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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杏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杏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杏诉称,2014年7月3日晚20时许,被告陈**正在本组村民任**家门口吃饭。我去找被告询问交养老保险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趁我不注意用肩膀故意将我推倒在地上,被告便溜走,我当时肩膀疼痛起不来。之后我打110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车将我送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各项损失1064元。后来我去找派出所要求解决纠纷,派出所的干警说目击证人都说被告没有打我,不予解决。我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84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64元。

原告王*杏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宝**仓医院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2、医疗票据15张。欲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684元的事实。

3、证人王**、王**当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将其推倒在地所致的事实。

4、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磻溪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现场录像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其推倒在地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焕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我用肩膀将其推倒在地没有事实依据。当天我手里端着饭碗正在吃饭,原告一边质问我一边向我跟前冲,被在场的村民拉住,我就赶忙端着饭碗回家了,她还跟在我身后追赶骂我,我们之间根本没有身体接触。第二天中午我就看见她下地干农活,所以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二、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侵权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有违法行为存在,有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必须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有过错。而原告的损伤与我的确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陈**为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证人赵**、吕**当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倒地是其自己在追赶被告过程中不慎摔倒的,与被告无关。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王*杏与被告陈*焕均系陈*区磻溪镇杨家店村十六组村民,被告系该组小组长。双方自2013年因一起意外事故致两家关系不睦。2014年7月3日晚上八点左右,被告陈*焕正在村民任**家门前端着碗吃饭聊天,原告王*杏从外面打工回来看见陈*焕,便将其所骑的电动车放在家里后,就径直走到原告跟前质问原告向村民收取养老保险费为什么不亲自跟她说的事,并提及过去两家的矛盾,随即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中经在场的村民劝解,被告起身端碗回家,原告追赶被告不依不饶,村民极力拉劝,原告不听劝阻,拉拽中原告倒在地上遂打电话报警,110接到报警到现场后,原告躺在地上称其浑身疼痛不能起身,打电话叫来其亲属,其亲属来到现场又拨打了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宝鸡市陈*医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当晚在医院留观,第二天早上回家。当晚原告在医院花检查和治疗费684元。后原告找到磻**出所干警要求处理,公安干警告知原告王*杏经干警调查没有人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无法处理。原告即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处事缺乏冷静,自己首先无故挑起事端,无理与被告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口角过程中又不听周围村民的劝解,对发生纠纷自己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当晚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到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属实,但其不能提举证据证明该损伤系被告与其有身体接触,是被告将其推到在地所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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