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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孔**、王**、杨**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与被告孔**、王**、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孔**、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被告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到陈*区世苑二区工地找第三被告王**索要工资时与其发生争执,王**即叫来被告孔**、杨**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陈*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口舌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天、护理时间为15天、补充营养时间为5天。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81.77元,误工费(150元/x18天)2700元,护理费(80元/x18天)14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15天)450元,营养费(20元/x20天)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652.77元。故状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冯**在虢**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冯**陈仓区世苑二区工地找第三被告王**索要工资时,与被告孔*刚发生争执打架的经过。

2、原告冯**在陈*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冯**身体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

3、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鉴定人冯**被他人打伤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口腔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8天,护理时间为15天,补充营养时间为5天。原告冯**支付鉴定费400元。

4、原告冯**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冯**的医疗费、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孔*刚辩称,先前王**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冯**向他要工资,我就把钱给了原告冯**,2013年6月3日王**又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冯**又来要钱了,我赶到现场与原告冯**发生了争执和冲突,打架是事实,原告的医疗费我愿意承担,其他损失我不愿意赔偿。

被告孔*刚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辩称,我和王**都没有参与打架,我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冯**的申请从虢**出所调取了该所民警询问被告杨**、王**的笔录。证明原告冯**与被告孔*刚发生冲突的经过。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冯**及被告孔**、杨**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虽对原告冯**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故该鉴定意见书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原先曾跟随被告王**打工,被告王**拖欠有原告冯**的工资,后经原告冯**索要,被告王**委托被告孔*刚支付了原告冯**的工资。2013年6月3日,原告冯**到陈*区世苑二区工地找第三被告王**索要一同打工的工友工资,被告王**即打电话叫被告孔*刚前来协商,被告孔*刚、杨**赶到现场后,被告孔*刚与原告冯**协商期间,二人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被告孔*刚导致原告冯**身体多处受伤,后经人拉劝息事,原告冯**被送往陈*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口腔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782.77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冯**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被他人打伤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口腔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8天,护理时间为15天,补充营养时间为5天。原告冯**支付鉴定费400元。

经审核,原告冯**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782.77元,护理费1440元(80元/天x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x1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x5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1800元(100元/天x18天),合计10052.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收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刚在与原告冯**的冲突中对原告暴力相加,导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孔*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刚关于只赔偿原告医疗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王**未参与双方的冲突,原告冯**身体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杨**、王**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冯**要求被告杨**、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在要回自己的工资后协助他人索要工资,本无可厚非,但其方法欠妥,态度强硬,引发冲突,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冯**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彰显公平与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孔*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经济损失10052.77元的780%,即8042.227036.94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杨**、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冯**承担四十一元,被告孔**承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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