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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黄**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4746号民事判决。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黄**兄弟关系,相邻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碑亭村3组。2013年3月19日8时30分许,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后黄**来到自家屋顶上,用砖头、石块砸黄**的房屋,黄**也在自家院坝里用砖头、石块砸黄**的房屋。在抛砸过程中,黄**将黄**左侧前额砸伤。黄**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3、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4、左眼钝挫伤;5、晶体脱位;6、干眼症。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转上级医院治疗眼部情况。后黄**于2013年4月24日在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钝挫伤,晶状体脱位,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左眼外伤后视神经病变。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门诊随访;3、根据病情变化情况决定是否晶状体脱位手术。黄**两次住院治疗合计46天。2013年9月29日,黄**伤情经重庆**鉴定所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1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黄**目前左眼老年性伴外伤性白内障后遗症综合评定十级伤残认定为宜;该伤残等级应视为系自身疾病和损伤共同作用结果。2、黄**左眼若病情加重理论上可选择手术治疗,其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

一审另查明:黄**系城镇居民户口,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黄**因此次纠纷受伤后,黄**未垫付相关费用。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各项损失依据及黄**的诉讼请求,黄**因伤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521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元(20元/天×34天+32元/天×12天);3、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4、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1500元。黄**受伤后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黄**与黄**因家庭矛盾发生此次纠纷,黄**用砖头、石块扔砸黄**,致黄**左眼及头部受伤,黄**侵害了黄**的健康权,应当对黄**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在与黄**发生纠纷时,未能理性处理,而是与黄**互扔砖头、石块,该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黄**被黄**砸伤,黄**自身行为对纠纷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黄**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造成此次纠纷原因力的大小,对于黄**因此次纠纷而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由黄**承担90%的赔偿责任。

黄**对黄**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黄**主张医疗费15210.74元,提供了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账页、住院一日清单等予以证明,予以支持。黄**主张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其医院医嘱上载明“二级护理”,且其计算标准未超出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黄**受伤后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在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故分别参照重庆市和江津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0元/天×34天+32元/天×12天u003d1064元。黄**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黄**系城镇居民,其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黄**未提供其工作证明,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黄**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且为城镇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0432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黄**续医费鉴定意见不明确,其是否发生后续治疗费将视黄**的病情是否加重以及是否选择手术治疗,故对黄**主张续医费不予支持,黄**可待实际产生相关费用后另行主张。黄**提交了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对其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1500元,予以支持。黄**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且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因此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综合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黄**应当赔偿黄**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72386.74元中的90%,即65148.07元,另应赔偿黄**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8148.07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148.07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黄**并未伤害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黄**致伤黄**仅依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黄**为城镇户口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明,黄**左眼系老年性伴外伤性白内障,系自身疾病与损伤共同作用。4、黄**仅承担10%的责任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黄**因故意伤害黄**涉嫌刑事犯罪,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津法刑初字第00372号刑事判决,判处黄**有期徒刑一年。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34号刑事裁定,驳回了黄**的上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致伤黄**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该事实经过了黄**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认定,且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认定应由黄**向黄**承担赔偿责任恰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不应纳入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一审支持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同时,因黄**受到黄**犯罪行为侵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同样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一审结合双方的过错以及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由黄**承担90%赔偿责任恰当。综上所述,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新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4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4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绍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975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黄**负担230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1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450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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