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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张**在罗*经营的壹味同行餐饮店内跌倒受伤,后被送往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腰1两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重**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伤残等级属八级。

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支付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007.47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是否在罗*经营的壹味同行餐饮店工作,是否在该店内受伤?

张**提交了:1、光盘,证明张**受伤后曾与罗*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2、出警情况说明(警情回执),其中载明:“经过核实系张**在南岸区南坪西路上海城一味同行餐厅摔倒,因赔偿问题与老板罗*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后开启执法仪进行现场录像取证,该视频已提供给张**。”证明上述光盘来源合法,张**系在罗*餐厅内摔倒。3.工作服,证明张**在罗*处工作。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光盘内出现的人并非罗*,且仅凭工作服不能认定张**在罗*处工作。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张**与罗*对诉请费用意见如下:

1、医疗费2807.47元。提交医疗费发票,罗*对此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提交住院病历,罗*对此无异议。

3、营养费500元。提交病历。罗*不认可。

4、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认可100元。

5、误工费5400元(1800元/每月×3个月)。罗*有异议,认为张**已到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

6、残疾赔偿金121036元(25216元/年×16年×30%)。提交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

7、精神抚慰金9000元。罗强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

8、鉴定费9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提交的光盘、出警情况说明、工作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张**在罗*处工作,并于2014年3月15日在罗*经营的壹味同行餐馆内跌倒受伤。故罗*与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罗*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罗*并未提交张**在工作中自身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罗*认为张**应分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费用医疗费28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鉴定费900元予以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确认如下:关于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要求张**加强营养,对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张**因伤就医、鉴定以及处理各项事宜,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关于误工。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张**虽年龄也超过60周岁,但其受伤时在壹味同行餐饮店工作,其1800元每月也符合该岗位、年龄的工资水平,故酌情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共计5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21036元(25216元/年×16年×30%)。张**该项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张**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037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罗*赔偿原告张**损失140379.47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张**负担750元,由被告罗*负担85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罗**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提交的出警情况说明(警情回执)未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却凭该情况说明认定张**与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错误;且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双方关系的法定职能。2.一审判决对张**的相关费用主张有误。误工费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主张也应在5000元以下;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如张**所述属实,她自己在餐馆担任勤杂工比一般顾客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罗*为店里的员工配备了胶鞋等服饰,张**如果是员工也应当有胶鞋,她自己不穿着这些服饰、不注意自身安全,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针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张**与罗*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及张**是否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问题。张**提交出警情况说明(警情回执)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明确询问了罗*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并告知其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后果,程序并无不当;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是民警对其接警、出警、开启执法仪进行现场录像取证,并将视频提供给张**家属这一经过的客观描述,是对张**提交的光盘来源所作的补充说明,并非罗*上诉所称的是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在光盘、出警情况说明(警情回执)、工作服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形下,认定张**与罗*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且张**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罗*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相关损失的计算问题。1.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张**是在为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在其受伤前有正常的劳务收入。罗*上诉称张**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因伤致残,一审法院酌情主张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3.残疾赔偿金。张**在事故发生时为城镇居民,罗*上诉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罗*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否认张*先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张*先在劳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或罗*作为雇主已对雇员尽到了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等义务。一审法院裁决由罗*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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