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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钟**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秀**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沈*及其被上诉人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沈*系钟*胜的女婿。2013年3月22日,沈**与其妻子钟**发生纠纷,后南庄村委会村委会干部介入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沈*与钟**再次发生争吵,钟**打了沈*一耳光,沈*准备打钟**时,钟*胜打了沈*两拳,沈*顺手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朝钟*胜的左肩部砍了一刀,沈*准备再砍时被劝开,后钟*胜被送往秀山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044.7元。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防止外伤;2.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在住院期间,沈*垫支了3000元医疗费。2013年7月2日,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出具秀公刑鉴通字(2012)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胜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3月1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秀法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钟**当庭将营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钟**一审诉称:沈*系其女婿。沈*与其女钟**在夫妻生活中发生发生纠纷,乃至打架。钟**经多次劝解,沈*与钟**仍不能化解矛盾,钟**于是要求沈*归还因其建房向钟**的借款。2013年3月22日,沈*将钟**婚时嫁妆送回了里*南庄的老屋里。钟**得知后,与沈*发生争吵,随后钟**就请求南庄村委会干部解决处理此事。在村委会处理过程中,钟**与沈*因借款再次发生争吵,沈*出言伤害钟**,并与钟**发生抓扯,在村支部书记杨**进行劝阻未果的情况下,钟**正准备站起来去劝阻钟**和沈*,谁知沈*从身上拿出菜刀朝钟**砍来,钟**避开了第一刀,第二刀因避让不及,被砍伤左肩部。当晚,钟**被送进秀**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肩部裂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8044.7元。钟**出院后,经秀山公安局对钟**的人体损害程度进行鉴定,秀公刑鉴通字(2013)13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钟**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3月17日,秀**法院作出(2013)秀法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综上,请求判令沈*赔偿钟**医疗费8044.7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324.7元。

被上诉人辩称

沈*一审辩称:1.修建房屋不是沈*修建而是沈艺修建;2.沈*没有将钟**赶出家门;3.没有两个年轻男人殴打钟**;4.沈*父亲从他人处借了6.5万元还给钟**;5.沈*砍钟**,是因为钟**先动手打沈*;6.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过高;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以票据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钟**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应否减轻沈*的赔偿责任。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对于钟**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钟**举示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足以认定其受伤后花去医疗费8044.7元。对其主张的医疗费8044.7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钟**举示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足以认定其受伤后住院了14天;因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有稳定收入来源,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4天×50元/天u003d700元。3.误工费,因钟**自认其没有稳定收入来源,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4天×50元/天u003d700元。4.营养费,因钟**举示的出院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营养费具有事实依据,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钟**的住院情况按20元每天计算,支持280元。6.精神抚慰金。钟**被自己的女婿用菜刀砍成轻伤,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符合常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钟**受伤后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44.7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24.7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钟**在面对女儿、女婿吵架的情况下,未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处理,反而打了沈*两拳,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沈*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沈*20%的赔偿责任。虽然钟**主张其没有殴打沈*,但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推翻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秀法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对其殴打沈*的事实的认定。故此,沈*应当赔偿钟**各项损失为:12924.7×80%u003d10339.76元,扣除沈*垫支的3000元,沈*还应赔偿钟**7339.7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赔偿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3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钟**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当庭陈述的为准)1.钟**在起诉时陈述是在秀**民医院治疗,但提供的病历是秀山县中医院的;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因为当天是钟**带十几个人到沈*家打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对精神抚慰金有意见,应该酌定在500元左右,因为是钟**肇事。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1.当天是村干部打电话喊去调解,我才去沈维家的,不存在邀约人打架;2.诉状上书写的治疗医院与实际治疗医院不一致的问题,是笔误问题,可以调查;3.不承认上诉人自认赔500元精神抚慰金,应该赔24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期间,钟*胜撤回精神抚慰金部分的赔偿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现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是有生效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秀法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当时钟**到沈*家是基于村干部调解沈*与钟**之间的夫妻纠纷,作为钟**父亲到场参与调解,并索要借款,属于正常合理的行为;二是沈*并无证据证明钟**喊多人一同到沈*家就是为了打架,只是沈*的主观臆断,事实上一同去沈*家的人也未参与打架,亲朋参与、关心纠纷并非法律禁止性行为;三是在沈*与钟**夫妻关系未解除之前,沈*作为晚辈,理应谦恭孝顺,不应与长辈争强斗狠,更不应发生伤害长辈的事件。因此,沈*对钟**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酌定沈*负80%的责任,并无不当,沈*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诉状表述的医疗机构与举示证据的医疗机构不一致的问题,因钟**受伤并实际治疗,沈*也实际垫付3000元医疗费,故应以举示病历记载的医疗机构为准。

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044.7元;2.护理费700元;3.误工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9924.7元。故,沈*应当赔偿钟**各项损失9924.7×80%u003d7939.7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4939.76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出现钟国胜撤回精神抚慰金部分请求的新事实,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秀法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

二、沈*赔偿钟国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3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钟**承担156元,沈*承担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钟**承担312元,沈*承担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秀**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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