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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严**、何**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严**、原审被告何**、何**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对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何**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重庆**人民法院在第七审判庭开庭审理上诉人庹国付与被上诉人何**合同纠纷一案,杨**作为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杨**与旁听人员严**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杨**抓扯严**头发,致使严**摔倒在地。事后,杨**被重庆**人民法院罚款500元。同日,严**入住彭**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口腔右侧黏膜下溃疡、切牙松动。经住院治疗5日,于2014年4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口腔右侧黏膜下溃疡、切牙松动、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休息至少两周、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严**缴纳医疗费3057.35元。

严**诉称:2014年4月2日,重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何**诉庹国付合同纠纷一案。因庹国付在外务工,由其妻严**出庭应诉。上午11时10分,严**简要陈述理由,刚说话就被杨**、何**、何**三人袭击。三人抓住严**头发用力按在法庭内的水泥地板上拳打脚踢,致使严**颅脑损伤、口腔出血、牙齿松动、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对杨**进行训诫,并处以罚款500元。严**在彭**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3057.35元。故请求杨**、何**、何**赔偿医疗费3057.35元、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12257.3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杨**、何**、何**辩称:1.严**诉称事实不实。彼案审理将要结束时,因双方语言不合发生冲突,杨**首先抓严**的头发,后来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都倒在地上,当庭法官、法警立即劝解、制止,纠纷也得以平息。2.事发时,何**、何**未在审判庭内,也未与严**发生冲突,严**错列何**、何**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杨**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能证明何**、何**也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严**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伤,应由杨**承担赔偿责任。严**作为旁听人员,在重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因言语过激而与杨**发生冲突,致自身受伤,其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杨**的赔偿责任。杨**不遵守法庭规则,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抓扯严**,对其伤害后果有较大过错。对于严**的损失,结合本案事实,酌定杨**承担80%,严**自担20%。严**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057.35元,有医疗费收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2.严**主张每天护理费200元偏高,酌定每天80元。其住院5天,护理费即为80元/天×5天u003d400元。3.严**主张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酌定每天20元。其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20元/天×5天u003d100元。4.严**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至少两周,故确定误工时间为20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日收入为200元,酌定每天80元,误工费即为80元/天×20天u003d1600元。5.严**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6.严**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故酌定营养费200元。7.严**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确认。8.严**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杨**的侵权行为已受罚款500的处罚,且未致严**残疾,故不予支持。严**的损失即为医药费3057.35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57.35元。该损失由杨**承担80%即4445.88元,严**自担20%即111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445.88元。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杨**承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杨**赔偿严**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557.35元的60%即3334.41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严**出言不逊,杨**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才先动手抓住严**,因而应认定严**对抓扯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严**比杨**年轻15岁,抓扯时杨**的力量显然不如严**。

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认的杨**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首先,杨**与严**在法庭上因语言冲突发生抓扯,杨**先动手抓住严**头发而引致相互抓扯,即杨**在抓扯纠纷发生的起因上具有较重的过错。其次,杨**抓扯严**头发侵害其身体的行为系故意侵权行为。再次,杨**的故意侵权行为发生在庄严的法庭上。法庭是一个庄重神圣的地方,诉讼参加人及旁听人员应当保守对法庭的敬畏,遵守法庭规则,严守法庭秩序。杨**在法庭上因言语冲突即动手侵害她人身体,扰乱法庭秩序,妨害民事诉讼,据此还被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处以罚款500元。另外,严**只是与杨**在法庭上起了口角,过错程度较小。因此,就发生抓扯纠纷造成严**人身损害后果而言,杨**的过错显著,严**的过错轻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杨**对严**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与侵权人、被侵权人的年岁大小、力量强弱无关。杨**提出的自己与严**相比较年龄大、力量弱,从而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认为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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