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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袁中华等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谢**、陈*、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未按照丁某某出具的8000元/月计算王**的误工费错误。2、一、二审判决未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来确定护理费用错误。3、医疗费等损失由王**本人承担20%不当。4、续医费过少。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谢**、陈*、袁**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一审中举示的丁某某出具的关于王**开挖掘机每月工资8000元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而其自行提交的翼东水**责任公司出具的王**工资表上载明的工作时间是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两份证据存在矛盾,故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提出一、二审判决未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来确定护理费用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姐王某某对其进行护理,一审判决中虽然是按照201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来计算王**的护理费,但该笔费用比翼东水**责任公司出具的王某某在该段时间按正常上班所得的工资高,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王**与谢**、陈*、袁**发生本案纠纷的起因系王**及其父自行将三被申请人修公路的混泥土挖到自家门前搭接,故王**及其父的行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以及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判定王**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确定的3000元后续医疗费是依据法院委托鉴定的渝法庭(2014)医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的,王**提出该笔后续医疗费过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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