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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卢**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卢**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中区民初字第095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系重庆市渝中区×××××××××××××××××××的业主,也在该小区担任保安,卢**系重庆市渝中区×××××××××××××××××××的业主。2014年7月下旬,马**因重庆市渝中区×××××××××××××××电梯需使用大修基金修理的问题上门找卢**签字,双方对此事存在不同意见,发生口角争吵。2014年7月27日11时许,马**与卢**在重庆市渝中区×××××××××××××××1楼电梯口相遇,再次因上次大修基金问题发生口角争吵。双方遂走出6单元,在该小区物管办公室门前时,双方发生推攘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马**被卢**打了一拳。当日马**即到重庆**民医院急诊就诊,产生医疗费918.93元,马**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7日在重庆**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喉挫伤;2、面部多处挫伤;3、会厌囊肿,产生医疗费5531.40元,出院医嘱:1、出院服药:蓝芩口服液、乐频清珍黄丸胶囊;2、饮食清淡,休息一周,避免劳累;3、1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重庆**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在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7日住院期间,马**因外伤致喉挫伤,所用医药费用用来治疗患者喉挫伤所用,患者自身囊肿未治疗。

审理中,经马**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渝中区**桥派出所对该小区保安队长周**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周**阐述:“2014年7月27日11点半左右,我在小区物管办公室,听见外面很吵闹,就跑出来看,看见保安马**和居民卢**在互相推攮,我就赶紧上去劝架,把卢**推出了饭厅。他们还是在互相吵,我隔在他们中间,马**用手拍了卢**一下,卢**用拳头打了马**的嘴巴一拳,马**也用拳头打了卢**的左脸一拳,我又赶紧把他们劝开。马**在旁边拿了一根叉棍想打卢**,舞了几下没打到卢**,但是好像把卢的衣服挂烂了。”2014年7月27日当日马**休息,非上班。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马**与卢**于2012年7月27日发生纠纷,在马**与卢**抓扯打架过程中,卢**打了马**一拳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实,可以确认。马**与卢**在6单元1楼大厅等待电梯时发生口角争吵后,双方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进而发生推攮和抓扯。马**在抓扯中被卢**打伤,故对马**的损害后果,卢**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马**对抓扯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卢**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对于马**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6450.33元,有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依法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马**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一审法院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护理费酌情认定60元/天,为660元;4、误工费,庭审中马**举示的2014年7月和2014年8月工资表载明马**在7月和8月的工资实际减少金额为795元,马**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795元的误工损失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因马**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结合马**的住院期限,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马**的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评析,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64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79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47.33元,由卢**赔偿5850.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马**5850.13元;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马**负担30元,卢**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赔偿总计12420.9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身为×××××××××××小区保安,在2014年7月下旬因大修基金使用问题找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不仅辱骂上诉人、并将上诉人手中其他住户签名的名单撕毁,上诉人为避免矛盾升级主动离开现场。2014年7月27日11时许,上诉人在该小区6单元1楼电梯口遇到被上诉人,双方因大修基金使用问题再次发生争吵,上诉人叫被上诉人找小区物管工作人员解决问题,两人随即前往小区物管中心,被上诉人在小区物管中心大吵大闹并不准上诉人离开、扭打上诉人。故双方发生打架事件的地点并非该小区6单元电梯口,而是小区物管中心。被上诉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次打架事件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所调取的渝中区公安局化龙桥派出所对该小区保安队长周**的询问笔录中周**的陈述并不能反映是什么原因导致本次打架事件,周**也不清楚是谁先动手以及是谁的过错,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作为本次事件的受害者承担30%责任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

卢**答辩称:事发是7月21日马**和另外一个工作人员上门很凶地敲门,要我就大修金问题签字,我认为未标价不同意签,双方发生争吵,并非原告所说的我辱骂他。7月27号中午我买菜回家在电梯口遇到马**,双方又在说这个事情。然后发生争吵,双方到小区物管办公室,保安队长出来劝我走,马**对我又推又打,我也受了伤,是原告先动的手,这个保安队长可以证明。派出所也多次调解,马**在派出所一再申明不找我,其找单位。争吵的时候我没有掐其脖子。上诉人的上诉很多不符合事实,应当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从公安机关所调取的对×××××小区保安队长周**的询问笔录,周**陈述,在双方争吵、推攘过程中,上诉人马**曾用手拍了被上诉人卢**一下,随后在其嘴巴被卢**打了一拳后,马**又用拳头打了卢**左脸一拳,被调查人周**作为上诉人所在物业公司保安队长以及上诉人的领导,其所作陈述应具有较高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上诉人当时在纠纷过程中确实未能控制自己情绪,并导致矛盾激化,对于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自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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