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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才诉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录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才诉称,被告赵**是我妻子的妹夫。2014年4月6日晚,我与妻子去被告家商议被告申请低保问题时,被告赵**与我妻子发生争执,我劝解他们不要争了,去村委会评理,当我走到院中时,被告用拳头在我头部打了五、六下,将我打倒在地,后我被家人送到陈**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眼睑裂伤;2、双眼睑软组织损伤;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10月31日,我的伤情经陕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才遭钝性外力致右眼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2014年11月17日,经陕西**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我的身体受到伤害,共给我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976元,故状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赔偿上述损失。

原告唐*才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磻溪派出所对原告唐**、被告赵**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唐**被被告赵**殴打致伤的事实。

2、陈*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唐周才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

3、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

4、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唐**的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原告唐*才妻子的妹夫。2014年4月6日晚,原告唐*才与妻子一同去被告赵**,协商让赵**将患有精神病的妻子从娘家接回,并为其办理低保的事宜,期间被告赵**与原告唐*才的妻子发生争执,原告唐*才从中劝解,并要求去村委会评理,当唐*才走到院子时,被告赵**就在原告唐*才的头部击打数拳,原告唐*才被打晕,倒在地上,后原告唐*才被送往陈*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眼睑裂伤;2、双眼睑软组织损伤;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10月31日,原告唐*才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7日,原告唐*才的伤情经陕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才此次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本院审核,原告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90.52元,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误工费800元(8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3006元(6503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9496.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因生活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原告唐*才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赵**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彰显公平与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周才医疗费2590.5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9496.52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减半收取五百九十九元五角,由原告唐*才承担一百九十九元五角,被告赵**承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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