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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彭**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王**、彭**健康权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3日,王**妻弟与王**发生纠纷。次日,王**、王**、彭**就到王**哥哥家中了解之前纠纷的情况,在此过程中,王**与王**、王**、彭**发生了争吵、抓扯,王**将王**的面部、左肩处砍伤。王**受伤后,王**、彭**将其送往酉阳县大溪卫生院住院治疗。王**、彭**在王**受伤后先后支付4500元医疗费。2005年8月29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提起公诉,王**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05年9月21日重庆市酉**县人民法院以(2005)酉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判决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2005年9月7日王**与王**经重庆市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一、由王**在2005年9月7日前一次性赔偿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二、王**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以后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王**当天领取了1500元。后王**经鉴定其面部伤情构成了残疾,现王**就残疾赔偿金、后续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和营养费、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面部伤情经自行鉴定为十级伤残,王**对王**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王**的伤情仍构成十级伤残。王**为农村居民,目前从事运输业。

王**一审诉称:1994年11月14日晚,因前两天发生一点口角纠纷,王**、王**、彭**怀恨在心各自手持凶器到王**家来,王**、彭**用手抓王**,使王**处于不能挣扎的状态,王**取出藏在身后的菜刀,趁势将王**面部连砍两刀,其他颈椎、头部、背部被连砍数刀。王**被砍伤后出现出血性休克,王**怕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被迫找人将王**送到原大**医院抢救。王**连夜逃往温州七个月之久才回来归案。王**被送到医院后,王**、王**、彭**未支付医药费,王**的医药费靠亲戚朋友筹借支付。王**的伤1995年3月30日经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1997年7月10日酉阳公安局进行调解,共补给王**各项费用共计4500元。王**1997年3月20日交给派出所的医药费发票是4399元,但在派出所的工作记录中却变成了2500元,不知是何其道理。现要求:1、王**、王**、彭**赔偿王**的伤残赔偿费40499.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生活费和营养费6000元、医药费342.3元、法医鉴定费1764.5、后期整容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上述合计138606.2元,由王**、王**、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法院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王**、王**、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彭**一审辩称: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已经过了18年,应该不得支持。其中王**、彭**未参与打王**。王**已经通过调解支付王**各项损失,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中“其他诉讼请求”已经包括现在王**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失不能单独提起赔偿。王**的伤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事情已经过了18年,王**才鉴定,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证明是王**、王**、彭**的伤害造成的,有无其他影响因素王**、王**、彭**存有怀疑。王**进行鉴定的机构的资质没有得到确认。王**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当时的标准946元/年进行计算,王**、王**、彭**在2005年已经全部赔偿了,且本次事件王**自己也存在过错,应驳回王**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王**发生抓扯,进而导致王**受伤。王**对王**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彭**是否参与了抓扯,从双方举示的证据中,都不能反映,对王**请求王**、彭**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王**、彭**抗辩王**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王**受伤是在1994年11月,王**在2005年被提起公诉,同时王**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05)酉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能充分证明该事实,这也说明王**请求的诉讼时效已中断。现王**又主张残疾赔偿金、后续整容费等诉讼请求,从2005年之后王**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到王**2013年起诉,已过了18年了,在这期间是否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出现,王**未举示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王**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王**、王**、彭**的抗辩意见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秀法民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1行叙述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发生发生抓扯,进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酉阳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是重伤,温州**鉴定中心和西南政**定中心均证实了上诉人是十级伤残。这是一个严重的刑事案件,而不是一般普通的民事案件,一审判决怎么能够把大事变成不起眼的小事,大事化小、小事化了。2.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于1994年11月14日晚被王**、王**、彭**砍伤是事实,酉**法院2005年4月21日才对王**作出缓刑两年的刑事判决,从上诉人被伤害到王**被判刑,前后长达12年之久。这是因为王**的堂兄王**原来是酉阳县公安局副局长,因为王**阻拦,上诉人的案件才拖了12年之久,后王**2005年调任酉**法院副院长,上诉人的案件才得以启动。在这12年中,王**将王**的出生日期从77年9月21日改到79年9月21日,变成了未成年犯罪。王**潜逃到外地打工2年多,是上诉人查找到下落后报大**出所将人抓回的,最后因王**写了一封王**投案自首的材料,又成了认定王**自首的法定证据。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按正常惯例一切费用都是由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承担,据说一审法院收了800元的鉴定交通费用,可上诉人一分钱都没有用到,均是自己借钱花的。3.上诉人的案件从四中院指定到秀**院办理后,接到的电话或者通知,大部分是追缴诉讼费的,上诉人的案件是从北京上访,由重庆**办事处指定回酉阳办理的,因王**是酉**院的副院长而申请回避,四中院才指定到秀**院办理。上诉人现在是极度困难,只是希望能讨回一个法律的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王**、王**、彭**辩称:1.王**的上诉请求不明确,虽然法官做了释*,但是上诉状上的请求不明确;2.他们之间的纠纷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3.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王**的伤残赔偿金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王**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所以应该驳回王**的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王**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驻京工作组的信封复印件1份,该信封载明:“转交,酉阳县信访办”。拟证明王**于2013年6月因本案的纠纷前往北京上访,信访部门将其信访材料转到了酉阳当地处理。2.王**书写的落款时间为1994年8月7日的《刑事附带民事控告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曾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向相关部门提出过控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刑事附带民事在2005年已经处置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上诉人在一审中应当收集并提交,其未在一审中提交,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月11日,秀山土**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诉王**、王**、彭**健康权纠纷案,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1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秀山土**人民法院(2013)秀法民初字第01335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秀山土**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秀山土**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再次立案对王**诉王**、王**、彭**健康权纠纷案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即本案。

另查明:王**曾用名王**。王**就1994年11月14日其被刀砍伤一事于2005年8月30日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酉法刑初字第118号案件――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犯故意伤害罪中提起了附民诉讼,请求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损失计2137.60元。并明确其赔偿金额的计算为:1.医疗费5285.60元,1995年3月14日生活费100元,计5385.60元,1994年11月15日至1997年7月10日王**已支付医疗费5300元,尚欠85.6元;2.误工费1994年11月14日-1995年1月11日止57天×15元/天=855元;3.护理费57天×15元/天=855元;4.住院生活费57天×6元/天=342元。共计应赔付2137.60元。

王**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王**、王**、彭**赔偿王**的伤残赔偿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和营养费、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整容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8606.2元。在庭审中明确其赔偿金额的计算为:伤残赔偿费40499.5元、误工费24000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至重伤鉴定作出之日)、护理费6000元(护理费的计算期间是从入院到出院)、生活费和营养费6000元(两个项目的计算期间均是住院期间,生活费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70元/天)、医药费342.3元、法医鉴定费1764.5元、后期整容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王**于1994年11月14日被砍伤,关于其民事赔偿已经在2005年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得到了处理。故此,王**不能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民事赔偿。如王**在2005年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终结后,进行了继续治疗,其可以就后续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

其次,王**在本案中提起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王**在二审中的陈述,其在1995年2月即治疗终结出院,出院之后即没有进行治疗,在2004年还是2005年在温州买药擦过,发票交给了酉阳公安局,但没有证据证明。王**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05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有后续医疗费产生。2.关于2012年6月7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王**在2012年6月5日在该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距离其受伤后治疗终结之日(1995年2月)已17余年的时间,距离2005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有6余年的时间。王**面部受伤,其在1995年2月即治疗终结,之后其伤势已基本定型并处于稳定状态。王**在2012年6月才进行司法鉴定,远远超过了进行司法鉴定的合理期间,也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再次,关于王**、彭**二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彭**对王**实施了侵权行为。另双方的纠纷发生在1994年11月14日,王**在2005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在本案中要求王**、彭**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王**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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