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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冉景海、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冉**、王*健康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对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谢**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与谢**是兄弟,谢**与冉**是同组村民。冉**因谢**建房所占之地的权属存在争议,素有积怨。在2013年2月18日,谢**邀请谢**、谢**等人帮忙建房。10时许,冉**之妻陈**见状后上前阻止,遂与谢**之妻杨**发生口角和抓扯。后苍岭政府、派出所均派员处理此事,要求双方维持争议之地现状,等待处理,但在工作人员离开后,谢**继续组织人员将房屋梁*建好。14时许,冉**手持铁锤与其兄弟冉**、冉景江,妻子陈**一同到谢**所建房屋处,欲破坏梁*,以阻止谢**继续建房。当时,谢**不在现场,其妻杨**,兄弟谢**、谢**,儿子谢**在收拾建筑工具和材料。双方先发生了激烈的争吵,随后变成群体斗殴,冉**之妻陈**还叫来了白**、邓**、王*等多人参与。在混乱中,冉**致使谢**受伤。当日,谢**被送至酉**医院住院治疗,3月12日治疗好转出院,住院23天。谢**伤情经诊断为:1、左手拇指近端掌骨骨折;2、腰2、3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月1日至4月4日,在酉**民医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物手术。2014年2月27日,谢**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冉**、王*赔偿医疗费17100.59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共计38960.59元。

另查明,在事发时,虽有多人在场,根据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或其他人对谢**实施了侵权行为。从酉阳县苍岭镇乘坐公交车前往酉阳县的票价约为30元/人次。冉**因此事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入狱。

谢**受伤住院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13年2月18日至3月12日在酉**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183.89元;4月1日至4日,在酉**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支出医疗费2916.7元;有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医疗费共计14183.89元+2916.7元u003d17100.59元。

2.误工费。谢**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谢**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应为50元/天。因此,误工费应计算为50元/天×120天u003d6000元。

3.护理费。谢**从2013年2月18日至3月12日,4月1至4日在酉**民医院住院治疗,护理期限为23天;护理费标准应为50元/天。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天×23天u003d1150元。谢**只请求了11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谢**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从事发地至酉**民医院,必须乘坐交通工具,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常理,是必要支出。经查,从酉阳县苍岭镇乘坐公交车前往酉阳县的票价为单向30元/人次。谢**的交通费标准应为30元/人,计算2人,往返4次,共计30元/人次×2人×4次u003d240元。谢**只请求了2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谢**从2013年2月18日至3月12日,4月1至4日在酉**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26天u003d520元。

6.鉴定费。申请鉴定误工时限,支出鉴定费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7.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且谢**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支出后续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以上谢**受伤住院的损失共计:17100.59元+6000元+1100元+200元+520元+700元u003d25620.59元。

谢**一审诉称:2013年2月18日,谢**帮助其哥哥谢**修建房屋时,因宅基地边界纠纷,被冉**、王*打伤。谢**被送往酉**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拇指近端掌骨骨折;2.腰2、3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伤情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人体轻伤。谢**住院2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100.59元,后因无钱继续医治而出院。出院后谢**对其所受之伤送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谢**所受之伤误工期限为120天。谢**被打伤后,冉**、王*未赔偿任何损失。2014年2月27日,谢**起诉至法院,要求冉**、王*赔偿医疗费17100.59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共计38960.59元。

被上诉人辩称

冉景海一审辩称:一、在2012年两家之间因宅基地的边界问题产生的纠纷。二、事发经过是:打架当天,谢**将陈**打了,我们通知了乡政府和派出所来处理,当时处理纠纷的干部说,在争议未处理前必须停工,保持现状;谢**强行继续施工,我们去阻止施工,才导致了打架。三、谢福昌系残疾人,在打架发生后,他准备冲过来打我,结果因行动不便,自己掉到沟里摔伤了,没有人打他。四、事情是谢**引起的,应当由谢**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王*一审辩称:事发当天,我是在旁观看和劝架,并未参与打架。

一审法院认为,谢**与冉**本是同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冉**与谢**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理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行为,为此,双方均有过错。然而,冉**用暴力的方式阻止谢**建房(帮助谢**建房),其主观上的过错较大,在客观上导致了矛盾升级,也造成了谢**的损害,也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以冉**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谢**方在争议之地处继续建房的行为,破坏了纠纷和平商处的基础,是本案发生的另一原因;同时,在冉**方滋事时,谢**应冷静对待,避免与冉**方发生正面冲突,可以通过报警,请村组干部出面调停等合理的方式阻止,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然而,谢**方却与冉**方发生争吵和群殴,谢**的主观过错也较大,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并减轻冉**的责任,应以40%为宜。因此,谢**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为25620.59元×40%u003d10248.24元,冉**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为25620.59元×60%u003d15372.35元。关于谢**要求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38960.5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5372.3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也应当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分担。经查,谢**与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对谢**实施了侵权行为,故王*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冉**赔偿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72.35元;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第一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冉**负担120元,谢**负担80元,退还谢**320元。

上诉人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酉法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责,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25620.59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首先,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被上诉人事先就邀约了二、三十人在其家中等候,看到上诉人方只有四人在修建房屋的地方时才出手打人,因此被上诉人方是有预谋、有组织的打人。在纠纷中上诉人方三人轻伤,而被上诉人方则无一人受伤。上诉人帮其哥哥谢**家修建房屋并无过错,在斗殴过程中也没有打人,所以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不当。2.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在本次纠纷中,被上诉人邀约了多人对毫无防备的上诉人实施侵害,造成上诉人轻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损失。为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冉**、王**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谢**在本案所涉的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

在本案中,谢**、杨**家与冉**家因土地边界争议发生多次纠纷,双方本积怨甚深。而谢**、杨**家在土地边界纠纷没有处理好,且没有获得相应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修建房屋,在事发当天经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要求双方保持现状等待处理的情况下,谢**、杨**家仍然坚持继续修建房屋,从而引发了本案所涉的纠纷。谢**应谢**、杨**之邀,是当天谢**、杨**家建房的主要参与者。且谢**当天一直在建房现场,知晓相关部门的处理情况,但仍继续帮忙参与谢**、杨**家房屋的修建,其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谢**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谢**主张其对纠纷发生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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