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郭*红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的公公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一份王**的诊断证明,证明王**身患精神分裂症,被告王**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郭**对被告王**的起诉无民事义务的承担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郭**对被告王**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对被告王**的起诉。
诉讼费196元全部一百九十六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给原告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