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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徐**、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徐**、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和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判员徐*工作调动,本案依法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和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凤诉称,2014年2月15日18时许,二被告不许原告通过其门前道路进出,而该道路系原告进出的必经通道。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及其家人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入重庆**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额面皮肤擦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医疗费共计5021.3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需要续医费8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21.37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25元/天)325元,误工费(28天×130元/天)3360元,护理费(13天×80元/天)10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516.3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张**共同辩称,我方对发生纠纷的事实、医疗费金额、住院天数13天及误工天数28天均没有争议,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标准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13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2元/天×13天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13天计算。至于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曾多次因通行权发生纠纷。2014年2月15日下午18时许,原告与被告张**因通行权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后被告张**离开现场。被告张**离开现场后,原告追出来继续与被告张**发生争吵。被告徐**见此也参与进来,继而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二被告致原告受伤,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干警到达现场,并对被告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次纠纷得以平息。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前往重庆**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额面部皮肤擦伤、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5021.37元。2014年2月28日,重庆**心医院给原告开具疾病诊断书,载明治疗意见为休息半月等内容。2014年5月16日,原告针对是否需要续医费向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同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4)涪司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表明,原告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额面皮肤擦伤,经住院治疗后,现伤情基本稳定;目前检查右额部留有皮肤瘢痕,右颧部有色素沉着区;需续医费(面部整容费)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事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有异议,要求对续医费重新申请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E鉴字第49号司法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体格检查为自述面部瘢痕,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纠纷中受伤治疗后需要续医费。同年5月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司**(2015)14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续医费针对的是原告右额部瘢痕需要后续治疗,若该瘢痕非本次纠纷中受伤形成,则原告无需续医费。

另查明,原告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自述面部瘢痕,该鉴定机构以此为鉴定材料,得出需要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材料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符,与医院诊断相矛盾,本院确认原告右额部瘢痕非本次纠纷受伤形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及文世伦、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重庆**心医院住院记录、住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疾病诊断书、协议书、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通行权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二被告致原告受伤,该事实成立,其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先是与被告张**发生争吵,继而演变成打架,被告张**离开现场后,纠纷本应就此结束,但原告却继续追出来与被告张**发生争吵,至此被告徐**也参与其中,继而再次发生打架,原告对自己所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自负损失的20%,被告徐**、张**负担损失的80%。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5021.37元;2、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4、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5、误工费2273.98元(29643元/年÷365天/年×28天),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0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交通费实际产生,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50元;7、续医费,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原告右额部瘢痕非本次纠纷受伤形成,故对渝法医所(2015)临床E鉴字第49号司法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续医费,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因该鉴定费系原告自主鉴定所产生,故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常**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21.37元、护理费7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273.98元,共计8975.35元,由被告徐**、张**赔偿7180.2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1795.07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2395.07元,由原告常**负担。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常**负担88元,由被告徐**、张**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后七日内向重庆**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上诉费手续。逾期不缴纳上诉费又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上诉费手续,重庆**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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