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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公**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与王某某,重庆公**有限公司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公**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下称公路南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重庆公**有限公司(下称公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回家途经弹子石石桥社区安全二村23号楼下时,被一大块从该楼坠下的砖头砸中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抢救,诊断为:左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16日,共计47天,总费用为41090.94元。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2日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顶骨颅骨缺陷;继发性癫痫;脑外伤术后,花去医疗费23093.75元。被告公路南岸分公司已垫支30000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目前伤残等级:1)中度智力障碍(与脑外伤有关),属六级。2)右侧上下肢肌力Ⅳ+,属七级。2.王某某续医费为25000-30000元左右。3.王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2001年5月22日,重庆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发布渝住改发(2001)1号文件(重庆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重庆市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载明“第七条产权单位出售非成套房所收取的房价款,提取总额的30%建立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并按《重庆市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及售房收入均应交存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如果涉及要维修房屋,由单位申请提取。这笔钱是属于重庆公**有限公司所有,只能由该公司申请提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公路公司作为安全二村23号房屋的管理人,有责任对该栋房屋进行维护,但因该公司疏于管理而导致大块砖头落下,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各项费用,该院认定共计535318.6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公**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公**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35318.69元(被告重庆公**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已垫支30000元,还须支付原告505318.6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7元,由重庆公**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重庆公**有限公司承担(未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路南岸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及其集团公司皆不是南岸区弹子石安全二村23号房屋的管理人,而是产权人之一。上诉人不具备不属于物业服务单位,也未向产权人收取物管费;虽然该房屋出售时收取有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但其使用要全体产权人共同决定,上诉人或者其集团公司单方面不能决定其使用。2、该房屋已出售给不同产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其集团公司是该房屋整体的管理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公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产权单位出售非成套房所收取的房价款,提取总额的30%建立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并按《重庆市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出售非成套共有住房申办程序》三(4)规定,售房单位将售房款的70%作为售房收入,将售房款的30%作为公共维修基金……。《重庆市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购买共有住房完全产权职工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保持售后房屋的完好程度和使用功能,加强售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解决购房职工后顾之忧……,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住房公共维修基金是房改的一项政策性专用资金,由重庆**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各售房单位均应按规定建立,并专项用于公有住房售后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第九条规定,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从上列文件中可以看出,非成套共有住房公共维修基金是一项政策性专用资金,由各售房(产权)单位按规定建立,并专项用于非成套公有住房售后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强调的是由单位建立并专项用于非成套公有住房售后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其性质有别于与商品房大修基金类似的其他基金。《单位存款余额》显示公路公司内部账户售房维修基金余额4963562.36元,说明事发非成套共有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由公路公司建立并存入其名下。根据重庆**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述专项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公路公司所有,只能有公路公司申请、提取,故公路公司即享有由其建立非成套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的专属使用权,理应对事发非成套共有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行使管理职责。再则从非成套共有住房公共维修基金设立的目的及实现亦不难看出,由于非成套住房的特殊性,其共有部位涉及面广,难以管理,由售房单位建立并管理公共维修基金,也即对非成套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进行管理,才能保障购买共有住房完全产权职工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保持售后房屋的完好程度和使用功能,加强售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解决购房职工后顾之忧。否则政府部门也不用单独专门用文件对此作出规定,而自行与市场接轨任由各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的规定缴纳相应大修基金等类似基金即可。因此,非成套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系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管理人。因此,本案事发非成套共有住房的售房单位系公路公司,公路南岸分公司作为其分公司也系管房单位,均应对事发非成套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进行管理,且本案中证人汤**、金**等人证明公路南岸分公司曾因群众反映检查并维修该房屋,故公路南岸分公司提出其与公路公司均不是事发非成套住房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案上诉人公路南岸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重庆公**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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