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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彭**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国友与被上诉人彭**、原审被告彭*高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彭**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国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对上诉人彭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冯**,原审被告彭*高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系彭**之子,与彭**均居住在彭水县绍庆街道白云社区三组,彭**、彭**两家因土地等问题时有纠纷。2013年6月13日,因彭**所修路基占用部分属于彭**家土地,彭**父亲彭**、母亲王**与彭**、彭**父亲彭**发生争吵,下午15时左右,彭**回来,两家再次发生争吵,对骂过程中,彭**手指彭**妻子寇**与其争执,彭**看到后过来与彭**扭打在一起,双方分开后,彭**于当日下午17时左右入彭**庆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锁骨粉碎骨折;2、右侧前胸壁皮肤擦伤;3、右侧后胸壁皮肤擦伤;4、右侧3、4、5肋骨陈旧性骨折。6月15日,彭**在臂丛麻醉下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1天后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三角巾悬挂固定一个月,一个月后返院摄片复查,今后每两月返院摄片复查一次,一年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半年内严禁负重,防止摔伤致再骨折;3、逐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彭**支付医疗费8470.10元。2013年9月11日,彭**委托彭**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目前彭**右肩关节举肩及展肩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10%以上,彭**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整。鉴定意见:1、彭**右肩部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2、彭**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彭**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因本次打架,彭**被彭水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4年3月5日,彭水县公安局作出彭**撤案字第(2014)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彭**故意伤害一案。

彭**在庭审中举示了彭**以及彭**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彭*高亦参与扭打。关于彭*高是否参与扭打,在彭*良、彭*高、寇**、彭**、王**的笔录中,均无彭*高或其他人参与扭打的陈述,根据彭*良等人的陈述,彭**是在看到彭**与寇**争执后过来与彭**扭打在一起。在庭审过程中,彭*高、彭**陈述在彭**、彭**发生扭打时,彭*高在旁边带小孩,未参与。

另查明,彭*胜系彭水县农村居民,于1998年5月28日生育女儿彭*。彭*胜父亲彭**生于1930年7月10日,彭**生育包括彭*胜在内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彭**一审诉称:2013年6月13日15时许,彭**驾驶三轮车回家,当行至小地名“下沟顶”时,彭**阻止彭**通行,同时用锄头挖该路段,彭**的家属寇**与彭**发生争吵,就在此时,彭**便过来与彭**抓扯,彭**将彭**按倒在地殴打,彭*高见状也来殴打彭**,彭*高、彭**将彭**殴打致伤后,彭**立即前往彭**庆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锁骨粉碎骨折;2、右侧前胸壁皮肤擦伤;3、右后侧胸壁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1天后,彭**好转出院。2013年9月11日,彭**委托彭水县司法鉴定所对彭**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彭**伤残构成十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彭*高、彭**赔偿:1、医疗费8706.1元;2、护理费60元/天×11天u003d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u003d330元;4、误工费60元/天×91天u003d5460元;5、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10%u003d4593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457.85元(彭*良:16573元/年×5年÷2×10%u003d4143.25元;彭*16573元/年×4年÷2×10%u003d3314.6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4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彭*高、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彭**一审辩称:第一、彭**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彭**起诉不适时;第二、彭**没有殴打彭**,彭**伤情不是彭**殴打所致;第三、彭**要求赔偿损失项目不合理。

彭**一审辩称:彭**没有动手打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是:第一、彭**、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彭**是否具有过错;第二、彭**的合理损失。逐一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彭**认为虽与彭**发生抓扯甚至扭打,但双方在扭打时均未使用工具,彭**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并不是其造成的,彭**不应当承担责任。彭**对其与彭**扭打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只是把它摔在地上,并用我的身体压住他,我还用左手把彭**的喉咙部位按住”,彭**病历显示,其右侧前胸壁与右侧后胸壁皮肤均有擦伤,可以认定彭**在与彭**扭打过程中造成彭**右侧锁骨损伤,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彭**是否参与扭打的问题。彭**、彭**均陈述扭打时间较短,虽然在彭**的陈述中提到彭**亦参与扭打,但彭**陈述,彭**是在发现彭**与寇**争执后,才过来与彭**扭打,彭**与彭**并无直接冲突,其他证人证言中均未提及彭**参与扭打,故难以认定彭**与彭**发生肢体接触或扭打的事实,因此,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彭**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彭**、彭**因为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在打架发生时,彭**与彭**之妻相互对骂并手指其面的行为直接引发了打架,彭**对打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彭**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认定彭**自行承担40%的责任,彭**承担6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彭**请求的合理损失:

1.彭*胜主张医疗费8706.1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8470.10元,6月13日放射费113元,7月18日放射费113元,9月11日病历复印工本费10元。除工本费1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外,其余费用彭*胜举示了医疗费发票以及相应的处方笺佐证,结合彭*胜病历以及治疗情况,属于彭*胜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8696.1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60元/天×11天u003d660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u003d330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4.误工费60元/天×91天u003d5460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彭**主张22968元/年×20年×10%u003d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57.85元。彭**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即:8332元/年×20年×10%u003d16664元。被扶养人彭**于1930年7月10日生,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彭娟生于1998年5月28日,扶养年限3年,扶养人为2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96元/年×(5年+3年)÷2人×10%u003d2318.4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8982.4元。

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40元。有收费票据佐证,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彭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彭**治疗情况,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彭**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1568元,应由彭**赔偿24940元(41568元×6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医疗费8696.1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18982.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41568元的60%,即24940元;二、驳回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60元,减半收取为330元,由彭**负担200元,彭**负担130元。

上诉人彭*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发生抓扯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彭**的锁骨骨折系彭*友所致。发生抓扯时彭*友没有拿任何工具,反而是彭**去拿菜刀,纠纷发生中彭**没有受伤;彭**是纠纷发生两小时后才到医院住院治疗,虽然病历记载是粉碎性骨折及入院时做了X摄片,但没有X片和摄片报告佐证;6月14日的摄片,没有显示粉碎性骨折,显示的是陈旧性骨折;7月18日虽然记载做了X摄片,但没有X片和报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当,费用计算不合理。一审在2014年1月15日庭审结束,而适用了2014年的标准,应当适用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6月13日和7月18日的摄片没有X摄片和报告,费用不应计算;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异议。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纠纷的发生在于彭**,是彭**修便道侵占了彭*友家的地,彭*友家予以制止而发生纠纷,彭**应当负主要责任。彭*友提到的重新鉴定问题在庭审中当庭放弃。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1.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彭**用身体将彭**压在地上扭打属实,彭**理应承担责任;一审中,彭**对彭**的病历等是质证认可的。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是合理的。4.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是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彭国胜的右侧锁骨骨折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彭**的行为所致的问题;2.本案的赔偿项目以及各项目下的赔偿费用和使用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3.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结合一、二庭审以及举证、质证情况,现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彭**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一审的庭审调查看,彭**在与彭**扭打时,彭**后仰倒地,彭**用身体将彭**压在地上,并用手锁喉,因锁骨与肩及颈部相连,在倒地瞬间,在压力和反作用力碰撞激烈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骨折损伤。彭**辩称其没有拿工具,用不用工具不是造成骨折损伤的唯一选项。彭**辩称彭**从地上爬起来还去拿菜刀,因当时只有双方家人在场外,无其他目击证人在场,彭**去拿菜刀的事实也只有彭**及其家人如此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纠纷发生在2013年6月13日下午3时许,在公安机关出事现场后,彭**、彭**同乘公安机关的车辆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彭**到派出所后即到医院检查,中间并无间断,彭**在医院入院摄片检查为“右侧锁骨骨折”,虽然在举示的证据中无当天的X片和报告,但有病历记载和摄片缴费收据,可以认定当日摄片事实存在;6月14日的摄片是针对的右侧3-5肋骨,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右侧锁骨,彭**以此抗辩没有致彭**右侧锁骨骨折,理由不成立;6月15日的骨折手术,也证明了彭**右侧锁骨骨折的事实;出院遗嘱一月后返院摄片复查,彭**7月18日到医院摄片复查并交纳了费用,虽然没有X片和报告佐证,但可以推定摄片的事实存在。因此,可以认定彭**的骨折是在与彭**扭打是所致。彭**的此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结束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因此,计算彭**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生活费应当适用2013年度统计数据,2013年度统计数据在2014年公布,即2014年公布的数据就是在赔偿计算中应当适用的2013年度的标准;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实际上采用的是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而被抚养人生活费采用的2013度的统计数据,采用标准是不统一,但彭**没有上诉,视为服判,在未损害彭**的利益的情况下,此部分可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彭**受伤住院及养伤产生误工费是必然,一审判决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标准计赔,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彭**住院期间是其小孩护理,其小孩当时中学在校,在无其他人护理的情况下,其小孩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能力范围内护理也属正常,彭**如果雇请护工护理也要支付相应费用,只是本案支付的对象转移为其小孩而已,赔偿护理费并不以是否实际支付为要件,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当地一般标准计赔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证,且彭**取内固定也实际需要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一审中,彭**只是否认彭**的锁骨骨折不是其行为所致,并未申请对残疾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的重新鉴定;在二审中,因彭**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自相矛盾,彭**在二审又放弃了重新鉴定的要求;后续治疗费虽然尚未实际产生,但根据本案实际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在有明确的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可以一并处理。因此,彭**此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案件起因来说,彭**家拆房另选址新建房屋后,根据“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原退出的宅基地应归集体所有,并不必然由原宅基地使用人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应由集体依程序决定;即或仍由原宅基地使用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在发生边界争议或者侵权行为时,应当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更不能在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所谓的物权保护、自力救济为借口以暴维权,因此,彭**及其家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从案件经过来看,在彭**与其家人发生纠纷时,彭**不是积极平息事态,而是积极参与并致事态升级而发生扭打,彭**也有过错;从案件结果来看,致彭**右侧锁骨骨折的严重后果。彭**对案件的发生和升级,也有一定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认定彭**承担主要责任,彭**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彭**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彭国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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