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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刘**,谭**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跃进诉被告刘**,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三人于2014年3月18日到湖北利川谋道镇一建筑工地做木工期间,共同租住一间房屋。2014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三人在工地卸完红板回到出租屋内,被告谭**提议做几个简易木凳供大家使用。原告与被告刘**在用电锯下木料,被告谭**负责钉木凳。由于被告刘**操作失误,电锯直接锯到正在撑木料的原告的左手,致使原告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等部位受伤,同日二被告将原告送往重庆**寿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7月25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所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8.00元,误工费14756.00元,护理费1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202.50元,残疾赔偿金504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16.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80158.5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刘**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56110.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被告谭**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腾跃进与被告刘**、谭**三人于2014年3月18日到湖北利川谋道镇一建筑工地做木工期间,共同租住一间房屋。2014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三人在工地卸完红板回到出租屋内,被告谭**提议做几个简易木凳供大家使用。后原告腾跃进与被告刘**负责锯木料,腾跃进对木料进行支撑,刘**负责电锯操作,被告谭**负责钉木凳。在做第三个木凳的时候,由于电锯卡锯,被告刘**未关电源开关,在拉扯电锯的时候电锯直接锯到正在撑木料的原告的左手,致使原告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等部位受伤。同日二被告将原告送往重庆**寿医院治疗,被告刘**支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谭**支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7月25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腾跃进属X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谭**的调查笔录、刘**的调查笔录、病历、司法鉴定报告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二是原告滕**合理赔偿金额。现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腾跃进与被告刘**在合作锯木料的过程中,双方均应当有进行安全操作的义务,以避免对他人或自己造成伤害;被告刘**具体负责电锯的操作,在电锯卡锯后,则应当在关掉电锯开关或者切断电源后进行,以确保安全。因此,刘**在未保证电锯安全的情况下即进行操作导致电锯伤害到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腾跃进在电锯卡锯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存在危险的可能,应当主动提示被告关掉电锯开关或者切断电源后工作,甚至可以主动采取上述行为加以避免,因此,腾跃进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谭**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本院酌定被告刘**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腾跃进自己承担40%的责任。

二、原告滕**合理赔偿损失金额。原告腾跃进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40.50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127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酌定参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66.00元/年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2409.80元(35666.00/365×12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参照2013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2185.00元/年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05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2.5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则按照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00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432.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长女腾**(2005年11月25日出生),则被扶养人生活费8016.30元(17814.00×9年×10%÷2),原告只主张80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8.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00.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伤害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5638.80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即4538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跃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638.80元的60%即45383.28元;

二、驳回原告腾跃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30.50元,原告负担92.00元,被告刘**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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