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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甲,王*乙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王*乙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乙系王*甲母亲。原审原、被告同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2014年6月11日18时58分左右,王*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骑儿童自行车过程中,行驶至某小区售房部路段时,自行车将在小区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李**刮撞,造成李**受伤的事故。事发后,李**被120救护车送到九龙**民医院治疗。李**住院4天,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611.69元,原审被告支付住院费800元。出院后,李**到重庆市渝中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包扎换药,用去医疗费1025.51元,未提交病历;到重**公司医院开中药十付,用去医疗费733.14元,未提交病历。庭审后,李**补交了二个医院补开的病历,对李**补开的病历,原审被告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不能客观的证明李**的治疗过程。

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当时在场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安谭利桥,通知了王*甲母亲到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此事故,王*甲母亲未配合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此事故。2014年9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此事故中骑的儿童自行车、发生事故的小区路段,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非机动车和道路的范畴,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该院评述如下:李**与骑自行车的王*甲发生碰撞事实存在,双方无异议,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发生碰撞时谁作用大小的问题。李**提供了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谭**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及证人谭**、储某某的书面证言。原审被告对李**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谭**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对证人谭**、储某某的书面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李**向该院申请调取的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谭**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该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该院予以确认。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调查时对在场人谭**进行询问时的笔录,能够确认,王*甲在骑自行车过程中,该车从背后将李**刮撞,造成李**受伤。因此,李**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王*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王*甲承担的责任,由王*乙承担。对证人储某某的书面证言,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案各项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李**在重庆**人民医院住院4天,产生费用2611.69元,出院后,李**到重庆市渝中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包扎换药,用去医疗费1025.51元;到重**公司医院开中药十付,用去医疗费733.14元,共计4360.34元。原审被告对李**住院期间医疗费无异议,对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认为没有病历证明伤情的描述和用药过程,不予认可。双方对住院医疗费2611.69元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李**到二个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虽是补开,但能证明李**的治疗情况。根据李**的伤情,该院认可李**医疗费为4370.34元。2、伙食补助费,李**住院4天,每天32元,计128元;原审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该院确认128元。3、营养费,李**根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要求1200元,原审被告认为加强营养没有明确标准,一般是失血才需要加强营养。该院认为,李**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说明李**的伤,需要加强营养,该院酌情主张1000元。4、护理费,李**要求按100天主张,请人护理每天150元有护理人员收条,要求主张15000元。原审被告认为住院期间护理是正常的,每天应按50元计算。该院认为,李**出院时医嘱没有写明需要护理,因此出院后护理费不予主张。李**请人护理,按照支付护理人员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较为合理,该院主张600元(4×150元/天)。5、辅助器具费,李**购买轮椅871.20元,拐杖78元,计949.20元。原审被告认为拐杖费用是合理的,不认可轮椅费用。该院认为,根据李**的伤情,轮椅不是必须的辅助器具,因此购买轮椅产生的费用,不予主张。主张辅助器具费78元。6、交通费,李**出院后去医院10多次,每次30几元,酌情要求360元。原审被告认可产生交通费,但数额上认可200元。该院参照李**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主张300元。7、精神抚慰金,李**诉称在受伤前生活丰富多彩,受伤后给李**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伤害,骨折也不能完全愈合,要求主张6000元。原审被告认为,李**的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予主张。该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李**受伤,但李**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李**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主张李**各项损失共计6476.34元。扣除原审被告已支付的800元,原审被告实际应支付李**5676.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王**、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76.34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王**、王*乙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9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左足骨折,住院4天,但其并非痊愈出院,出院后护理时限虽未鉴定,也没医嘱,但据常识,其作为67岁老人,至少也需要100天方可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上诉人出院后,还需到医院拆除石膏、包药等,均需要轮椅,因此应主张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年龄以及骨折后已无彻底恢复的可能,身体伤痛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没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出院后续护理费问题,上诉人的出院后护理时限没有鉴定,亦无相应医嘱,因此上诉人要求出院后15000元护理费缺乏充分的依据。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李**的伤情和其后续治疗的情况看,轮椅不是其必须依赖的辅助器具,因此一审法院没有主张上诉人购买轮椅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情况下,须身体受到较为严重的伤害,进而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的情况下才得以主张,本案李**的伤情并不十分严重,故一审法院没有主张该费用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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