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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等与罗**、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光明、李**、高阳、高**与被上诉人罗**、豆世桃、李**健康权纠纷一案,彭水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彭**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何光明、李**、高阳、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对上诉人李**,上**、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罗**、豆世桃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罗**、豆世桃将其合伙修建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和加油站旁的房屋的主体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行业资质的李**、何**,双方签订有《房屋主体承包合同》,后李**、何**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部分以每平方米25-26元的价格分包给高阳、高**,高阳、高**又以每平方米20-21元的价格将该工程钢筋部分转包给李**,李**与其雇请的其他工人一起进行施工。2014年4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李**在用钢管放梁底筋过程中,因底筋未落到梁底里面去,李**用光管拨撬时,被弹起的钢管打伤面部。李**受伤后被送入彭**医院治疗,并于次日转至中国人**军医大学新**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侧下颌骨髁突基底部骨折、窦性心动过缓,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4年4月21日好转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压包扎及抑制唾液分泌治疗;2.继续予以夜间颌间牵引,白天练习张口训练;3.1月后复诊拆除颌间牵引钉;4.加强口腔卫生;5.不适随访”。李**住院期间李**、何**向罗**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李**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经庭审核实,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李**在彭**医院、中国人**军医大学新**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6000元,李**、何**向李**支付了医疗费76000元及6000元生活费。李**受伤后其妻子周**从长沙赶回重庆护理李**花去交通费510元,2014年4月21日李**出院从重庆返回彭水与其陪护人员共花费交通费232元。

2014年5月27日,李**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下颌部伤残程度属九级;2.李**需后续医疗费36200元整;3.李**后续医疗费36200元不够可按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李**花去司法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对李**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持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

另查明:李**户籍系农村居民,其从2013年1月14日起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白云社区一组周*菊处租房居住至今。李**与其妻子周**于2000年5月29日生育长子李**,于2005年6月25日生育次子李**。李**的父亲李**生于1948年12月26日,母亲王**生于1948年7月10日,李**、王**夫妇共生育包括李**在内的五个子女。

李*平诉称:2013年12月,李*平受雇到罗**建房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2014年4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李*平在用钢管放梁底筋过程中,因底筋未落到梁底里面去,李*平用光管拨撬时,被钢管弹起打伤面部。李*平受伤后罗**即送李*平到彭水县中医院治疗,并于次日转至中国人**军医大学新**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骨骨折、右侧下颌骨髁突基底部骨折、窦性心动过缓,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4年4月21日好转出院。2014年5月27日,李*平的受伤程度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6200元。李*平诉讼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院请求判决罗**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6426元、交通费742元、残疾赔偿金150387元、后续治疗费36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7395元,诉讼费由罗**承担。庭审中在诉讼请求中增加医疗费7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罗**、豆世桃共同辩称:一、李**与罗**、豆世桃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李**与李**、何**形成劳动关系;三、根据罗**、豆世桃与李**、何**之间的房屋主体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由李**、何**承担,不应由罗**、豆世桃承担;四、李**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应减轻责任人的责任;五、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应为李**及其护理人员在护理中产生的费用,机票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如果不具备条件,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年平均消费性支出。续医费不确定,数额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在3000元内。

李**、何**共同辩称:李**与李**、何**没有劳动关系,李**、何**是将工程中的钢筋业务包给高阳、高贵清的,李**自己在操作过程中有过错,李**自己也是作业班长,应该有相应的保护责任和义务。李**受伤后李**、何**垫付了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共82000元,应当抵扣。

高阳、高**共同辩称:高阳、高**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罗**、豆世桃将建筑工程主体部分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行业资质的李**、何**施工,李**、何**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部分包给高阳、高**,高阳、高**又将该工程钢筋部分转包给李**,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罗**、豆世桃作为发包人,李**、何**作为分包人,高阳、高**作为转包人均有过错,依法应当对李**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受伤系自己在施工中不慎所致,其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和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院认定罗**、豆世桃承担25%的责任,李**、何**承担25%的责任,高阳、高**承担25%的责任,李**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对于李**遭受的合理损失,该院认定如下:

一、李**主张医疗费76000元,在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予以支持;

二、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李**主张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因李**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佐证,该院根据当地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认定为6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1080元(18天×60元/天);

四、李**主张误工费6426元(54天×119元/天),李**请求119元/天的标准偏高,应按当地务工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6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结合李**的伤残程度、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综合分析,该院认定李**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李**主张5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误工费该院认定3240元(54天×60元/天);

五、李**主张交通费742元,其中510元系李**之妻周**从长沙赶回重庆不属于合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4月21日李**出院从重庆返回彭水与其陪护人员共花费交通费232元予以支持。

六、李**主张残疾赔偿金150387元,李**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1月14日起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白云社区一组周*菊处租房居住至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残疾赔偿金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生于2000年5月29日,在李**2014年5月28日定残时,已满13周岁不满14周岁,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907元(17814元/年×5年×2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生于2005年6月25日,在李**2014年5月28日定残时,已满8周岁不满9周岁,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17814元/年×10年×2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生于1948年12月26日,在李**2014年5月28日定残时,已满65周岁不满66周岁,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1元(17814元/年×16年×20%÷5)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支持10688.4元(17814元/年×15年×20%÷5);王**生于1948年7月10日,在李**2014年5月28日定残时,已满65周岁不满66周岁,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1元(17814元/年×16年×20%÷5)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支持10688.4元(17814元/年×15年×20%÷5)。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896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七、李**主张后续治疗费362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予以支持。

八、李**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

九、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

故,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232元、残疾赔偿金14896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36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71913.8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豆世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232元、残疾赔偿金14896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36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71913.8元中的25%即67978.45元;二、李**、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232元、残疾赔偿金14896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36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71913.8元中的25%即67978.45元;三、高阳、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7600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232元、残疾赔偿金14896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36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71913.8元中的25%即67978.45元;四、罗**、豆世桃、李**、何**、高阳、高**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何**已支付的82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抵扣;五、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49元(李**已预交1816.49元),由罗**、豆世桃、李**、何**、高阳、高**负担1319.68元,李**负担496.81元。

李**、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罗**与豆世桃在未取得任何建房规划和许可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房本身就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将违法建筑承包给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的李**及何**承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案中存在非常严重的错误,而一审法院在该案让其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是显然不当的;2.李**、何**与高阳、高**之间本身是内部人员,高阳与高**做钢筋部分是内部分工作业单位定价计算工资的激励机制,钢筋工作业没有法律明确要求应具备什么资质才能作业,李**、何**将钢筋部分分包给高阳、高**作业,不能认定为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人的承包行为;3.高阳、高**将钢筋部分交由李**完成,实际是内部班组一种生产工作方式,而李**为作业班组负责人,因自身未做好安全工作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4.本案一审法院按雇员受损作出判定,应当由真正的雇主罗**和豆世桃承担责任,因为他们二人将违法建筑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承包,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而李**、何**、高阳、高**、李**均是为罗**和豆世桃提供劳务,罗**和豆世桃才是真正的雇主,依法应当由他们二人承担赔偿责任。

高阳、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高阳、高**的上诉理由与李**、何**的上诉理由相同。

高阳、高**针对李**、何**的上诉答辩称:李**、何**、高阳、高**四人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罗**、豆世桃是真正的雇主,雇主违法建房,高阳、高**是提供劳务的,同意李**和何**的观点。

李**、何**针对高阳、高**的上诉答辩称:我们都是为罗**、豆世桃提供劳务,不应承担责任。

罗**、豆世桃答辩称:李**、何**、高阳、高**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于法无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一起做工的)七八个人,是兄弟班……”,其在二审中作出的新的陈述对本案有实质性影响,李**是单独承包钢筋工程,还是与他人共同承包钢筋工程一审未予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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