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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礼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与李**三人驾驶各自的联合收割机同行到宁夏银川,下午6时许,三人决定休整,当日不再上路,李**在修理自己的收割机,原告到被告车前见其车动力皮带保护罩被卸掉了,就去查看,正在原告查看的时候,被告突然发动车辆,机器运转起来,将原告的右手轧伤,当时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2月27日,经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联合收割机的操作规范严格操作,在未确保车辆周围安全、未鸣笛示警的情况下启动发动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后,其他费用经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15693.8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60元、共计74601.8元。

原告张**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是农村居民。

2、宁**医院住院病例、宁**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陈*医院诊断证明两张、宝**医医院诊断证明三张、千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两张。均证明原告的手被被告机器轧伤后原告的受伤状况、治疗状况、误工费213天(从受伤到开庭之日)。

3、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4、用户须知一份、《操作手册》安全注意事项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责任。

5、眉县**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6、医疗费票据30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7张、停车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2013年7月10日在宁夏银川市,原告的右手受伤属实,在原告看病过程中,我垫付了7000元也是事实。但原告所述受伤发生经过不是事实。当时我正启动自己的收割机准备移动车位,听见原告之妻喊原告的手被皮带轮夹了,我下车看望,发现原告的右手流血,听他妻子说是原告右手摸我的收割机皮带时,被皮带轮夹了。我认为如果原告不触摸皮带轮,就不会发生事故,何况当时我在收割机的驾驶舱里正视前方启动车辆,原告在车的后方触摸皮带轮,在我的视野之外,我无法看到。原告作为一个农机驾驶员,安全意识差,随意触摸农业用具,导致自己受伤,应当责任自负。我处于人道救助,已经给原告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不愿再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未提举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经过被告的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7月夏收期间,原告张**、被告齐**与案外人李**三人分别驾驶自有的联合收割机,一起到宁夏银川市去进行收割作业。2013年7月10日,当三人驾驶的收割机行驶至宁夏银川地界时,下午6时许,三人决定在一饭店吃饭休息,当日不再上路。当三人的车辆在路边饭店停放好,因案外人李**的车辆轮胎有问题,在大家吃过饭后,李**将自己车辆的轮胎卸下修理,原告当时在旁边看李**修理车辆。这时,被告齐**看自己的收割机与其他两人的车辆停放位置不齐,便上到自己的收割机上准备挪一下车位,将车辆摆放整齐。正当被告上到自己的车上准备发动车辆时,原告走到被告的收割机跟前观看被告车上的皮带轮并用手去触摸车辆上的发动机传动皮带,被告未注意到原告就在其车跟前,突然启动车辆发动机,原告的右手瞬间被转动的皮带轮打伤流血不止。被告当即与其他人一起将原告送到宁夏**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绞轧伤、右拇指脱套伤、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拇长伸肌腱损伤、右中指不全离断伤。原告共住院15天,在未拔除患指克氏针固定的情况下,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回到陕西后,原告又先后在宝**仓医院、宝**医医院、宝鸡市**科医院门治疗。2013年12月27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支付给原告张**医疗费7000元。

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563元(含被告齐**垫付的7000元)、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9920元(120元/天×166天)、伤残赔偿金26012元(6503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26元、其他损失660元,共计722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意外事故至右手受伤并构成伤残属实。但损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无故先去触摸被告收割机发动机传动皮带导致,其作为一名农机驾驶员,明知发动机传动带在未有安全防护罩情况下触摸有一定的危险,但其随意触摸导致自己受伤,其存在过错,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启动收割机发动机时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并且将发动机传动轮外罩随意卸掉未按照规定安装好,给事故的发生造成隐患,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原,被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损失中营养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为166天。因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当在其赔偿金额中扣减。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231的40%即28892.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000元,实际应当赔偿218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张**负担1165元,被告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5元,上诉于宝鸡**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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