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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在彬县县城新市街口摆摊做生意,原告经营凉皮生意,被告经营水果生意。2013年10月25日早10时30分左右,原告照常出摊,当来到城管部门划拨的固定摊位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的摊位占据,原告便上前好言询问被告为何占据自己的摊位,但被告态度恶劣,并且恶言谩骂原告,随后两人就发生争执,被告就拿了一根长木棍朝原告的头部、面部打去,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仍不罢休,又骑到原告身上用拳头朝原告面部打去,原告毫无防备,被打的昏了过去。在现场围观的群众报警,110警察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往彬县县医院抢救。原告被打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头皮血肿,住院27天,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9254.2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9824.2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29824.22元,只同意支付与原告撕扯中碰伤原告部位的治疗费。2013年10月25日早,被告在彬县新市街口因摊位与原告发生争执属实。事实是新市街摆摊的摊位没有划给固定的个人使用,都是谁出摊早谁就先占用,统一向城管部门交费。当日早被告6点多就摆的摊,10点多原告来让被告离开,说被告摆水果的摊位是她的,为此原告就上前撕扯、辱骂被告,被告作为男的,一再忍让原告,而原告就是撕住被告的衣领不松手,在场的赵**、张**等人拉原告,原告就撒泼,并用手打被告,在被告挣脱的过程中,被告的右手碰在原告左眼上方,原告被摊位上的凳子绊倒躺在地上,原告的丈夫来到现场后打了被告两拳,有110巡警在场。后原告就去住院,出于人道考虑,被告妻子去医院为原告交押金500元,次日还去医院进行了探望。原告住院后,经门诊CT、B超检查,只是高血压,没什么大病,被告就找原告协商,原告丈夫说高血压本来就有,被告不给看病自己也要给看,就这样原告一直住院20多天。在住院期间,原告颅脑损伤经医院CT、MPI多次检查正常,故医院诊断原告颅脑损伤无事实依据,被告也就对原告大量使用氨酚多氢可待因片等颅脑损伤的禁用药品不应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的是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该病情用药与被告撕扯无关联性,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因摊位发生争执,是原告先动手撕打被告,原告的行为经他人劝架不听,是原告要强行占被告已摆放的摊位,从争执发生到原告长达27天的住院,足以证明原告欺行霸市,故意惹是生非。综上,原告同被告发生争执并撕扯,前因是原告先引起的,过错方属原告;原告诉请的29824.22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要赔偿仅就原告的左眼上方头皮血肿所产生的药费按引起事故的各自责任分摊承担,其它费用由人民法院据实核查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伤情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之因果关系;2、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3、原、被告对原告损失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依法出示了依原告申请在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对原告、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两份及在场人安彬礼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本次打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邹某某质证认为,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并未拿棍打原告,安**讲的开门时间不对,被告出摊时安**已经开门,而原告来到时已经是10点多。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咸**心医院门诊病历、彬**院诊断证明书及其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报表、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彬**院诊断的伤情情况及治疗与伤情有因果关系;

2、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3、彬**大队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每月给城管大队交300元摊位费的事实;

4、结婚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护。

被告邹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邹某某围绕其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药品医学说明5份,证明原告治疗与病情不符,不应予以认可;

蒋**、肖**证言,证明被告之妻在医院为原告缴纳500元住院押金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药品医学说明不予认可,证言情况属实。

本院审查认为,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询问笔录,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彬**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报表、医疗费票据、彬**大队收款收据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应结合原告伤情及检查经过酌情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应结合通用药品说明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彬县新市街口个体摊贩,原告经营凉皮生意,被告经营水果生意。2013年10月25日早10时左右,原告出摊来到彬县新市街口,认为其摊位被被告占据,原告便上前与被告理论,为此双方发生吵闹、谩骂,并相互抓住对方领口进行撕扯,被围观群众劝开后,双方仍在相互谩骂,后又撕扯在一起,被告拿了一根木棍往原告的头部打了一下,原告躺在了地上,被围观群众将棍从被告手中抢下后,被告又骑到原告身上用拳头在原告面部打了几拳,被在场群众拉开。现场围观的群众报警,彬县公安局110警察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往彬**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490.50元、住院医疗费7877.72元,共计8368.22元;期间原告曾前往咸**心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500元、挂号费4元。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患者一般情况可,头面部疼痛减轻。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同年11月21日原告前往彬**医院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14元。12月31日前往彬**医院复查支付西药费201.50元。

另查明,被告之妻为原告在彬**医院缴纳住院押金500元。陕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32557元。陕西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30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撕扯,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损失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又与被告发生撕扯,对其损失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9254.22元,应按医疗票据9087.7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应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按照住院27天乘以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即81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无医嘱印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照60天,乘以陕西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90.53元即5431.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620元,应按陕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收入89.20元乘以住院27天即2408.4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00元,因符合侵权行为地的实际情况,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结合原告伤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90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5431.80元、护理费2408.40元及交通费600元,以上五项共计18337.92元,由被告邹某某赔偿12836.54元(已付500元,再付12336.54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负5501.38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63.50元、被告邹某某承担3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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