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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李**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郭东生用双排座货车拉四人将原告家大门撞开,破门而入,郭东生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及原告丈夫、儿子进行殴打,被告李**撕掉原告一撮头发,用手在原告面部撕抓,致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333.7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7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整容费20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李**辩称,被告儿子与原告女儿结婚后关系不睦发生纠纷,被告去原告家询问情况,没有打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诉讼时效中断,因原告丈夫徐**提出先处理儿女婚姻纠纷,再处理医疗费纠纷,被告答应,时效于2012年11月份到12月份中断,于2013年5月份恢复。被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健康权;2、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属实。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彬**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二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以及原告治疗情况。

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从家到彬**医院支付交通费100元。

原告申请赵**当庭做证,其证:2012年1月的一天大约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被告郭**在原告家大门外叫原告开门,原告将门打开,二被告及其子、其妹夫白**就进入原告家的卧室,郭**就问原告丈夫徐**儿女婚事怎么办,徐**说按说话人说的办,郭**说没按说话人说的办嘛,郭**就拿炉子上锅里煮鸡蛋的水泼徐**,徐**躲了一下,就泼到徐**儿媳妇身上了,原告就和被告李**打在了一起,两人都倒在地上,被人拉开,徐**报了警,派出所干警来后让各自看病。当时原告说她头疼,但没有外伤,李**脸上有被手抓的血印。

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冠心病与打架无关,治疗冠心病的费用应当扣除,交通费应按50元计算,证人证言应以派出所记录为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在法庭调查时对于2012年1月29日晚去原告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撕打的事实认可,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儿女亲家,被告儿子与原告女儿结婚后关系不睦发生纠纷。2012年1月29日晚八、九点钟的时候,被告郭**、李**和其子郭**乘坐被告妹夫白建虎驾驶的农用车去原告家,叫开原告家大门,进入原告家的卧室,郭**询问原告丈夫徐**儿女婚事怎么办引发撕打,原告与被告李**扭打在了一起,两人均倒地,被人拉开。原告于当晚被送往彬**医院治疗,同年2月10出院,住院13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出院时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愈,冠心病好转。支付住院医疗费3337.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撕打,被告李**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理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事发后将近1年零5个月的2013年6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郭**、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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