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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某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贞诉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贞及委托代理人谭**、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贞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夫妻拆除原告耕地上的临时搭建物,被告非但拒不停止其侵权行为,反而恶语相向,原告无奈只好自己去掀搭在原告耕地上的石板,被告见状就用其吃饭的瓷碗猛击原告头部、面部,将原告打昏在地,致原告头部和耳朵等部位受伤。原告其**见状拨打了120急救,并打110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原告也被120救护车送往石柱土**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皮裂伤、左耳皮肤裂伤、左耳听力损害”。2013年3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还被送往重庆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原告的伤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系轻伤。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66.17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4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差旅费4976.00元、生活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等共计75752.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耕地是不属实的,是原告自己无理取闹,被告多次劝说原告,原告非但不听,还动手去掀被告搭的石板。被告气不过就拿着饭碗砸伤了原告。本次纠纷主要是原告引起的,原告要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告也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马某某房屋前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去掀被告搭在双方有权属争议的农地上的石板,导致双方发生抓打,被告马某某持饭碗击中马**头部。当日,原告被送往石柱土**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左颞部头皮裂伤、左耳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3月8日,原告经石柱土**民医院医生建议到重**院检查治疗。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重**瘤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治疗费2351.54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大**院检查治疗,花去治疗费1641.38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从石柱土**民医院出院,花去医疗费16549.82多元,其中3月11日花去住院费用63元,3月13日花去住院费用63.00元,共住院32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夫张**护理。2013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市大**院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2820.36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到石柱土**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治疗费3.50元。2014年1月16日,本院以(2014)石法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66.17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4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差旅费4976.00元、生活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等共计75752.17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存在扩大用药等行为进行鉴定,后因被告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责任划分;二是原告合理损失。现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责任划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某某持饭碗击中马**头部,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与被告马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去掀被告搭在双方有权属争议的农地上的石板,导致抓打纠纷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马**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马**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马**的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院确认为:

1、医疗费,原告在重**瘤医院花去治疗费2351.54元,原告在大**院检查治疗花去治疗费4461.74元,原告在石柱土**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6553.32元,因医药费不能重复计算,故扣除原告于3月11日和3月13日在石柱土**民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共计126.00元,原告的医疗费均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23240.60元。

2、误工费,虽然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但其具体月收入没有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按照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35.00元计算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病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天,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1035.00元/365天×33天=2805.90元;

3、护理费,原告之夫张**的工资标准无证据证明,按重庆市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508.00元/365天×32天=2236.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支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差旅费,原告到重庆检查的租车费因其收条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其在3月11日到重庆检查的车费为94.00元×2次×2人u003d376.00元,原告5月21日到重庆检查的车票376.00元为正规车票,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住宿费发票均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交通差旅费共计752.00元;

7、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为轻伤,并且被告马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对受害人予以安慰,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差旅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786.37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00元,减半收取计329.00元,由原告马**负担129.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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