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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限公司与田*、酉阳**水电站、四川金**限公司酉酬至沙子坝村公路工程项目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上诉人田*、酉阳**水电站(以下简称红石板电站)、原审第三人四川金**限公司酉酬至沙子坝村公路工程项目部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金**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司之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红石板电站之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四川金**限公司酉酬至沙子坝村公路工程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金**司中标酉酬至沙子坝村公路工程后,通过案外人白**联系与红石板电站协商用电事宜。经协商,红石板电站同意不收搭伙费,电费1元/度,电线由施工队自行安装,所有设备由施工队自行负责。并使用原修桥时其他施工队安装在电站的电表,该电表一直未断电。2013年5月7日,因金**司没有电工,就由该公司驾驶员陈伟接上红石板电站电工王**与田*前往该公司工地接线,并约定给一个大工的工钱(约200元)。之后,田*在将电线接入电表的过程中因带电操作,被电弧烧伤。田*受伤后,于当日送往第**大学西南医院住院70天,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2773元。2013年8月13日至9月5日,田*在酉**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6717.63元。2013年9月28日,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田*面部烧伤为八级伤残,颈部烧伤为九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金**司垫付50000元,红石板电站垫付20000元。

另查明,田*系城镇居民;田*在接线入表过程中未接到红石板电站的指示;田*受伤不是在电站上班期间。

田*一审诉称:2013年5月7日上午,应**公司要求,田*在红石板电站下班后给金**司酉酬至沙子坝村公路工程项目部拉电线,用于施工之用。田*在将电线接入电表时,位于电站机房墙上的电表突发爆燃,被电弧烧伤头部、颈部和双手。因伤势严重,当即被送往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91天,后又转入酉**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经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烧伤瘢痕为八级伤残,颈部烧伤瘢痕为九级伤残。治疗期间,金**司与红石板电站共支付70000元医疗费,其余未作赔偿。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金**司与红石板电站连带赔偿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99610.4元;2.由金**司与红石板电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一审辩称:1.2012年8月28日金**司中标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与电站负责人达成协议,由电站为金**司工程供电,金**司支付搭伙费及相应费用。2013年5月7日,金**司线路已接好,田*作为电站职工,在正常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属工伤事故;2.就电力损害责任而言,致田*受伤的设施产权不属于金**司,金**司不是侵权人;3.田*诉称是电表突发爆燃,责任不在金**司;4.田*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赔偿标准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田*对金**司的诉讼请求。

红石板电站一审辩称:红石板电站没有为金**司搭线的义务,工人是发电工不是电工,田*受伤与电站没有关系,请求驳回田*对红石板电站的诉讼请求。

四川金**限公司酉酬至沙子坝村公路工程项目部一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对田*在接线过程中被电弧烧伤的事实,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进而确定各方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司与红石板电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系供用电合同关系。田*是红石板电站的工人,但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既不属职务范围,也未受电站的安排,而是在下班后接受他人雇请,故对金**司辩称田*所受伤属工伤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田*要求红石板电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司为接电线雇请电站工人,虽辩称只是雇请了王**,但对田*与王**一起从事雇佣工作予以接受,并约定了报酬,故田*与金**司系雇佣关系,但对工作范围的约定无法查明,金**司虽辩称只是从事搅拌站空开及进出线的安装,但因无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结合金**司与红石板电站之间的约定,电表以外的线由金**司负责安装,田*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金**司的合同义务范围,故对田*受伤时所从事之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从事雇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田*所受损害,由田*与金**司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装表接电宜在停电下进行,带电装表作业时应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田*在接线过程中,带电操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是损害发生原因之一,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金**司作为雇佣劳务接受方,依法负有劳务提供者因劳务受害后的赔偿义务,但鉴于前述理由,可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田*与金**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金**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田*的损失,住宿费因无正式票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交通费考虑田*受伤治疗属实,并参考其提交的票据,对田*请求的666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费,结合当地实际,以50元/天自2013年5月7日计算至2013年9月6日。对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490.63元;2.交通费:666元;3.鉴定费:700元;4.护理费:50元/天×(70天+23天)u003d465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23天+50元/天×70天u003d3960元,因田*仅请求188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50元/天×122天u003d6100元;7.残疾赔偿金:22968元×20年×(30%+0.03)u003d151588.80元;8.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

因田*未向一审法院主张医疗费,故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各方可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自行结算。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共计171584.8元,由金**司承担60%,即102950.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金**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950.88元;二、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田*承担978.6元,由金**司承担419.4元,田*预交案件受理费余款419.4元,退还田*。

上诉人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酉法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田*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既不是职务范围,也未受电站安排,而是在下班后接受他人雇请,进而认定其受伤的主要责任应是雇请者。显然一审的这一认定极其错误。因为一审得出的这一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完全没有考虑到客观事实。完全是从事物的表象得出的错误结论。因为在事发当天,被上诉人田*确实是在下班时间接受了上诉人的雇请。但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田*及王**的工作范围是明确具体的,即只是为上诉人在搅拌场这一头接空开及进出线工作,并不包含架设搅拌场到电站之间的裸线,更不包括在电站范围内为搅拌场通电(接线入表)的工作范围,即应分别认定。因为在事发当天裸线的架设已由上诉人雇请其他工人完成,考虑到在搅拌场这一头空开的安装及进出线的安装相对比较专业,故就叫王**来安装,后王**又与田*一起来,这就是事发当天的客观情况。那么在田*及王**完成空开及进出线的安装后,就必然要通电(接线入表)运行。而此工作就必须是由红石板电站的职工来实施完成,即上诉人的任何人(含雇请的所有工人)均不能去从事此项通电(接线入表)的工作。再加之,在上诉人与红石板电站达成口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时,就已经确定或赋予了该电站职工负有为上诉人通电(接线入表)的义务,这是十分明显和不争的事实。故田*即使是在下班后从事了为上诉人通电(接线入表)的行为,但仍然不能改变田*从事的这一工作的职务性质,即在完全为红石板电站从事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一审简单地以下班和当天未接到电站安排的荒诞理由而不予认定行为的职务性质,显然是极其错误的。按照一审的这一荒诞理由,是不是赋予了上诉人及雇佣的工人可以随意地进入红石板电站范围内从事通电(接线入表)等职务性质明显的工作呢?显然这是完全不可能的,这也是红石板电站绝不同意的。故田*受伤完全是在从事自己职务行为时所致,其受伤性质应为工伤。据此,田*应先提起劳动仲裁,而不应直接起诉至法院。这是一审事实不清和性质认定的又一严重错误。另一方面就是本案事故的原因,到底是电表本身故障所致,还是田*操作失误所致,一审没有查清楚。2.一审认定是自相矛盾的。一审在审理查明时已经认定了上诉人的驾驶员陈**电站职工王**及田*前往工地接线(判决书第4页),那么据此就已经十分明确了当天被上诉人田*及王**的工作范围,也即上诉人雇请的工作范围,只是在上诉人的工地接线,并不包括到该电站范围内的电表上去接线或通电。但一审的本院认为部分,却又认定上诉人辩称只是从事搅拌站空开及进出线安装无相关证据,进而不予采信(判决书第5页)。就此事实,首先一审自己已经明确进行了认定,加之上诉人也已经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在自相矛盾下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查明了事发的电表不是上诉人所有,故从电力事故的归责原则而言,是按照产权归责。既然电表不是上诉人的,故责任主体就不应是上诉人,这又是一审自相矛盾的又一表现。被上诉人红石板电站辩称是原修桥时其它施工队所安装的电表,即使这一辩称成立,那么该电表的产权人仍然是红石板电站。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红石板电站。3.一审不将上诉人垫付的费用纳入一并审查是极其不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完全是在事实不清,是在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极其错误的前提下作出的,故应予撤销。故为了明晰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性质,特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上诉人雇请王**与田*是事实,对方也认可了,同时雇请王**与田*并不矛盾,田*拉线入表,电表不在电站内,医疗费不提起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田*受伤不属于工伤。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红石板电站辩称:田*是上诉人雇请安装空开的,安装空开后必然要通电(接线入表)运行,这是属于金**司自己的事务,与红石板电站没有关系,红石板电站也没有给金**司通电的义务,约定的是要酉酬供电所外线电工安装,是金**司自己雇请工人安装,出了事故其应该自行承担责任,田*也不存在是工伤。电表也不是红石板电站的,而是金**司为了节约成本,使用之前修桥施工队留下来的电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退还红石板电站为抢救田*所垫付的20000元抢救费。

原审第三人四川金**限公司酉酬至沙子坝村公路工程项目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上诉人金**司举示了证人张**、陈某某、张*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日王**、田*的工作范围仅仅是接空开,王**指示田*下去接电,是职务行为,不是雇请工作内容,田*受伤地点是在电站范围。被上诉人田*质证认为,三位证人只是看到田*接空开,没有证明工作具体内容,具体受伤情况证人都不清楚;被上诉人红石板电站质证认为,同意田*的质证意见,另外,三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红石板电站与金**司协商的供电内容,且三位证人是知道一审判决后才出庭作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查明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红石板电站举示了如下证据:1.酉酬供电所职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金**司私自搭电;2.酉**公司营销部的《用电须知关于施工用电搭火程序》一份。证明任何用电需要向酉**公司申请,否则自担责任;3.田*的养老保险资料。证明田*的工种是发电工而不是电工。上诉人金**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有瑕疵,且没有说明人的身份证明。证据2事实上是红石板电站私自通电,红石板电站与金**司项目部都违反了规定。证据3证明田*是红石板电站职工是事实,但是事实上是水电站私下供电,田*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田*对红石板电站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河公司与被上诉人红石板电站举示的证据均属于一审能够搜集并提交的证据,而未在一审中搜集并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田*在一审中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

关于原审第三人四川金**限公司酉酬至沙子坝村公路工程项目部的情况,上诉人金**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项目部只是取了一个名字,并未依法成立,仅仅是为了施工需要,项目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因四川金**限公司酉酬至沙子坝村公路工程项目部不存在,一审法院不将该项目部作为责任主体,并征询了金**司、田*、红石板电站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另项目部的负责人李**系金**司的内部职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田*是否是在从事金**司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二、金**司与红石板电站所垫付的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

关于争议焦**。事发当日,是金**司雇请田*安装空开,在空开安装完成后,田*在接通电源(将电线接入电表通电,下同)的过程中受伤。金**司认为接通电源是红石板电站与金**司约定的口头供电合同中应负担的合同义务,田*接通电源的行为应属于田*以红石板电站职工的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从事金**司的雇佣活动。本院认为,金**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接通电源属于红石板电站的合同义务,其认为接通电源属于红石板电站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田*在一审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金**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田*明确的工作范围只是安装空开,且安装空开与接通电源以使设备运行具备内在的联系。事发当日除了一同受雇请的王**之外,并无其他红石板电站的人在场,金**司却有多人在场,而在田*前往接通电源时,金**司的人并未表示拒绝。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田*是在从事金**司的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员的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金**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金**司对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司与红石板电站垫支的费用均是医疗费用,田静在一审中未主张医疗费用,金**司与红石板电站在一审中也都没有主张抵扣,故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用不作出处理,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以及垫付的费用另行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四川金**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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