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游*与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与被上诉人胡*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日11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3073号民事判决。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胡*自带工具(包括蹬高梯)到重庆市江津区半岛明珠3幢22-2#为游*安装灯具。期间,胡*使用游*屋中其他装修人员的脚手架并因脚手架散落而摔伤。胡*受伤后,被送至江**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2日-1月13日),诊断: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院外继续专科治疗。”出院当日,胡*转院至合江**医院住院治疗(1月13日至1月25日),出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门诊随访(建议出院半月到我院走访);3、院外继续夹板外固定患肢。”2014年4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津司鉴(2014)医鉴字第9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因外伤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横弓破坏的程度为X级伤残。”一审审理中,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另查明:胡*没有电工操作证。双方不熟识,但与周**均有一定的姻亲关系,游*让周**帮忙找人安装灯具(从外地购买,约6盏),称估计一天能安装完,支付500元。周**遂联系胡*并告知安装条件,之后,胡*前往游*安装灯具的房屋。一审庭审中,胡*明确表示游*告知最好一天安装完毕,对何时安装、如何安装等事项未作详细约定。

一审再查明:胡*受伤时所用脚手架系自行拆卸、组装的钢板脚手架,可移动。当时,游红让其朋友黄文明看一下安装灯具的情况,期间,黄文明参与组装并同胡*将脚手架抬至安装灯具的位置,胡*在使用前未对脚手架进行安全性检查。

一审还查明:胡*与周忠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胡**(1991年1月30日出生),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次子胡**,于2001年8月29日出生。胡*父母胡**(1939年4月12日出生)与陈**(1945年9月9日出生)共生育两子,即长子胡*,次子胡*。胡*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胡*受伤后,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共计5085.24元(江**医院产生2013.16元、张**医院产生2806.14元、门诊265.94元);2、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32元/天×13天);4、交通费酌定400元;5、误工费8112.38元(32185元/年÷365天×92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732.10元(25216元/年×20年×10%u003d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7814元/年×5年×10%÷2人u003d4453.50元,母亲17814元/年×12年×10%÷2人u003d10688.40元,长女17814元/年×20年×10%÷2人u003d17814元,次子17814元/年×6年×10%÷2人u003d5344.20元);7、鉴定费(含专科检查费)1101.40元。期间,游红支付医疗费2013.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双方的口头约定及行为来看,胡**自带工具按游*要求安装特指的几盏灯具,安装完毕游*给付报酬,即交付工作成果时收取报酬,并非按天计算工资,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胡*作为承揽人在安装过程中未使用自带的蹬高梯,而使用游*屋中的脚手架,且未对组装的脚手架进行安全性检查,忽视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伤势承担相应责任。游*的朋友黄文明参与组装脚手架并同胡*将脚手架抬至安装灯具处,该脚手架的材质为钢板,如安装得当、质量合格,结合其使用性能,胡*站上去不足以将其压垮,故该脚手架散落或因质量存在问题或因安装不当等因素导致,又结合黄文明帮游*查看的行为,因此,游*未尽到相应的告知、提醒、防范义务,对屋中人员疏于管理,指示存在过失,另外,胡*没有电工操作资质,游*在选任方面有过失,应承担选任不利的责任。综合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及各自的过错程度,胡*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庭审中,胡*申请周**出庭作证,游*申请黄文明、陈*出庭作证,均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的经过,结合双方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人黄文明、陈*的证言与游*、胡*陈述相吻合部分,予以采信。

胡*请求医疗费5085.24元,提供江**心医院、合江**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游*认可4819.30元,对中成药费265.94元有异议,因中成药费系鉴定专科检查时产生,根据出院医嘱及胡*的病情,虽无当日处方签但应与胡*的病情相关,故中成药费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为5085.24元;胡*请求护理费78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胡*请求的护理标准适当,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胡*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游*对伙食标准有异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胡*请求的标准适当,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胡*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居住地、医院所在地之间的距离、交通状况、医疗次数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400元;胡*请求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9622.80元,提供户口薄、残疾证、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组证据盖有相关机关印章,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胡*系城镇居民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生育两个子女、父母由胡*及胡勇扶养、长女胡**智力残疾等级为一级,胡**虽为成年人但因其智力残疾程度严重仍需要扶养,根据伤残系数、赔偿年限、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数,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u003d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4453.50元(17814元/年×5年×10%÷2人)、母亲10688.40元(17814元/年×12年×10%÷2人)、长女17814元(17814元/年×20年×10%÷2人)、次子5344.20元(17814元/年×6年×10%÷2人),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732.10元;胡*请求误工费11601.20元,游*对工资标准、误工天数均有异议,根据住院天数、伤势情况、定残日期及胡*的请求,认定误工天数为92天,根据其工作性质,工资标准参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112.38元(32185元/年÷365天×92天);胡*请求鉴定费(含专科检查费)1101.4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检查费用收据予以证明,游*无异议,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4627.12元,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1850.85元。胡*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不予支持。游*已支付2013.16元,应当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判决:“一、被告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含专科检查费)各项费用共计41850.85元。扣除已支付的2013.16元,被告游*尚需实际支付原告胡*39837.69元。二、驳回原告胡*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游*与胡*之间为承揽关系,游*与胡*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游*也没有审查胡*资质的义务。2、一审判决支持胡*女儿胡**以及胡*母亲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残疾证并非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胡*母亲陈**有退休工资,不存在需要扶养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一审认定游*在该次事故中有过错是清楚的,胡*安装电灯需要他人协助,游*提供的条件、帮忙行为、管理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一审认定其存在过错是正确的。同意扣除胡*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女儿胡**智力残疾,没有劳动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胡*的母亲陈**系重庆市江**心吴市学校的退休教师,2014年1-12月的退休费为3204元/月,2015年1-3月的退休费为3394元/月。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游*与胡*之间就安装电灯建立起了承揽法律关系。游*作为定作人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指示中存在过失,应当对胡*在承揽工作中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游*的过失具体体现为:其在选任胡*作为承揽人时,未就其是否具有安装电灯的专业资质进行审查,选任了不具有资质的人作为定作人;同时,游*在安装现场的朋友黄文明在参与组装位于游*房屋内的脚手架并协助胡*将脚手架抬至安装灯具处时,也未能检查该脚手架所潜在的危险,导致胡*因脚手架散落而摔伤,游*对此也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故一审认定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并结合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恰当。游*上诉认为胡*女儿胡**以及母亲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胡**的残疾等级为一级智力残疾,该残疾等级终生生活全部需要由他人照料,不可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靠自己的劳动谋生,一审支持胡*女儿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其母亲陈**有退休工资,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主张。故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4627.12元-10688.40元)×40%-2013.16元,即35562.33元。综上所述,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结合本院二审新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3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3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含专科检查费)各项费用共计35562.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胡*负担300元,由游*负担1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负担50元,由游*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