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刘**等与黄*甲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乙、蒋**、蒋**、陈**、陈**、王**、王*乙与被上诉人黄*甲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5053号民事判决,刘**、刘*乙、蒋**、蒋**、陈**、陈**、王**、王*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刘*乙、陈**、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刁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下午,王*甲邀约刘**、蒋**一起玩耍,随后黄**、陈*甲一同参与玩耍。其间,王*甲出钱购买了“鞭炮”,陈*甲出钱购买了“擦炮”,在没有监护人到场的情形下,五个未成年人一起在位于重庆市**业园北区还房消防队门前与中药二厂墙外之间的空坝里燃放“鞭炮”和“擦炮”。玩耍过程中,刘**所持竹筒中燃放出来的“鞭炮”将黄**的右眼炸伤。黄**伤后被送往重庆**心医院检查,随即转至中国人民**第三附属医院(大**院)住院治疗8天,治愈好转后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经诊断:黄**为右眼球爆炸伤,右眼角膜异物,右眼结膜异物,右眼上睑皮肤烫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遵医嘱用药,1周后门诊复诊,行右眼底检查,必要时行双眼电生理检查,不适随诊,定期随访双眼眼压,待右眼角膜上皮长牢固光滑后行右眼UBM检查房角。嗣后,黄**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月26日对其右眼伤情前往大**院进行复查。黄**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含门诊挂号费、检查费)共计5399.15元。2013年5月7日,黄**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目前右眼角膜深层异物为X(十)级伤残;2、黄**目前需用药物治疗以提高角膜透明度,约需人民币2400元。审理过程中,刘**、刘*乙对黄**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刘**、刘*乙拒不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事项无法进行,最后该院终结了重新鉴定的程序。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下午,蒋**、刘**、陈*甲、王*甲的各自监护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分别给付黄**的医疗费1000元。陈*乙另外单独支付黄**去大**院的交通费200元;刘*乙在医院支付了黄**挂号费和检查费共计49.30元。2013年1月18日,刘**、王*甲的各自监护人再次分别支付黄**500元医疗费。黄**对前述各当事人垫付的费用当庭予以承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和安全教育,防范未成年人从事危及他人和自身的行为,以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从事了危及他人或自身安全的行为,造成他人或自己受到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甲购买“鞭炮”、陈**购买“擦炮”与刘**、蒋**、黄*甲一同玩耍,五个未成年人共同形成了燃放爆竹这一危险行为的合意。在燃放爆竹过程中,刘**、王*甲、陈**、蒋**、黄*甲均系参与者和实施者,没有人提出反对或阻止意见,也没有监护人在场正确引导或予以制止。若监护人各自履行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或保护义务,或各未成年人不参与并实施这一危险行为,黄*甲就不会因刘**所持竹筒中燃放出的鞭炮而遭受伤害。事故发生过程中,五个未成年人积极参与并实施燃放爆竹的危险行为均具有一定过错,其监护人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各当事人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甲损失组成的认定问题。黄*甲主张的医药费(含门诊挂号费、检查费)5399.15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的医药费发票、收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黄*甲系城镇居民户口,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比例应为10%。重庆市2012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故黄*甲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黄*甲系未成人,住院期间确需成年人陪同和护理,黄*甲由其母亲陪同护理符合客观事实和情理。由于黄*甲未举示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重庆本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进行计算,酌定为每日80元。根据黄*甲住院天数,计算出黄*甲的护理费为640元(80元/天×8天)。黄*甲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黄*甲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该院酌定黄*甲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黄*甲主张的续医费2400元,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证明该笔费用确需产生,故该院予以支持。黄*甲主张的鉴定费系损失之一,但应以正式的鉴定发票为准,故该院确认黄*甲产生的鉴定费为1400元。综合考量当事人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黄*甲的上述损失56315.15元,该院酌定由刘*乙承担28%的赔偿责任即15768.24元,王*乙承担27%的赔偿责任15205.10元,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8447.27元,陈**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8447.27元,剩余的15%责任由黄*甲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结合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责任和黄*甲的伤残程度,该院酌定黄*甲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由刘*乙、王*乙分别赔偿600元,蒋**、陈**分别赔偿400元。刘*乙已垫付的费用1549.30元、王*乙已垫付的费用1500元、陈**已垫付的费用1200元、蒋**已垫付的费用1000元应当在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甲医疗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368.24元。扣除刘*乙已支付的1549.30元,实际还应赔偿14818.94元。二、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甲医疗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805.10元。扣除王*乙已支付的1500元,实际还应赔偿14305.10元。三、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甲医疗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847.27元。扣除蒋**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还应赔偿7847.27元。四、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甲医疗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847.27元。扣除陈**已支付的1200元,实际还应赔偿7647.27元。五、驳回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乙、王*乙、蒋**、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黄*甲负担39.30元,刘*乙负担73.36元,王*乙负担70.74元,蒋**负担39.30元,陈**负担39.30元。此款黄*甲已预交,该院退还黄*甲222.70元,限刘*乙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73.36元,王*乙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70.74元,蒋**、陈**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39.30元。

刘**、刘*乙、蒋**、蒋**、陈**、陈**、王**、王*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甲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伤害事实发生后,其法定代理人就提出保险索赔程序,经经销商报案,保险公司已启动索赔程序,而且2013年1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中上诉方和被上诉方达成调解协议“待保险解决后,再由社区调解解决”因此黄*甲在获得赔偿后和社区调解之前不能由人民法院解决纠纷,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人的资格,也不能获得双重赔偿。2、遗漏了法律关系主体。本案中鞭炮销售商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但一审中黄*甲未向其主张责任。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邀约事实与玩耍事实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同一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一起玩耍的合意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黄*甲受伤的原因、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不清楚。三、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刘**的行为是拿竹筒,与损害后果无必然关系;陈**玩的是擦炮,没有介入放鞭炮的活动;王**、蒋**虽玩的是鞭炮,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他们的行为所致。四、上诉人的母亲没有被列为当事人,其亦是上诉人的监护人。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2013年1月13日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能否视为调解协议。从该记录内容和形式上看,其形式是调解调查记录,内容上没有双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而形成合意的文字表述,黄**的监护人周某某没有在上签名或捺手印。因此,该调解调查记录不是调解协议,黄**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鞭炮销售商销售鞭炮与其他当事人玩耍鞭炮致人伤害的侵权纠纷,鞭炮销售商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原告对其亦没有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鞭炮销售商并不违法。对于没有列明上诉人母亲作为当事人问题,未成年人父母作为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为共同赔偿责任,共同赔偿责任的性质与连带赔偿责任相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不违法。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王*甲购买鞭炮、陈**购买擦炮与刘**、蒋**、黄**共同玩耍,燃放爆竹过程中,黄**因刘**所持竹筒中燃放出的鞭炮而遭受伤害。因燃放爆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各参与者的共同玩耍行为对黄**受伤存在过错。虽黄**具体受伤过程已无从查实,但黄**在此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其相关权益应依法得到保障。就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而言,应从各参与者在黄**受伤一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力来断定。从黄**受伤的作用力来看,刘**所持竹筒与王*甲购买鞭炮的作用力应更大一些,因此两人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其他参与者亦应各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刘**、刘*乙、蒋**、蒋**、陈**、陈**、王**、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刘*乙、蒋**、陈**、王*乙各负担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