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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谢本绪,重庆**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与被上诉人谢**、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万福柏、原审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0034号民事判决。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洪*以泽**公司作为合同出售方,与凯**公司签订6套负压风机购买合同,并约定由“卖方包安装,安装时间10个工作日完成”。泽**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洪*从福建购入6套负压风机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卖给凯**公司。合同签订后,洪*找到万**,口头约定由万**负责安装6台负压风机,并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由洪*向万**按照每台200元支付报酬。万**提出安装负压风机一人无法独立完成,洪*让万**再找一个人辅助其完成。经人介绍万**找到谢**,让谢**在为万**安装负压风机时打下手并约定报酬为160元/天。2014年4月16日,洪*、万**和谢**一起在领完安装设备后前往凯**公司进行安装。在更换线路的过程中,谢**从梯子上摔下并受伤。事故发生后,谢**被送往重**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4月19日转至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谢**两次住院共计19天,产生医疗费23339.08元,其中由洪*垫付4000元,余额19339.08元由谢**自行垫付。谢**的出院医嘱载明:1、三月内患肢暂不负重行走,患肢避免剧烈活动;2、适当活动患肢;3、口服骨伤药物;4、术后1、2、3、6、12月复查;5、适当加强营养;6、休息一月。2014年7月21日,经重**司法鉴定所鉴定:1、谢**右下肢损伤目前属Ⅸ级伤残;2、谢**后续医疗费约捌仟圆元左右;3、谢**护理时限以伤后120天为宜。产生鉴定费1900元。

一审另查明:2014年5月1日,在该6套负压风机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泽**公司向凯**公司出具了该6套欧**负压风机的发票。洪源称,其与泽**公司之前存在合作关系而认识,本案购销负压风机及安装负压风机均是以自己名义出售,因无法出具发票,故找到泽**公司帮忙开具发票。

一审审理中,谢**举示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变更劳动合同书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谢**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安工作,平均工资1670.8元,但洪*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谢**举示了居住证明一份来证明其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两年以上,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洪*等人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谢**的被扶养人有儿子谢*(生于1996年8月10日),谢**举示常住人口登记卡、子女关系证明一份、学生出入证一份来证明谢*现就读于重庆市鱼洞中学校,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请求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年。其他被扶养人有谢**父亲谢**(生于1941年10月23日)、谢**母亲雷**(生于1942年2月19日),二人均系农村户口,谢**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9年。谢**举示证明一份来证明谢**和雷**系夫妻关系,二人目前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谢**是其中一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洪*与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负压风机的安装义务由卖方负责安装,而作为买方的凯**公司并没有安装义务,故认定凯**公司对谢**受伤的事实不承担责任。洪*自行在福建购买负压风机卖给凯**公司,安装工程亦由洪*自行负责完成。**材公司虽依洪*的请求帮忙出具发票,但泽**公司并未实际进行负压风机的安装工程,亦未雇请相关人员安装该负压风机。故谢**要求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洪*找到万福柏就安装负压风机的数量、报酬、验收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后,在明知安装工作不可能由一人完成的情况下,洪*告知万福柏再去找一个人一起安装,万福柏经人介绍找到谢**并告知谢**是在安装负压风机时为自己打下手。故万福柏与谢**安装负压风机的行为均是为洪*提供劳务。洪*与万福柏、谢**之间形成了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关系。谢**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洪*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对谢**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作为成年人,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谢**对自己不慎摔伤的结果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情况,酌情认定谢**受伤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40%,由洪*承担60%责任。

对谢**请求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23339.08元予以确认。其中,由洪源垫付4000元,余额19339.08元是由谢**自行垫付。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谢**护理时限以伤后120天为宜,对此予以采信。因谢**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用标准,故参照社会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谢**共住院19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8元(32元/天×19天)。

4、营养费。谢**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

5、误工费。谢**举示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从事保安行业,月收入1670.8元。现谢**要求按照该标准主张误工费用。谢**现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同行业收入标准,予以尊重。对于误工时间,谢**提供医嘱证明需连续休息,现要求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予以认可。现谢**要求误工时间计算95天,予以尊重。综上,谢**的误工损失为5290.87元(1670.8元÷30天×95天)。

6、伤残赔偿金。谢**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其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变更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等证据,谢**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谢**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Ⅸ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谢**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子谢*(生于1996年8月10日)就读于重庆市鱼洞中学校,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认定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17814元/年×1年×20%÷2人)。对于谢**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谢在华(生于1941年10月23日)和雷**(生于1942年2月19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故认定谢在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4.72元(5796元/年×8年×20%÷5人),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4.72元(5796元/年×8年×20%÷5人)。综上,认定谢**的伤残赔偿金共计106354.84元。

7、后续医疗费。谢本绪经鉴定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故对后续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

8、鉴定费。根据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对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结合谢**的伤情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

10、交通费。谢**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可。

综上,认定医疗费23339.08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290.87元、伤残赔偿金106354.8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6092.79元,由洪*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93655.6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96655.67元,扣除洪*为谢**垫付的4000元,还应由洪*赔偿谢**92655.67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谢**各项损失共计92655.67元。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对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洪*与万福柏之间系承揽关系,与谢**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谢**是被万福柏雇请,洪*与谢**之间不形成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洪*与万福柏之间构成了承揽关系,谢**与万福柏之间构成了雇工关系。谢**的损害应当由万福柏承担。3、一审对部分赔偿费用认定错误。一审按照不真实的《变更劳动合同书》对谢**主张了该项误工费。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依据并不充分。4、凯**公司存在过错。梯子是凯**司提供的,该工具存在安全隐患,凯**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谢**是经洪*同意后,受**介绍,去进行的安装工作,洪*知道谢**是去安装负压风机。事发当天,是洪*带领万福柏以及谢**到指定地点进行安装工作。本案应以雇佣关系处理。谢**主张的赔偿依据是合法的,谢**事发时才四十岁,有正常的劳动能力,一审主张的误工费恰当。一审审理中提供了居委会证明,该证明具有证明效力。

万福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谢**是受洪源的雇请,万福柏找到谢**只是从中介绍。

凯**公司答辩称:洪*针对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洪*对凯**公司的上诉意见。洪*与凯**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买卖合同的安装义务是由洪*承担的。

泽**公司陈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源是找的泽**公司代开发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泽**司,而是洪源与凯**公司,本案与泽**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万福柏取得了电工资质证书。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福柏系按照洪*的要求完成负压风机的安装,并将安装成果交付给洪*,洪*再按照每台200元向万福柏支付报酬,双方建立的系承揽合同关系。然而万福柏虽然作为具有电工资质的个人,但并不具备安装案涉机器设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由此导致第三人谢**受到损害,洪*应就其选任方面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系基于其与万福柏之间就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等进行约定而建立了雇佣关系,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疏于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个人受伤,应就其自身的过错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万福柏作为谢**的雇主,未尽到对谢**安全工作环境的提供义务以及对谢**安全教育义务,导致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也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洪*、万福柏、谢**之间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对谢**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万福柏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谢**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洪*上诉认为谢**的各项赔偿费用中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谢**在事发时年方40岁,有正常的劳动能力。一审按照谢**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670.8元来计算其误工收入,该收入远低于谢**所从事的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一审对于该项费用的主张恰当。谢**所在的社区出具了居住证明,证实谢**在事发前连续在城镇居住已满两年,社区作为谢**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其所出具的证明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一审据此认定谢**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合法。故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56092.79元正确,洪*应就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1218.56元,扣除其为谢**垫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27218.56元。万福柏应就谢**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2437.12元。谢**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势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对其精神抚慰金一审酌情认定3000元较为恰当,洪*与万福柏按照其过错大小应各自负担1000元与2000元。故洪*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总计为28218.56元,万福柏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总计为64437.12元。综上所述,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0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0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洪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谢本绪各项损失共计28218.56元。

四、万福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谢本绪各项损失共计6443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0元,由谢**负担660元,洪*负担340元,万福柏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洪*负担705元,由万福柏负担1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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