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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曹**、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曹**与曹**、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景兰香、被告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2年2月5日,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造成原告身体受多处伤害,经诊断为:左侧胸部刀刺伤并血气胸;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臂、右腿刀刺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000元(以伤残鉴定结果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卷宗中:1、长**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2012)长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案件中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庭审笔录;3、(2012)长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被告曹**、曹**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曹**、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与被告曹**素有矛盾,关系不睦。2012年2月5日上午12时许,原告曹**用砍柴墩在被告曹**背部砸了一下,为此两人发生矛盾。同日上午被告曹**、曹**等人砸了曹**家部分东西,原告曹**向长武县公安局报警。长武县公安局洪家派出所出警后,将原告曹**传询到洪家派出所询问情况。当日晚上,原告曹**在返回途中,与被告曹**、曹**相遇并发生厮打,被告曹**用刀在原告曹**身上刺了数刀。曹**被送往长**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左侧胸部刀刺伤并血气胸;3、左臂、右腿刀刺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右脚面)。(2012)长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民事部分判决如下:被告曹**、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曹**医疗费4170.30元、误工费2088元、护理费108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8178.30元;被告曹**、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6月17日,原告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曹**、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000元(以伤残鉴定结果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同日原告曹**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一直未缴纳案件鉴定费,咸阳市**法技术室将案卷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曹**要求被告曹**、曹**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曹**、曹**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曹**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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