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向金香等与张**、杨**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向**、杨**与被上诉人张**、杨**、杨**健康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杨**、向**、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5日对上诉人杨**、向**、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在修建自家房屋时,把挖出的泥土倾倒在了与原告有争议的土地上,杨*会见状后便上前与杨**理论并发生口角,因言语不合,杨*会便手持锤子砸了被告的屋墙,杨**、向金香见状后便上前阻止,将锤子抢下,然后杨*会与杨**便发生了抓扯和推搡,期间杨*会被杨**推倒在地。冲突结束后,杨*会因感到身体不适,于次日早上被送往酉阳县**。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死;蝶窦炎;高血压3级。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后杨*会依然感到头部不适,于2013年8月4日再次入院,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住院治疗4天后于同年8月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6124.08元。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杨**因病死亡,于同年7月10日办理了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者杨**的父母已故,张玉香系杨**之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杨**、杨**。

一审法院认为

张**、杨**、杨**一审诉称:张**系受害者杨**之妻,杨**、杨**系杨**之子女。2013年7月24日,杨**认为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占了自己的土地,双方因此产生口角且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杨**受伤。当晚由村民杨**请来村卫生站人员杨**上门为其输液,花去医药费55元。25日上午,杨**被太平村卫生站的车辆护送到酉**民医院治疗,花去车费300元。后经酉**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361.41元,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后,又于同年8月4日重新到酉**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878.21元。两次总计医疗费6294.62元。2014年7月4日杨**因病死亡,现张**、杨**、杨**作为杨**的合法继承人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向**、杨**连带赔偿医疗费6294.62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05元;共计8259.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向**、杨**承担。

杨**、杨**一审辩称:1、杨**认为杨**修建房屋时占了他土地,先用二锤来砸杨**屋墙。2、杨**用手掐杨**脖子,杨**只能防备。3、杨**之妻张**手持木棒冲入杨**家,砸了施工工具,还用手中竹块砍杨**,杨**只招架,不还击。4、杨**是多年老病号,肝、肺都有重病,其假借口角、拉扯之事进行大医。5、纠纷发生后,泔**出所出面解决,对现场人员在派出所做笔录,经派出所调查,杨**出示的医疗证据、病因与此次纠纷毫无关系。6、2014年7月4日杨**病死家中,纠纷的发生到他死亡之日已经一年之久,此刻起诉是想趁人死无对证,嫁祸于人。

被上诉人辩称

向金香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杨**因杨**倾倒泥土的土地有争议,未选择理性的方式主张权利,而采取过激的方式,持锤子砸人房屋,系此次冲突升级的主要原因,对本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杨**明知与杨**家一直存在土地纠纷,修建房屋时应尽量避免将挖出的泥土倾倒于存有争议的土地上。杨**亦知死者杨**年事已高,且有高血压等疾病在身,在双方冲突中没有保持足够的克制与容忍,应对本次纠纷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杨**方承担60%责任,杨**承担40%责任为宜。经核实,杨**两次就医共产生医疗费6124.08元,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6924.08元。

对于张**、杨**、杨**主张的连带赔偿问题,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杨**、向**对杨**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中,除杨**与张**外,亦无其他证言佐证。因此,张**、杨**、杨**主张杨**、向**、杨**系共同侵权,由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赔偿张**、杨**、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69.63元;二、驳回张**、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承担40元,张**、杨**、杨**承担60元。

杨**、向**、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倾倒的泥土是回填自己的房屋,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土地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杨**住院治疗费与医院用药清单记载不符,对第二次入院治疗费全部认定极其错误,杨**第二次入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不当,杨**自行受伤,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张**、杨**、杨*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杨**是否承担杨宗会受伤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金额。

杨**因杨**建房宅基地问题,与杨**一方发生口角,杨**手持锤子砸杨**房屋,并与杨**发生拉扯、推搡,造成自身受伤,杨**存在主要过错,杨**存在次要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杨**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杨**受伤后两次入院治疗,经一审法院向医院核实,结合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一审判决认定杨**损害赔偿金额为6924.08元是正确的,据此,杨**应当赔偿金额为2769.63元。

综上,上诉人杨**、向**、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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