学校(以下简称文武学校)、彭水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彭水苗**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彭**初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文武学校、县医院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对上诉人文武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上诉人**院的委托代理人侯**、王**,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系文武学校初中三年级一班住校生。2012年11月2日下午17时许,文武学校安排包括王某某在内的二百名学生练习散打,由向福中任总教练。练习时,总教练向福中安排学生晏*对王某某所在的组进行动作指导和纠正。在练习过程中,王某某一脚踢中其同学胡于中的膝盖,导致王某某右脚受伤。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县医院处住院治疗,县医院对王某某的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断粉碎骨折”。此次住院共计32天,花去王某某医疗费25244.37元。此次住院期间,王某某还花去了门诊费共115.5元。2012年12月4日,王某某因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切口感染、右侧下肢肌腱损伤及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钢板暴露转入重庆医**一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共计34天,花去王某某医疗费7480.52元。2013年1月7日,王某某又因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感染及右腓骨钢板外露转**医院处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654.50元。2013年5月16日,王某某又因右侧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感染到县医院处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2天后,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8684.41元,已由县医院垫支。在第二、三、四次住院期间,王某某还花去了门诊费共计208元。

2013年6月25日,王某某就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了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右下肢伤残程度属九级;2、王某某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整。”此次鉴定花去王某某鉴定费1300元。第一次庭审中,文**校就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了重庆市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庆科*(2013)法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彭**民医院对王某某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为王某某术后切口感染导致右侧腓骨长肌肌腱外露坏死(经后期切除)、右侧腓骨钢板暴露(经后期取出)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此次鉴定花去了鉴定费6500元,已由文**校垫付。此次鉴定后,文**校又申请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县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过错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据此,一审法院再次委托了重庆市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重庆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庆科*(2014)法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大写贰万元;3、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无因果关系;4、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某的后续医疗费有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此次鉴定花去了文**校鉴定费1950元,花去了县医院鉴定费2000元。在此次鉴定过程中,文**校向王某某支付了差旅费500元。

另查明:在王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文**校曾向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400元。1995年5月1日,原彭水苗族**运动委员会(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体育局)作出彭**(1995)字第30号批复,同意成立川黔**学校,之后川黔**学校成立。现文**校的前身即为川黔**学校。文**校的办学许可证上载明,其教学内容为初中教育。文**校的总教练向福中的教练证系2003年5月由原彭水县公安局保安武术学校颁发。

还查明: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刘**于2009年3月起即在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大宝村租住蔡**的房屋至今,且石狮市祥芝镇大宝村地处城镇范围之内。王**在石狮**筑公司上班,刘**在石狮**有限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0月21日,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文武学校、县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37702.89元、护理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78264.89元,并由文武学校、县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文**校一审辩称:王某某是在加强反应练习中受伤的,而非实战练习时受伤的。王某某在练习过程中用力过猛,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术后感染导致的后果与文**校无关,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文**校负担。学校在练习时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县医院一审辩称:从医学上看,术后感染是不成立的。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与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是因自身受伤而造成的九级伤残。**院在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划分赔偿责任?王某某诉请的各项金额是否合理?

对各当事人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文**校的前身即川黔体育武术学校虽是经原彭水苗族**运动委员会同意成立的,但在其改名之后,文**校并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其具有办学许可条件,且从办学许可证上也可看出文**校并无开办武术项目的资质,而只有初中教育的办学资质。同时,总教练向福中的教练证是在2003年5月由原彭水县公安局保安武术学校颁发的,而彭水县公安局保安武术学校早已不复存在,故总教练向福中的教练证也应失效。综上,文**校既无开设武术课的资质,又聘任不具备教练资质的人员对学生进行武术教学,是王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对王某某的受伤承担责任。王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院的医疗过错为王某某术后切口感染导致右侧腓骨长肌肌腱外露坏死、右侧腓骨钢板暴露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且与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有次要的因果关系,故**院应当对王某某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应对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次要责任为40%的赔偿责任。

对王某某因此次受伤产生的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王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时一共花去了医疗费25244.37元、门诊费115.5元,共计25359.87元。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住院共计产生的医疗费及门诊费为31027.43元。故王某某的医疗费共计为56387.30元;2、护理费。王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时产生的护理费为1920元(32天×60元/天),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时产生的护理费为5220元(87天×60元/天)。故王某某的护理费共计为7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时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时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290元(在彭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在重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故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4250元;4、残疾赔偿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刘**从2009年3月起即在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大宝村租房居住,而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大宝村又属城镇范围之内,且王**与刘**都在公司上班,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又因重**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将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故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968元/年×20年×10%u003d45936元;5、后续治疗费。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经重**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0000元;6、因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结果,故对第一次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不应作为王某某的损害后果予以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交通费。**某某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其在起诉前的治疗和鉴定中产生了交通费,故对王某某起诉的交通费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5213.3元。其中,县医院应对王某某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31027.43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814.97元,应对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000元,合计应由县医院赔偿23814.97元。对余下的111398.33元,则应由文**校负担。对文**校在第一次鉴定时垫支的鉴定费6500元、在第二次鉴定时垫支的鉴定费1950元和向王某某支付的差旅费500元,及县医院垫支的鉴定费2000元,应当依据重**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应负的举证责任予以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文**校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398.33元,减去文**校已支付的2400元,还应支付108998.33元;二、由县医院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814.97元,减**医院已垫支的18684.41元,还应支付5130.56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前二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为645.5元,由王某某负担167元,由文**校负担400元,由县医院负担78.5元。文**校在第一次鉴定时缴纳的鉴定费6500元,由文**校负担3900元,由县医院负担2600元。文**校在第二次鉴定时缴纳的鉴定费1950元、垫支的差旅费500元,由文**校自行负担。县医院在第二次鉴定时缴纳的鉴定费2000元,由县医院自行负担。

文**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农村标准14766.54元;文**校支付的医疗过错鉴定费6500元,由县医院承担。上诉人支付的伤残和后续医疗费的重新鉴定费24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总额的40%的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在王某某受伤前一年属于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的事实,王某某只在上诉人处读书一个多月的时间,并且属于寄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王某某在武术培训中,用力过猛,导致自己受伤,一审没有认定王某某的过错是错误的,学校只是管理上的责任,最多承担1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王某某的过错行为,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文**校为证**医院存在过错而支付的医疗过错鉴定费6500元,经鉴**医院确实存在过错,其鉴定费应由县医院承担。文**校对伤残和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费2450元,原鉴定确实存在问题,那么,该项重新鉴定费,应由王某某承担。三、一审法院由于事实认定有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王某某对文武学校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正确,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过错责任,文武学校申请重新鉴定,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文武学校的上诉请求。

县医院对文武学校的上诉答辩称:文武学校上诉请求文武学校支付的医疗过错鉴定费6500元,由县医院承担不能成立,因医疗过错鉴定是王某某自身损伤造成。

县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医院对王某某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承担20%以内的责任。理由是:王某某自身严重的原发性损伤是导致其损害后果的直接因素、主要因素,县医院的医疗过错仅是次要原因,原判决认定为40%比例畸重,违反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原则。

王某某对县医院的上诉答辩称:司法鉴定明确县医院对王某某手术后感染存在次要因素,一审法院判**医院承担40%的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文**校对县医院的上诉答辩称:对县医院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各方应承担责任比例;二、王某某损害赔偿费用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鉴定费的负担。

一、对于各方应承担责任比例。文武学校没有开设武术散打的资质,聘任的授课人员也不具备相应资质,对于开展的散打教学应当预见到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王某某在学习过程中受伤,文武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王某某作为限制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练习散打是教练安排,自身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经鉴定,县医院在医疗王某某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王某某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文武学校、县医院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二、对于王某某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王某某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王某某亦在城镇学校上学,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三、对于鉴定费的负担。文**校申请鉴**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交纳的鉴定费6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县医院的医疗过错为王某某术后切口感染导致右侧腓骨长肌肌腱外露坏死、右侧腓骨钢板暴露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因此文**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明确文**校负担3900元,县医院负担2600元,并无不当。对于文**校申请对王某某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2450元,是文**校的举证费用,并且文**校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判决文**校承担正确。

综上,文武学校、县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彭水苗**文武学校负担1291元,彭水苗**人民医院负担1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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