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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重庆医**一医院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250号民事判决。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唐**曾用名唐**。2013年10月21日,唐**先到重医附一院消化科看病,医生建议其到精神科诊治。唐**不同意,要求退还20元挂号费,并拨打110报警。石油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约定2013年10月24日到医院医务处解决。2013年10月24日下午2时30分,唐**到医务处商谈未如愿,欲找院领导反映。在电梯口被医院5名保安拦住,双方发生抓扯,报警后石油路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展开调查。之后几日,唐**多次到医院和派出所扭闹,要求医院退挂号费,要求派出所对保安作出处罚并赔偿其医药费。经重医附一院对唐**进行X光和**部CT检查,均未发现唐**所反应的伤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贵诉称被重医附一院安保人员打伤,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唐*贵现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重医附一院安保人员将其打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唐*贵要求重医附一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唐*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2013年10月24日下午,我被重医附一院的保安打伤是事实,有石油路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为证。现本人体弱多病,且被保安打后的医药费至今得不到解决,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重医附一院答辩称:重医附一院的保安是为了维护正常秩序,根本没有打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唐*贵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石油路派出所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中调解事由为“2013年10月24日14时许,在重医附一院5号楼,甲方因退精神科挂号费的事情要找乙方医院院长,保安已找院长要先预约为由而不让甲方进电梯,从而将其带出电梯间。甲方报警称乙方医院保安将其打伤。乙方称保安只是按医院制度不让甲方强行进入电梯,没有打甲方”。唐*贵在二审中也提交了一份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石油路派出所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中调解事由为“2013年10月24日14时许,在重一附一院5号楼,甲方因退精神科挂号费的事情要找乙方医院院长,保安已找院长要先预约为由而不让甲方进电梯,双方在电梯口发生抓扯甲方被保安打伤,甲方报警乙方医院保安将其打伤。乙方称保安只是按医院制度不让甲方强行进入电梯,没有打甲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贵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调解事由的内容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故两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均不应予以采信。由于唐*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13年10月24日被被上诉人重医附一院的保安打伤,故一审认定唐*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驳回唐*贵要求重医附一院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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