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彭**、酉阳**厂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彭**、酉阳**械厂,原审第三人许**、冉**、国网重**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进行了质证询问审理,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沈阳,被上诉人彭*、酉**机械厂的负责人罗**,原审第三人许**、冉**、国网重**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酉阳县侨兴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酉阳**械厂位于酉阳县桃花源镇小坝创业园区的厂房安装使用受电设备总容量500千伏(千瓦),2台分别为250千伏安(千瓦)的变压器,由酉**鼓电站971开关送出架空线(电缆)向酉阳**械厂供电500千伏(千瓦)。合同第八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铜小线10KV线路创业园处杆号“T”接点处,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为便于设备维护管理,用电人出资的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之后,酉阳**械厂出资由国网重**限责任公司在其厂房安装了二台容量250千伏安(千瓦)变压器。在2012年前,其中一台变压器被撤走。2012年7月3日,国网重**限责任公司受理酉阳**械厂桃花源镇小坝创业园区的厂房内暂停电业务。客户信息载明:供电电压10kV,原有容量250KVA,暂停容量250KVA,暂停时间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之后,国网重**限责任公司断掉变压器与连接变压器上空的高压线间的跌落保险,变压器及其输出厂内用电暂停。2013年3月初,酉阳**械厂另一负责人龙**与彭**口头协议,酉阳**械厂将其桃花源镇小坝创业园区的厂房房顶彩钢瓦*更换维修工程以每平方米38元包工包料的价格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彭**,同时告诉其厂已停电,变压器已停电。随后,彭**又将更换维修厂房房顶彩钢瓦*工程的劳务以每平方米单价结算方式承包给许**,并告之酉阳**械厂的电已停,变压器已停电。许**、冉**、许**商量三人共同去更换维修酉阳**械厂将桃花源镇小坝创业园区的厂房房顶彩钢瓦*,工资按出工天数平均标准计算。更换维修厂房房顶彩钢瓦*所用的电钻、切割机、电线板由许**、冉**、许**自带。2013年3月6日,彭**找来木门板两块,与许**一起搭建上下厂房的便道,一块斜放在厂房旁边变压器平台边当梯子用,一块平放在变压器上面三条高压线上。随后,许**就到厂房房顶更换维修彩钢瓦*,彭**在下面传递彩钢瓦。当天下午,许**和冉**刚到厂房做工,许**从变压器木板到厂房屋顶时,被高压电击倒受伤。许**受伤后,即被送到酉**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住院7天,住院费15331.45元。2013年3月13日,救护车送许**到西**院治疗,诊断为:高压电击伤4%面部、左手、双足,住院65天,救护车费用2765元。出院医嘱:已愈合创面注意保护,防止破溃;继续抗瘢痕治疗及渐进性功能锻炼;建议休息1月,1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此次事件共产生治疗费128282.28元。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7日,许**分别到西**院、酉**民医院复查。2014年1月12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许**高压电击伤左足四、五趾缺失和三趾丧失功能,系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许**与简常青于2012年农历6月20日生育一女许**。

再查明:酉阳**械厂已支付许**19500元,彭**支付8045元。许**已报销公费劳保医疗费42564元。

许**一审诉称:2013年3月4日,彭**电话联系许**父亲许**到酉阳**械厂维修彩钢瓦蓬。2013年3月6日,许**及其舅舅冉**随同许**到酉阳**械厂施工现场维修彩钢瓦,彭**拿来门板指定由变压器旁升架子施工上下,彭**声明变压器高压线已断电,并叫许**从变压器旁升架的门板上去施工。许**刚上去便被高压电击伤。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彭**、酉阳**械厂赔偿许**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2932.97元。

被上诉人辩称

彭**一审辩称:许**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2013年3月3日,因酉阳**械厂为更换彩钢瓦,联系本人。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8元。酉阳**械厂龙**提出厂房旁电压器已停电,维修更换彩钢瓦从变压器上下。本人又以每方米8元的价格将劳务包给许书乾。2013年3月6日,许**到酉阳**械厂维修更换彩钢瓦现场,本人不知情,也没有要求许**到现场施工,没有安排许**工作。许**未经同意私自爬上变压器被高压电击伤,彭**不应承担责任。

酉阳**械厂一审辩称:厂方不知道许**受伤,许**与厂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厂方与彭**是承揽关系。厂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属于法律赔偿范畴。许**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部分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畴。

许**一审述称:2013年3月4日,彭**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完成酉阳**械厂维修更换彩钢瓦的劳务以每方米6元的价格计算。察看现场时,彭**告诉许**高压线变压器已停电,指定从电压器旁上厂房,还要求多找几个人做工。3月6日彭**找来门板,将门板斜放在变压器平台边和平放在变压器上空的高压线上,连接成上下厂房维修更换彩钢瓦之用。许**与许**,冉俊禄三人共同做工,按出工天数分配工资。

冉**一审述称:其与许**、许**到酉阳**械厂维修更换彩钢瓦,许**被高压电击倒受伤。

重庆酉**责任公司一审述称:变压器产权属于酉阳**械厂,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产权人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酉阳**械厂将其桃花源镇小坝创业园区的厂房房顶彩钢瓦*更换维修工程以每平方米38元包工包料的价格承包给彭**,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其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酉阳**械厂将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彭**更换维修厂房屋顶彩钢瓦*,酉阳**械厂对承揽人有选任过失;同时告诉其厂已停电,变压器已停电,对变压器上面的高压线是否停电未明确告之,致彭**与许**错误认为高压线已停电,在具有高度危险的变压器的高压线上搭建上下厂房的便道,酉阳**械厂有一定过错,故酉阳**械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彭**又将更换维修厂房屋顶彩钢瓦*工程的劳务以每平方米单价结算方式承包给许**,许**方自带工具,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许**方独立完成更换维修厂房屋顶彩钢瓦*工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彭**与许**方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因此,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无相关资质的彭**将更换维修厂房房顶彩钢瓦*的劳务承揽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许**,也存在选任过失,又告之酉阳**械厂的电已停,变压器已停电,并一起与许**搭建上下厂房的便道,未对变压器上面的高压线是否有电进行核实、了解,其行为有过错,故彭**应对许**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许**、冉**、许**共同完成更换维修厂房房顶彩钢瓦*,其工资平均分配,三人构成合伙关系。《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因履行合伙事务致合伙人损害的,其他合伙成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许**作为合伙事务主要负责人,明知其三合伙人无承揽更换维修房顶彩钢瓦*的相应资质而承揽本案业务,且在未核实确定高压线是否停电的情况下,与彭**在高压线上搭建上下厂房的便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许**、冉**、许**均是合伙受益人,冉**作为合伙人,也应给予许**适当的经济补偿。许**未在确认高压线无电的情况下,从搭建的高压线上的临时通道上到厂房屋顶更换维修彩钢瓦*,经过危险区域,其自身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的的责任。国网重庆酉**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重庆酉**责任公司给酉阳**械厂出据的暂停电业务客户信息载明,暂停容量250KVA,系低压电,高压线未停电;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其他人及许**的过错造成的,因而与国网重庆酉**责任公司对高压线的运行管理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国网重庆酉**责任公司不承担本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许**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已报销的部分。许**的误工时间根据许**病情,复查情况,酌情考虑105天。交通费,支持许**就医的费用,护理人员车费考虑一人。即:2765元+105元×2人×2次u003d3185元。护理费根据当地情况每天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许**十级伤残,致使许**方遭到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和经济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对许**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许**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282.28-42564元u003d85718元、误工费50元×105天u003d5250元、护理费50元×72天u003d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7天+65天×40元u003d2740元、伤残赔偿金7383.27×20年×10%u003d14766.54元、车费3185元、鉴定费700元、许**主张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5018.64元×17年×10%÷2人u003d426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3225.34元。由酉阳**械厂赔偿123225.34元×30%u003d36967.6元;彭**赔偿123225.34元×30%u003d36967.6元;许**赔偿123225.34×25%u003d30806.33元;冉俊禄补偿123225.34元×3%u003d3696.7元,其余损失许**自行承担。其中酉阳**械厂、彭**已付部分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酉阳**械厂赔偿许**各项损失36967.6元;二、彭**赔偿许**各项损失36967.6元;三、许**赔偿许**损失30806.33元;四、冉俊禄补偿许**许**损失3696.7元;五、驳回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许**承担414元,酉阳**械厂承担300元,彭**承担300元,许**承担250元,冉俊禄承担50元。

上诉人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许**在酉**民医院治疗时,许**自己垫付650元,被上诉人垫支14681.45元;在重庆治疗期间,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被上诉人总支付24681.45元,并不是酉阳**械厂垫付19500元和彭**支付8045元,如这样,等于许**额外领取了被上诉人[(19500+8045)-24681.45]u003d2863.5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未将在酉**民医院的医疗费15331.45元纳入一并计算,却在划分责任后判决在执行时对被上诉人垫支的费用扣除,增大了许**的责任;(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由酉阳**械厂承担主要责任,彭**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都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在停电期限内,酉阳**械厂告知彭**高压线和变压器没电,彭**才告诉许**、许**、冉俊禄没电,对是否有电的问题,许**没有过错,许**、冉俊禄也没有过错;(4)许**报销公费医疗保险42564元,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之诉,许**是否报销公费医疗保险,与本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关联,不应扣减。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许**是高压电致人损害,不是劳务纠纷,也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许**遭受高压电损害与酉阳**械厂与彭**,彭**与许**、冉俊禄以及许**的法律关系无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1.许**是高压电致人损失,低压电停了,高压电未停,但没有警示牌;2.酉阳**械厂有停电通知,酉阳**械厂告知彭**停电了,彭**也无法核实,都以为停电了;3.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酉阳**械厂答辩称:1.酉阳**械厂与许**没有雇佣和承揽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屋顶补漏需要资质是错误的,彭**从事相关业务多年,酉阳**械厂没有选任过失;3.酉阳**械厂已申请停电,许**受伤在停电期间,国网重庆酉**责任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国网重庆酉**责任公司没有关闭变压器前面的刀闸,只关掉了用电保险,不能达到断电目的,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原审第三人许**述称:1.许**承担责任过大,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过小;2.许**与彭**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彭**在电话上明确告知高压线停电了,许**才同意做的,并明确告知彭**其找许**和冉**一起来做,其提供了简单的工具以及劳力,和彭**应是雇佣关系;3.主要责任是酉阳**械厂和彭**,他们再三告知高压线已停电,许**受伤与许**、冉**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原审第三人冉俊禄述称:不存在任何承揽或雇佣关系,是和许**、许**一起干活,当时其还没有到工作的地方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第三人国网重庆酉**责任公司述称:1.上诉只能针对上诉请求审理,上诉人已主张第三人不承担责任;2.酉阳**械厂申请暂停供电属实,暂停供电即是不发生基本电费,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酉阳**械厂,高压线和变压器的产权人是酉阳**械厂,应当由酉阳**械厂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2.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3.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用应否纳入赔偿范围的问题。现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酉阳**械厂将其厂内钢瓦*维修安装工程以每平方米38元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彭**完成,酉阳**械厂只负责验收并接受彭**完成的劳动成果,因此,酉阳**械厂与彭**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彭**在承揽钢瓦*维修安装工程后,又将维修安装的劳务转包给许**完成,许**在一审时自己也陈述“每平方米6元,彭**包给我”、“我提供电钻、切割机、电板线等,彩钢瓦等材料由彭**提供,完工时间3天”、“经常在小坝做彩钢瓦工作,不需要资质,也没有资质”,说明许**经常从事钢瓦*安装业务,自认彭**将劳务转包与他,因此,彭**与许**之间形成的也是承揽关系。许**从彭**处承揽了酉阳**械厂钢瓦*维修安装业务后,出于亲属之特殊关系,召集其子许**,其妻弟冉**一并参与做工,按照每天工资均等、以出工天数计酬的方式计算工资,说明许**、许**、冉**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与相对方彭**而言,三人共同与彭**形成承揽关系。从许**一审起诉的内容看,其主张的是在从事承揽业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其并未按高压电致损的法律关系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按照承揽关系审理裁判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其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从酉阳**械厂在一审中提供的厂房平面图看,酉阳**械厂钢瓦蓬厂房屋顶跨度17米多,酉阳**械厂应当将钢瓦蓬的维修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而酉阳**械厂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彭**承建,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彭**将承揽的钢瓦蓬维修安装业务中劳务部分又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许**,同样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加之,酉阳**械厂在发包时,彭**在转包和组织施工时,应当查看变压器电流进出两端是否断电以及断电情况,不能盲目乐观,忽视安全责任,而自上而下不加核实的传递停电信息,并允许施工人从具有高度危险隐患的变压器上攀爬,以致事故发生。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酌定酉阳**械厂和彭**各30%的责任,并无不当。

许**作为合伙事务的对外联络和召集人,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承揽跨度在六米以上的钢瓦蓬维修安装的施工而承揽,也是造成许**受伤的原因力之一,一审判决酌定其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

许**也无相应资质参与跨度为六米以上钢瓦蓬的维修安装施工,而参与许**的合伙施工;虽然有彭**冒险指挥从具有危险隐患的变压器攀爬的前提,但许**自身也缺乏安全保护意识,轻信变压器无电而攀爬,也是自身损害的原因力之一,一审判决酌定其自担22%的责任,并无不当。

冉**作为钢瓦蓬维修安装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因履行合伙事务致合伙人损害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因此,一审判决酌定其补偿许**损失的3%,并无不当。

鉴于许**未按高压电致损的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故国网酉**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许**在一审庭审后,在庭审笔录上亲笔签署“不放弃第三人承担责任”,在二审时又认为原审第三人没有错不应承担责任,一、二审表述自相矛盾,对其二审中的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中,许**在起诉时并未将在酉**民医院的治疗费纳入起诉,一审起诉的医疗费是128282.28元,包括在西南医院治疗的128189.28元,2013年3月13日在酉**民医院门诊挂号和诊查费3元,2013年5月18日和5月21日在重庆**限公司酉阳县城南社区门店购药共90元;因此,本案对其在酉**民医院的用药15331.45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评判。被上诉人酉阳**械厂垫付的19500元和彭**支付的8045元,一审判决确定在执行时抵扣,并无不当。

关于许**在治疗期间以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42564元应否予以抵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规定可知:42564元的医疗费本应由酉阳**械厂、彭**、许**以及冉**按照自己的责任分担,但在医疗时,医疗机构并不知道具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故此部分医疗费已先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向赔偿主体主张权利的是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不再是受害人,即本案许**。因此,许**主张不予抵扣42564元医疗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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