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倪**、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倪**、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范*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和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2011年1月25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月2日,其与李**、李**三人在被告倪**承包的西安市**道办事处席王村7组111号(以下简称席王村7组111号)住房装修工程中从事装修施工事务,该房屋的业主是范**、范*。为赶工期,被告要求其三人吃住在该装修房屋内,允许他们生火取暖,2011年1月7日晚,发生了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致李**死亡,自己与李**中毒。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现场处置认为系李**、李**、李**三人在席王村7组111号三楼房间内夜里生火取暖,导致三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经第四**京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5817元。因二被告拒不承担该医疗费,致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被迫出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817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66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否认承包了被告范*位于席王村7组111号住房装修工程,辩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范*之妻在自己的开办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半坡建材市场的店里购买房门34套和相关材料,付定金3000元,约定货到付7000元,余款完工全付(见销货清单)。因自己只销售木门,没有安装业务,于是在2011年1月2日,自己将安装业务介绍给李**,李**以100元一套的价格承揽了范*家34套房门的安装业务。李**组织原告和李**带工具在席王村7组111号院内工作。事后得知,原告擅自将被褥带到施工现场的房内打地铺过夜,用木柴取暖,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原告等三人中毒。为抢救原告等人,自己还垫付了医疗费8000余元(其中有票据的为5527元)。因自己与原告等人并无雇佣关系,亦未要求原告等人吃住在装修房内以及允许其生火取暖,故原告等人中毒系原告等人不当生火取暖所致,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范*否认要求原告等人在工地吃住。辩称自己从倪兴隆处买门包括安装,原告等人作为成年人,夜里烧有毒的下脚料取暖导致中毒,与自己无关,而自己与范**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人,还垫付抢救费5000余元,从人道的角度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辩称,自己与范伟系兄弟,但房子是范**的,买门安门均与自己无关,自己从未要求原告等人住在工地。2011年1月8日上午,自己在席王村7组111号院内转时,最早发现了原告等人煤气中毒,急忙大声呼救,并打120急救电话,还向席**出所报警,为抢救原告等人赢得了宝贵的时间,原告的赔偿请求与自己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范*之妻在被告倪**的店内以每套400元的价格(含安装费)为自己家位于席王村7组111号院内建设的房屋购买了门34套(含五金、锁具在内),双方约定收定金3000元,货到付款7000元,余款完工后全付,双方约定安装不提供食宿。倪**以每套100元的价格将上述34套门的安装业务发包给李**,李**又叫了原告李**(李**的父亲)和李**一道从事安装工作。2011年1月2日李**等三人在范*的上述宅院内开始安装作业,次日,李**等三人未征得原告范*和妻子王**的同意,暂住在尚无水电的三楼房内。2011年1月7日夜,原告等人因天寒,入睡后用铁桶在室内取暖,次日7时被人发现意识不清,被人送至西**院救治,经初步诊断系一氧化碳中毒。急诊阶段,被告范*和妻子为原告等三人垫付急救费5000余元,被告倪**垫付急救费有票据的5000余元。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二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为给自己位于席王村7组111号院内建设的房屋安门,从被告倪**处以每套400元的价格购买门34套(含安装费在内),客观上与被告倪**形成了门的安装承揽合同。被告倪**以每套100元的价格联系李**从事安装业务,李**又叫了李**、李**一道工作,倪**予以默认,故倪**与李**、李**及本案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李**、李**在从事安装门的工作期间,晚上休息时,在封闭严密的室内生火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给自己造成损失,该损失系原告等三人不当生火取暖所致,并非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致,原告要求倪**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范*赔偿其损失,因范*作为与倪**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一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范**承担赔偿责任,因范**与本案无关,故范**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倪**、范*、范**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657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李**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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