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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3月25日、5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09年10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持刀来到原告家中,无故将原告刺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第四**都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左侧胸部刀刺伤;2.左侧开放性血胸。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076.42元、营养费537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978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建军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侵害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唐都医院皮肤科住院治疗是由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程**到原告程*家中以寻狗为名,与原告发生争执,期间被告程**持刀刺伤原告。事发后,程*被送往第四**都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21482.8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8190.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胸部刀刺伤;2.左侧开放性血胸;3.药疹。该医院在出院证中记载:避免体力劳动2个月。原告程*之伤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于2009年12月23日以(2009)31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轻伤。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于2010年3月30日以(2010)06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程**进行了精神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程**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2010年4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以“嫌疑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由对程*被伤害一案予以撤销。2010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789.09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侵害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西安市**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定中心对原之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程*此次被他人持刀刺伤后致左侧开放性血胸行左侧开胸探查止血术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之父程**(1938年12月13日出生),共有三子(原告为第三子)。原告有两子,即长子程*(1995年1月4日出生)、次子程*(2001年5月8日出生)。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案一套、住院证1张、透视会诊单1张、CT检查报告单2张、平片检查报告单1张、心电图申请单1张、血液气体分析报告单、输血申请单1张、化验粘贴单3张、长期医嘱、2009年11月25日CT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病危通知书;2.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3张;3.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4.门诊票据4张、担架急救费收款凭据、急救中心票据、住院票据1张、2009年12月3日收款收据一张(伤情鉴定费);5.程稳堂户口本及程*户口本复印件;5.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撤销案件决定书1张;2.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结算收据7张、唐**院收费票据5张;3.2010年4月15日田新权证明1张;4.南程三组线改工作考勤表复印件;5.2010年1月7日陕西西翔**责任公司证明1份

另有本院调取的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询问笔录1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2009年10月28日凌晨持刀致伤原告,应当进行赔偿。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2010)06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的鉴定结论为:“程**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并以“嫌疑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由对程*被伤害一案予以撤销,故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程长发对原告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之事实,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之行为属正当防卫,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治疗期间部分医疗费用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之诉讼请求,其要求过高,应以本院核算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计算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因唐都医院医嘱上不能反映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建军的法定代理人程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21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误工费5076.42元(陕西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91元÷365天×73天)、护理费650元(50元×13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6.4元(1.原告之父程稳堂:11821.9元×10年÷3人×10%,2.原告之子程*:3794元×4年÷2人×10%,原告之子程*:3794元×10年÷2人×10%),共计48404.92元(给付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过的8190.7元)。

二、驳回原告程*要求被告程**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0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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