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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苟*甲、宝鸡市**寨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苟*甲、被告宝鸡市**寨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乙、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苟*甲的法定代理人苟*乙、苟*丙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宝鸡市**寨子小学(以下简称:寨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曹宝会及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3年9月26日下午2点40分至50分,在无班主任及其他老师监护的情况下,被告苟*甲将铅笔戳中原告王*甲的左眼,事后原告眼睛明显不适,强忍疼痛上完课,放学后其他同学告知原告父亲,原告之父和被告苟*甲之父才送原告去宝**仓医院,因伤情严重,后原告被送往西**四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眼内炎。住院12天,回家后在本村卫生所治疗。2014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西**四医院,住院6天。后原告还在解**医院、宝**民医院、天王镇寨子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原告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9775.63元,2014年5月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被告苟*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年龄尚小,原告的伤残给原告幼小心灵带来极大伤害,精神受到极大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597.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苟*甲辩称,原告受伤客观存在,原告先用铅笔砸伤被告苟*甲,被告苟*甲追赶不及时将铅笔扔过去戳伤原告王*甲,原告的行为是本次侵权案件的起因,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在学校校园内,原告与被告苟*甲均属于未成年人,被告寨子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苟*甲垫付费用不实,应该为25000元,其中含车费1500元现金,医疗费23500元。

被告寨子小学辩称:被告寨子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责任;事件发生经过是,两个学生在追逐打闹过程中,原告用铅笔在被告苟*甲背上扎了一下,被告苟*甲没追赶上原告,遂用铅笔扔了过去,致使原告受伤。首先原告王*甲和被告苟*甲违反校纪,苟*甲应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寨子小学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甲和被告苟*甲系同班同学,原告王*甲和被告苟*甲共同在被告寨子小学读书。2013年9月26日下午2点40分许,第一节课课间活动期间,原告王*甲和被告苟*甲在相互嬉闹当中,被告苟*甲用铅笔戳伤原告王*甲左眼,原告王*甲受伤后,仍坚持上完第二节和第三节课放学回家。回家后原告家人发现原告眼睛受伤,遂将原告送往陈**医院,后又转往西**四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眼内炎。住院12天。伤情好转出院。2014年2月13日原告因行左眼硅油取出术,再次入住西**四医院,住院6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在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经司法鉴定原告王*甲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苟*甲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陕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甲左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陕**计局、国家**调查总队2013年公布的《2013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24元。

再查:原告王*甲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164.33元(其中被告苟文学垫付医疗费2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x30元/天),护理费11760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每天80元),交通费4000元(其中被告苟*甲垫付1000元),住宿费32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6503元x20年x20%),补课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第一次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78096.33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其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依据。本案被告苟*甲与原告王*甲在嬉闹当中,用铅笔戳上原告左眼,被告苟*甲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依该条法律规定,被告苟*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苟*乙、苟*丙承担。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王*甲受伤后,仍然坚持上完后面两节课,而在原告上课期间,作为被告的寨子小学竟未发现原告受伤,亦未及时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受伤害的学生,而是在第二天才得知原告受伤,故其未尽到管理、保护和及时救助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之诉应予支持。但原告王*甲是在和被告苟**相互嬉闹当中受伤,原告王*甲应负一定责任。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解**三医院、西**医院、宝**民医院、本村卫生所的医疗花费票据,因未提供诊断证明,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出院后在西**四医院的门诊医疗花费,虽无诊断证明,但两次住院病历医嘱均载明: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诊,故在该院的门诊医疗花费应予认定。原告诉讼的补课费请求,被告在答辩时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间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前进行的司法伤残等级鉴定,被告苟**在重新鉴定时将其伤残等级结论推翻,被告苟**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了维护校园安全秩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的法定代理人苟*乙、苟*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医疗花费和其他经济损失的60%即46857.79元(已付24500元,再付22357.79元)。

二、被告宝鸡市**寨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医疗花费和其他经济损失的30%即23428.89元。

三、原告王*甲重新鉴定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苟文学已支付),由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乙、韩某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韩某某承担承担269元,被告苟*甲的法定代理人苟*乙、苟*丙承担1200元,被告宝鸡市**寨子小学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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