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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融**限公司与刘*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重庆融**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重庆市巴南区某小区X号业主,融汇公司系刘*所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12月24日9时许,刘*手持平板电脑及食物从4楼离家下楼梯时,因融汇公司的工人保洁时致楼梯间地面湿滑,导致刘*走到3楼时摔倒受伤。刘*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民医院、重庆**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症。刘*垫付医疗费28876.08元。2013年7月25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属IX(九)伤残,误工时限以270日认定为宜,护理时限以伤后6个月认定为宜,以后无需护理依赖。2013年12月9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刘*自行垫付鉴定费2700元。

一审另查明:刘*及其子刘**(生于2006年7月26日)均属城镇居民,刘*受伤前开办重庆恒**限公司,其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为490元。刘*父刘长路、母余国*均系退休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刘*摔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融汇公司工作人员在保洁时未清干地面水分,导致楼梯间地面湿滑,形成安全隐患,与刘*下楼时疏忽大意、忽视安全相结合造成。故根据刘*摔伤的原因力及过错,综合审查认定融汇公司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刘*受伤后于2013年7月25日才鉴定确诊为九级伤残,故至其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对融汇公司提出刘*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刘*诉请融汇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刘*诉请,确定刘*摔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87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32天×32元/天);3、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111759.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20年×20%u003d91872元+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元/年×12年×20%÷2人u003d19887.60元,因其父刘**、母余国*均系退休工人,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5、取内固定续医费,按鉴定意见主张12000元;6、误工费49700元(7000元/月÷30天/月×定残前一日213天);7、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8、鉴定费2700元;9、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7559.68元,应由融汇公司赔偿刘*136535.81元(227559.68元×60%),其余损失应由刘*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被告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535.81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融**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自称是在早上上班时受伤,应属于工伤,其伤害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损失由工伤保险来承担。如果工伤保险已经赔付其损失,融**司就不应该再对刘*的损失进行赔偿。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摔伤的地点是在本案所指楼道。2、融**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汇公司上诉认为刘*受伤是在上班途中,应属工伤,由工伤保险进行赔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刘*受伤虽然是在上班途中,但其受伤是基于摔伤,而并非交通事故,该伤害并不属于工伤,融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上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刘*的受伤地点系楼道,一审认定刘*受伤地点系在楼道有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融汇公司认为刘*受伤系在其他地点应就此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上诉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一审认定刘*受伤系融汇公司的工人保洁时致楼梯间地面湿滑所导致,认定该事实有石崇群、文**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公司否认刘*摔倒系基于地面积水导致,但就此并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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