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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庹兴菊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庹兴菊健康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2770号民事判决,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庹兴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陈*位于小地名“马家湾”的承包地中的红苕地膜被庹兴菊家的耕牛踩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继而相互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陈*受伤。陈*受伤后于4月14日到酉**民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0日伤好出院,住院6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682.46元。陈*出院后又先后于4月21日、4月22日、4月25日、5月1日四次到第**大学新**院复查诊治,花去医疗门诊费用和卫生医疗费用3444.9元。另查明,酉阳县公安局酉*水陆派出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酉*(酉*)决字(2014)第4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庹兴菊殴打陈*的行为给予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陈*一审诉称:2014年4月12日,陈*在“马家湾”地方的红苕地膜被庹兴菊家的耕牛踩坏,陈*就指责庹兴菊放牛粗心大意,要求庹兴菊注意点放牛,不要让牛损坏庄稼,并没有要求赔偿耕牛踩坏的红苕秧和地膜,但庹兴菊不但不领情,反而气势汹汹,恶言恶语对待,双方口角恶化,庹兴菊就跑到陈*的菜园地,抽出围菜园地的竹棒朝陈*头部猛打,致使陈*头破血流,并将陈*从菜园地推到路上,又从路上推倒在路坎下用脚踩着。庹兴菊对陈*的受伤不采取救治措施,而是将耕牛踩坏的红苕地膜盖好后就一走了之。陈*受伤当日报警求助,于2014年4月13日到酉酬卫生院诊治,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4月14日转入酉**民医院诊治,后酉**民医院建议转到重庆**医大学新**院诊治,确诊为创伤性颅脑损伤等。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庹兴菊赔偿陈*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总计16489.56元;判令庹兴菊对陈*赔礼道歉;由庹兴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庹兴菊一审辩称:2014年4月12日,庹兴菊家的耕牛踩坏陈*在“马家湾”的红苕地膜属实。由于陈*对庹兴菊有仇恨,就因此开口乱骂,庹兴菊自知错误在前,对陈*的辱骂并没有理睬,反而将地膜盖好。但陈*得理不饶人,乘庹兴菊不注意,在后面扯起一根竹棒打在庹兴菊的右手臂。陈*在准备打第二棒时,庹兴菊就抢夺竹棒,但陈*抓着不放,双方就发生了抓扯。庹兴菊没有拿竹棒打陈*,不知道陈*是怎么受伤的,庹兴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陈*的费用请求不合理,既是住院,为什么会有住宿费和院外生活费,且营养费无医嘱。陈*即使受伤,完全可以在酉**民医院治疗,对陈*扩大的损失,庹兴菊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对陈*受伤治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提供的酉酬镇卫生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金额774.8元,因未提供酉酬镇卫生院的处方笺和病历,且该收据未加盖酉酬卫生院的收费专用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对陈*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6530.3元,予以支持。2.住宿费,陈*未提供正式住宿费发票,但考虑到陈*到重庆**大学新**院复查诊治的就医距离,并结合陈*的就医次数和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酌情支持400元(100元×4次)。3.交通费,对陈*提供的2014年4月13日唐**的火车票,费用53.5元,因该费用不是陈*受伤诊治产生的必然费用,不予支持;对陈*提供的4张酉阳**公司客运专用发票,费用80元,该费用系陈*在酉**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陈*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来源和合理性,不予支持,故交通费认定为160.5元。4.误工费,根据陈*提供的酉**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6天,认定为300元(50元/天×6天)。5.护理费,根据陈*提供的酉**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6天,且陈*系肢体二级残疾,确需一人护理,故认定为300元(50元/天×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120元(20元/天×6天)。7.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陈*受伤确需补给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8、对陈*主张的在酉**民医院住院期间院外生活费3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陈*主张的在第**大学新**院诊治产生的生活费1000元,未提供正式的餐饮费发票,也未说明该费用产生的来源和必要性,但考虑到陈*到重庆复查诊治的就医距离,并结合陈*的就医次数和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支持200元(50元/天×4天)。综上,陈*受伤治疗的损失总计为8010.8元。庹兴菊对陈*实施了人身伤害行为,理应对陈*受伤治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的红苕地膜被庹兴菊家的耕牛踩坏应当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与庹兴菊发生口角,并继而相互发生抓扯,故陈*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陈*诉称庹兴菊辱骂断手甩爪,要求庹兴菊赔礼道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庹兴菊赔偿陈*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607.5元(8010.8元×70%),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庹兴菊负担140元,由陈*负担60元。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金13119.16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损失为8010.8元不正确。1.酉酬卫生院医药费774.8元应予认定;2.住宿费,上诉人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4日,在重**医院诊治14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00元计算,应认定1400元。3.交通费,上诉人举证的酉酬至酉阳共80元的汽车票和重庆至酉阳的火车票53.5元是客观真实的,应予认定。4.误工费和护理费,陈*实际误工天数为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因此误工费应为1150元,护理费为1150元。5.营养费,陈*颅脑损伤,计算1000元营养费不高。6.新桥医院诊治期间生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4天,应认定700元。二、上诉人不应承担30%的责任,不应当以发生口角和抓扯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骂上诉人未采信不正确,应支持上诉人赔礼道歉请求。

被上诉人庹兴菊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酉阳土**酉酬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酉酬镇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陈*在酉酬卫生院花去医药费774.8元属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陈*治疗不属实,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

二审查明:陈*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4日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酬中心卫生院住院花去治疗费774.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二、陈*的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的认定;三、陈*请求赔礼道歉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涉案纠纷因庹兴菊的耕牛踩坏陈*承包地的地膜,引起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斗殴,造成陈*受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当认定庹兴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陈*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庹兴菊承担70%责任,陈*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二审中陈*提交了酉阳土**酉酬中心卫生院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陈*在该卫生院住院1天的治疗费774.8元及误工费50元、护理费50元应予认定。对于陈*在重**医院门诊检查治疗4天的误工费50元/天×4天=200元,陈*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住宿费100元/天×4天×2人=800元,陈*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伙食费50元/天×4天×2人u003d4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陈*的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认定为医疗费7305.1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60.5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重**医院诊治伙食费400元,合计9685.6元,由庹兴菊赔偿陈*6779.92元,其他费用由陈*自行承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结合其伤情和医院诊治情况,不能认定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赔礼道歉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但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上诉人已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并且上诉人自身有一定过错,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因二审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2770号民事判决;

二、庹兴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医院诊治伙食费合计6779.92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负担60元,庹兴菊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负担120元,庹兴菊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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