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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和与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和与被上诉人田**健康权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对上诉人董*和、被上诉人田**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9时许,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龚滩镇艾坝村冉景文家中,田**因琐事与被告董*和发生纠纷,董*和对田**进行殴打,导致田**受伤。田**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董*和被酉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田**在酉阳县龚滩镇卫生院及酉**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9560.76元。一审中,田**当庭放弃1200元财产损失的诉求。

田**一审诉称:2014年1月20日,田**到酉阳县龚滩镇艾坝村街上冉**家吃酒。晚饭后,田**与几名熟人一起玩牌。大约晚上7时许,董*和来到田**打牌处,说有事找田**商量,田**因正在玩牌,告知董*和说有事第二天商量现在朋友家在办喜事,便继续与朋友玩牌。董*和突然一把将田**推翻在火盆上并对田**进行殴打,导致田**全身多处受伤,随身穿戴的衣裤被烧坏。董*和致伤田**后便逃离现场,田**报警,酉阳**陆派出所警察到达现场后将田**送往龚滩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较重,田**于当晚被送往酉**民医院进行医治。2014年2月11日,田**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2天。田**在龚滩镇卫生院及酉**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559.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300元。董*和将田**推翻在火盆上,烧坏田**随身穿戴的衣裤,造成田**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799.36元。故请求董*和支付医疗费9559.36元、误工费3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护理费3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等共计17799.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董*和一审答辩称:1.2014年1月20日,董*和与田**在龚滩镇艾坝村街上冉景文家里发生纠纷属实;2.田**应支付董*和沿**学食堂工程材料费、劳务费共计20810.28元,董*和多次向田**催收,田**拒不给付;3.2014年1月20日,在冉景文家,董*和多次要田**外出协商,均遭拒绝,董*和只是拉了田**衣领,田**当时坐的是塑料凳子打牌,其因重心倾斜打滑导致摔倒;4.第二天董*和主动到酉阳**派出所陈述了事实经过,派出所同志在田**要求下,已对董*和拘留了10天;5.事件主要由田**不付费用引起,过错在田**,田**应赔偿董*和损失,支付装修材料费及劳务费、误工费共计2635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董*和认为田**欠其工钱找其索要未果,理应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而董*和未理性冷静处理,直接殴打田**,导致田**受伤,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田**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田**因伤产生医疗费9560.76元,其主张赔偿9559.76元,有医疗发票为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田**受伤住院22天,按20/天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田**受伤住院22天,按照50元/天计算,支持护理费1100元;4.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田**受伤住院22天,结合实际按照50元/天计算,支持误工费1100元。据此,田**因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559.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00元,共计12199.76元。田**因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董*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和赔偿原告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2199.7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董*和负担。

上诉人董*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的诉讼请求;2.排除妨害,并赔偿董*和的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1.董*和在田**所承包的沿**学工程处务工,负责铝合金门窗安装。董*和完成工作后,双方进行结算,田**应当支付材料、工资等费用共计20810.28元。田**返家后拒不支付该费用,董*和打电话联系,田**在电话中侮辱董*和。2.2014年1月20日,董*和见到了田**,董*和要求田**清算费用,田**恶语伤人,董*和只是拉了田**的衣服,田**所坐的塑料凳子打滑,不小心摔倒在地,董*和并未殴打田**。3.董*和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违背了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董*和是否致伤田**,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酉阳县公安局龚滩水陆派出所询问当事人、证人的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董*和本人的陈述,能够确认田**所受的伤害是董*和的行为所致;其次,从事发的情况来看,董*和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方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当采取非理性的方式侵害田**的身体,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田**受到董*和的侵害受伤,故董*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董*和上诉请求田**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该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董*和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董*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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