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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陈**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彭水苗**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彭**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8日对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谢**、陈**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与陈**及案外人王**(又名王*)系邻居。2013年10月7日上午7时许,田**与王**因田**割了王**的水管而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后又在田**家中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王**将田**推倒在地,并用脚踢田**腹部,用拳头打田**的头,并在田**的胸膛踩了几脚。之后,王**离开田**家。在王**离开之后,陈**因怀疑自家水管也被田**割断,遂来到田**家门前与之发生争吵,继而田**持锄头与持竹竿的陈**相互攻击,在此过程中,田**的双手被陈**打伤。之后,陈**找到组长陈**,陈**遂来到田**家中了解情况。此时,田**与陈**两人再次手持竹竿相互攻击,但被陈**劝开。

田**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彭**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5天后,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左手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5、6肋及左侧5、6、7肋肋骨青枝骨折;4、高脂血症;5、窦性心律不齐”。此次住院花去了田**医疗费7872.91元及门诊费1810.69元。2013年12月5日,田**就其受伤后是否构成伤残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了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田**双侧胸部伤残程度属九级。”此次鉴定花去了田**鉴定费700元。

纠纷发生后,王**已向田**赔偿了35000元。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田**可在休庭后三日内提起鉴定双手受伤所需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的申请,但田**并未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田**一审起诉,请求判决由陈**赔偿田**医疗费9683.60元、误工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9533.0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1806.68元,减去王**已支付的35000元,陈**还应赔偿田**16806.68元。本案诉讼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一审辩称:田*淑诉称不属实,陈**没有打她。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田*淑把陈**家安装的吃水管子砍断了,继而发生纠纷,之后田*淑用锄头来打陈**,陈**用竹竿挡。田*淑的伤是王**造成的。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是否致伤田茂淑;二、陈**致伤田茂淑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陈**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对第一个焦点,因证人文某某、陈某某系田**的亲戚,且在纠纷发生时二人均不在现场,故公安机关对该二人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对打架经过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采用。结合公安机关对陈**、田**及陈**的询问笔录以及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田**的双手系陈**打伤。对田**称其腿和脚亦被陈**打伤的事实,因田**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陈**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

对第二个焦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要求陈**赔偿,就必须证明陈**将田**双手打伤造成的损害后果。然而田**在彭**民医院的出院诊断有五项,分别为:“1、右手中指、左手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5、6肋及左侧5、6、7肋肋骨青枝骨折;4、高脂血症;5、窦性心律不齐”。庭审中,田**不能证明其双手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所需的住院天数。同时,也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无法认定田**因双手受伤而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此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田**双侧胸部伤残程度属九级,而陈**未打伤田**的胸部,故对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田**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支持其请求,故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因田**未能证明其双手被打伤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田**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陈**打伤田**右手中指、左手食指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错误。田**没有申请鉴定,事出有因,是因鉴定风险问题,并且当事人咨询相关鉴定部门,不能作出鉴定,对于本案王**、陈**各自应赔偿多少费用,无需鉴定亦可作出评判。二、一审法院不依法追加王**为被告,有违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陈**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一审是否应当追加王**为被告;二、陈**打伤田茂淑应赔偿的损失金额。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因王**、陈**的水管被割引发纠纷,王**先与田**发生纠纷,导致田**肋骨骨折及身体软组织损伤,王**离开现场之后,陈**亦认为田**割断其水管,于是到田**房外与之发生争吵,进而打伤田**双手手指,由于王**与陈**对田**的侵权行为相互并无意思联络,属于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对于田**的损害后果,从本案的相关证据亦能够认定陈**只是致伤田**的双手手指,田**的其他损害后果系王**造成,因此王**、陈**的侵权行为完全能够区分,两人不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与田**已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田**只要求陈**进行赔偿,对王**可以不予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据此,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陈**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田**双手手指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王**、陈**分别对田**造成损害后果,但田**在医院治疗费用和天数,从目前的证据看,不能明确区分王**、陈**造成的损失金额,田**有权申请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释明之后,田**放弃相应权利,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田**对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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