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杨**与重庆新**有限公司,刘**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吕**与被上诉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杨**、吕**均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5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吕*庆系从事石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吕*庆于2008年11月13日成立了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风行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石材经营部)经营至今,经营场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新世界建材市场D区10号。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以下简称建材市场)由新**公司进行管理,新**公司对吕*庆的石材经营部仅收取租金,新**公司曾向吕*庆的石材经营部发放了《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管理规定汇编(试用)》,吕*庆2013年签订了《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商家安全生产责任书》。

杨**与刘**在事故发生前互不相识,事故发生前五天左右,刘**与杨**商议,杨**以其自有货车将刘**的石材由重庆运送至四川省内江市,按石材重量即100元/吨计算运费。2013年7月10日刘**到吕**经营的石材经营部购买石材,杨**驾驶其自有的川C12129厢式货车与刘**同行。当日13时左右,吕**石材经营部工作人员在对刘**购买的石材进行装车过程中,杨**在川C12129厢式货车上指挥装石材,被倒下的石材压伤右肩部。

受伤当日杨**即被送到解放**医大学新**院治疗(以下简称新**院),2013年7月11日入院,2013年8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224897.3元,入院诊断为砸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右侧肺挫伤、肺内血肿、失血性休克、颈椎7胸1棘突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侧血气胸,2、右肺爆裂伤,3、右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4、失血性休克,5、全身多处擦伤,6、双肺挫伤,7、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8、第1-7颈椎棘突骨折,9、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活动、不适随访、门诊随访、一月后复查;出院情况:好转。杨**出院当天,入住四川荣县新城医院,于2013年9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23579.7元。出院诊断为:1、臂丛神经损伤,2、右肺下叶*除术后,3、右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4、右侧胸腔阔清术后,5、右侧血气胸术后,6、全身多处擦伤,7、双肺挫伤,8、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9、第1-7颈椎棘突骨折,10、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出院后如有不适或异常,于1月内复查。出院后3月内之内每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确定下一步检查、治疗、康复方案和注意事项;2、注意适当休息,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严格在医生指导下逐步进行康复训练;4、骨科门诊随诊治疗……;6、注意清淡营养饮食……;8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至少一人陪护至少180天以上。杨**出院后还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06元。

2013年12月24日,经杨**委托,自贡**鉴定中心对杨**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右上肢瘫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六级伤残,右肺下叶*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第2-7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约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及专家补贴800元。一审诉讼中,吕**对杨**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杨**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杨**因伤致臂丛神经损伤,经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探查松解术治疗后,神经肌电图检查示右侧臂丛神经分支运动传导异常,目前伤者右上肢平均肌力Ⅳ级,伤残等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Ⅶ级4.7.1.e条之规定,属于Ⅶ(7)级伤残;杨**因伤双侧气胸等,经右肺下叶*除术治疗,伤残等级符合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Ⅸ级4.9.5.c条之规定,属于Ⅸ(9)级伤残;杨**因伤致右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影像资料示右侧2-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Ⅹ级4.10.5.b条之规定,属于Ⅹ(10)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吕**支付。杨**受伤后,杨**向吕**借款115000元,吕**表示,如果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该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审诉讼中,杨**表示,其受伤系吕**的雇员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即使吕**的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只要求作为雇主的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另查明:杨*水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1年9月购买了位于四川省荣县X号房屋一套后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杨*水自有一辆川C1212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杨*水于2010年9月11日取得驾驶员资质,准驾车型为A2,并于2008年5月15日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杨*水父亲杨**于1940年2月2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一直跟随独子也即杨*水共同生活至今。杨*水母亲已去世。

一审再查明:吕**经营的石材经营部出售石材后,由石材经营部负责对石材进行装卸。

一审诉讼中,杨**陈述,其在别处购买石材后又到吕*庆处购买石材,在装运从吕*庆处购买的石材时,因吊装石材的吊车高度不够,吕*庆的工作人员要求杨**去除其货车上的挡板和车上棚杆,在吕*庆工作人员协助操作过程中,吊车突然启动致使杨**车辆倾斜,货车上原有石材倾斜加之协助人员的突然松手,致使杨**被石材砸伤。吕*庆第一次庭审陈述,石材如何摆放系杨**的安排,其工作人员并没有上前帮忙,杨**是自己在安排过程中受伤;第二次庭审陈述杨**上车将他之前车上就有的石材解开了绳子,整理车厢位置以备装货,当时我们有两个工人帮他扶着,吊车还没有启动,杨**将石材的绳子解开,石材就倒下来了。**公司陈述,其事发时不在现场不清楚。刘**第一次陈述,装卸石材均是卖方负责,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受伤后才赶到现场;第二次庭审陈述“……当时我听到响声之后,我转身看到吊车吊了一个我买的板材,在车厢上来回摆动,这些都可以从监控录像中看到,监控中可以看到吊车上吊的板材在晃动,还有杨**受伤的画面……”。

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对其他具体费用存在如下争议:

1、医疗费。杨**主张新**院住院医疗费224897.3元、四川**医院住院医疗费23579.7元,门诊医疗费406元。吕**、新世界公司、刘**对新**院住院医疗费、四川**医院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杨**无证据证明四川**医院住院医疗费以及门诊医疗费的产生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2、矫形器具费。杨**举示了重庆佳**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其产生矫形器具费用2300元。吕**、新世界公司、刘**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住院期间如需矫形需由医院出具手续。一审审理中,杨**陈述,该费用系实际产生的,因票据上记载的不清楚,其不清楚是购买的什么物品。

3、后续治疗费。杨**依据自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10000元。吕**、新世界公司、刘**认为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应实际产生后再予以主张,故不认可。

4、残疾赔偿金。杨**依据自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67289.6元(25216元/年×20年×53%)。吕**、新世界公司、刘**认为,应依据西南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杨**主张被抚养人(杨本银)生活费为66089.94元(17814元/年×7年×53%);吕**、新世界公司、刘**均不认可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

5、精神抚慰金。杨**酌情主张26500元,吕**、新世界公司、刘**认为杨**存在主要过错,故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

6、误工费。杨**主张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5个月又5天,故主张5个月,标准按照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167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19236.25元。吕**、新世界公司、刘**认为即使存在误工,误工时间为1个月,且应按照社平工资标准计算。

7、护理费。杨**主张护理期限为8个月,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吕**、新世界公司、刘**认为无鉴定意见,故不应认可。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8、鉴定费。杨*水依票据主张1500元,吕**、新世界公司、刘**认为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9、交通费。杨**主张2480元,该费用包含部分餐费以及杨**配偶为方便照顾杨**产生的租金900元。吕**、新世界公司、刘**认为,交通费不应支持,因出事后系吕**将杨**送去就医,且其他人的费用不能作为交通费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杨**以其自有货车为刘**运送石材,并且按石材重量也即100元/吨计算运费,双方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刘**对杨**受伤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杨**要求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对于杨**陈述,其受伤系吕**工作人员不当操作吊车也即因高度危险作业所致,但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石材装卸过程中受伤,不能证明系吊车不当操作所致,故对杨**要求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杨**作为车辆驾驶员,负责货物从重庆运至四川,运费是按照货物的重量收取,杨**与刘**之间并未就货物装卸进行约定,并且按照对驾驶员这一职业的通常理解,驾驶员工作内容一般是不包含货物的装卸。吕**作为石材经营部的经营人则负有对出卖石材的装卸义务。杨**本无对石材的装卸义务,但在协助吕**石材装卸过程中受伤,吕**作为实际受益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作为帮工人未意识到石材装卸过程中存在的潜在危险性,在石材装卸过程中也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杨**自行承担60%的责任,吕**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公司并未收取吕**市场管理费,新**公司在对建材市场进行实际管理过程中,也曾将《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管理规定汇编(试用)》向市场商户进行了发放,并负责吕**签订了《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商家安全生产责任书》,新**公司对建材市场尽到了一定的管理义务,且杨**受伤与新**公司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于杨**主张新**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杨**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评定:

1、医疗费。凭住院病案及住院费发票,杨**桥医院住院医疗费224897.3元、四川**医院住院医疗费23579.7元,共计248477元。结合新**院住院病案记载的杨**出院情况,出院医嘱以及四川**医院住院病案,四川**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与杨**受伤具有关联性,吕**、新世界公司、刘**虽否认四川**医院住院医疗费与杨**受伤之间的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吕**、新世界公司、刘**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门诊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门诊医疗费杨**虽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但根据四川**医院出院医嘱及建议的记载“出院后如有不适或异常,于1月内复,出院后3月内之内每月复查X片”,杨**产生的406元门诊医疗费尚属合理,予以认定。故杨**共产生医疗费248883元(248477元+406元)。

2、矫形器具费。杨**提供的矫形器具费收据记载不详,杨**也未能说明产生的原因,且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3、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杨**有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主张,吕**、新世界公司、刘**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4、残疾赔偿金。杨**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买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事发前杨**一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故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杨**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改变了自贡**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新的鉴定意见予以主张。故杨**残疾赔偿金为221900.8元(25216元/年×20年×44%)。对于被抚养人(杨**)生活费,由于杨**系其父亲杨**的独子,杨**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跟随杨**生活,故被抚养人(杨**)生活费为54867.12元(17814元/年×7年×44%)。综上,杨**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6767.92元(221900.8元+54867.12元)。

本院查明

5、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认定。考虑到杨**承担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新**院及四川**医院的出院诊断、出院医嘱,结合杨**伤情,认定杨**主张误工时间5个月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就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杨**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47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4459.58元(34703元/年÷12个月×5个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认可为1200元,予以确认。

8、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杨**住院共计60天,四川**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至少一人陪护至少180天以上”,认定杨**的护理期限为240天。杨**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重庆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认。杨**护理费为12000元(50元/天×240天)。

9、鉴定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之后的鉴定意见对之前的鉴定意见有了变更,故对于杨**自行委托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7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杨**自行委托后续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对于法院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

10、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主张2480元交通费包含了部分餐费以及杨**配偶为方便照顾杨**产生的租金,对不属于交通费范畴的费用,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

综上,杨**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488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6767.92元、误工费为144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564610.5元。杨**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为338766.3元,吕**承担40%的责任为225844.2元。抵扣吕**已经支付杨**的115000元后,吕**还应支付杨**110844.2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杨**承担600元,吕**承担400元,因该款系吕**垫付,抵扣之后,吕**还应支付杨**110244.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赔偿款110244.2元。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80元,原告杨**承担2568元,被告吕**承担1712元(此款原告杨**已预交,被告吕**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在吊装施工过程中,性质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而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吕**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新世界公司作为店面出租管理方,对吕**的员工在吊装施工期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行为监督管理不到位,也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杨**是在履行刘**的石材运输义务装车过程中受伤,刘**系直接受益人,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一审不支持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吕**答辩称:吕**对杨**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吕**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侵权赔偿案件,吕**并无侵权行为,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与杨**无任何帮工关系;一审判决吕**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杨**答辩称:本案系特殊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吕**承担举证责任,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新世界公司答辩称:杨**与新世界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杨**要求新世界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世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刘**答辩称:杨**与刘**之间系承揽合同中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石材的装卸均是由吕**的石材经营部在负责,而杨**受伤系在石材的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与刘**无关。一审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刘**的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作为石材经营部的经营人负有对出卖石材的装车义务,并且上诉人杨**的确是在石材装车过程中受伤,故一审中认定杨**与吕**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并无不当。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吕**依法应对杨**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杨**在石材装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可以酌情减轻吕**的赔偿责任。又鉴于杨**对吕**的帮工行为也有利于杨**及时顺利的完成其全部货物的运输工作,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吕**、杨**各自承担50%的责任。杨**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杨**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88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6767.92元、误工费为144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565610.5元,吕**承担50%的责任为282805.25元,抵扣吕**已经支付的116000元,因此,吕**应赔偿杨**166805.25元。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和刘**均对杨**受伤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杨**要求新世界公司和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吕**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民初字第05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民初字第05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赔偿款16680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杨**负担2140元,由吕**负担2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杨**负担1614元,由吕**负担1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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