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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海儒,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垂诉称,他为运输个体户。2013年2月26日,他驾驶自己大货车去西安送货,次日,准备回宝鸡时,一同跑车的李家崖村李**说被告王**让其找两辆去长安区王寺镇纪杨村拉运废铁,他表示同意。他和李**就去西安市长安区纪杨村被告的收购废铁的院内拉废铁,被告安排人装好了车,出门过磅时,被告发现装载货物严重超重,被告安排装载机卸掉了部分废铁,因系装载机卸货,拉运的货物不平整,被告请他帮忙,将车上的货物整理好,他就用被告递过来的一个铁筢子上到车厢平整货物,在平整过程中,铁筢子和手把连接处断裂,他从车上掉下摔伤。他被送西安**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确诊为:1;颈6椎体骨折伴四肢瘫,2、颈脊髓损伤,3、脑震荡。他先后住院治疗176天,好转出院。在他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委托其朋友王**和他的亲戚就他的前期治疗费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2013年12月4日,他的伤情经鉴定,构成2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需120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给他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129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68620元+门诊费2762元),2、后续治疗费2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住院176天×30元∕天)、4、营养费3520元(住院176天×20元∕天)、5、护理费313900元(438天×50元∕天+40元∕天×20年×365天∕年)、6、误工费43800元(438天×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117054元(6503元∕年×20年×90%),8、交通费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439元(原告之母5724元∕年×5年×90%÷4),10、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800695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2000元,还有784595元,现他请求判令被告王**赔偿他经济损失失600000元。

原告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甲方田**、乙方王**、丙方大众运输公司形成的协议,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在给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形成。

2、西安**属医院、宝鸡**医医院、宝鸡**光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等。

3、陕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构成2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约需12000元,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

4、机动车保险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事发前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5、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情况。

6、户口本,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7、证人李**出庭,以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帮忙整理废铁屑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案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当时平车行为是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分内的活动,当时被告没有叫原告平车,原告诉状所说铁筢子断了不是事实,铁筢子没有断,原告是在平车的过程中自己滑下来的。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

2、甲方田**、乙方王**、丙方大众运输公司形成的协议,以证明双方对协议分歧较大,被告方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

3、证人王**证言,以证明当时协议形成的过程。

4、物证铁筢两把,以证明筢子并没有断裂,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5、证人张*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没有让原告平车,原告是自己在平车过程中不慎摔下的事实。

6、证人蔺海权出庭作证,以证明田**给王**拉废铁屑,后受伤的事实。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告王**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王**一方的签字,不能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原件、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大部分比较真实,但证人说原告车装多了不是事实,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田*垂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言中与协议一致的认可,不一致的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时所使用的铁筢子;对证据5,认为证人对案件的基本陈述没有异议,但证人说是补货有异议,实际是装多了往下卸货;对证据6,认为证人对原告具体受伤过程不清楚,证人说补货是不客观的,平车也不是司机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田**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对事情经过的叙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田**提交的证据2,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提交的证据3,是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票据原件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及与处理事故有关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户口本是公安机关颁发的,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田**之母已去世,故对其证明目的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提交的证据4,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田**为运输个体户。2013年2月27日,原告田**与被告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田**将被告王**在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纪杨村废品收购站所收购的废铁屑运回宝鸡,每吨60元。被告王**安排人将废铁屑装上车后,原告田**持一个铁筢子在车厢内平整货物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田**遂被送至西安**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院确诊为:1、C6椎体骨折伴四肢瘫,2、颈脊髓损伤,3、脑震荡。后原告田**先后在宝鸡**医医院、宝鸡**关医院住院治疗133天,好转出院。2013年12月4日,原告田**的伤情经陕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2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需12000元,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给原告田**受伤后,产生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1672.39元,2、后续治疗费240000元(1200元∕年×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住院153天×30元∕天)、4、营养费3060元(住院153天×20元∕天)、5、护理费305750元(275天×50元∕天+40元∕天×20年×365天∕年)、6、误工费27500元(275天×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117054元(6503元∕年×20年×90%),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713026.39元。

另查明,被告王**已赔偿原告田*垂经济损失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行为如何定性,即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本院认为,所谓帮工,是指为满足被帮工人生产和生活需要,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的事物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即帮工关系的成立必须达成合意,要求被帮工人有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但本案原告田**与被告王**并没有达成义务帮工的合意,原告田**的行为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原告田**与被告王**对平整货物没有约定,对原告田**造成的损害,原告田**与被告王**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的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王**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田**予以适当的赔偿。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田*垂经济损失142605.28元,已付22000元,余款12060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田**承担7800元,由被告王**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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