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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受被告聘请为被告家油漆门窗。2014年6月29日,他在做工时,因被告未将施工架固定好,导致他从二层架子摔下受伤,现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付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157604.79元。

原告就其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一、委托代理人与证人韩**、焦**、刘**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临时工。2、因架子未固定好导致原告受伤。

二、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为他家油漆窗门属实,但原告摔伤不是施工架未固定好,而是因原告脚踩空所致。且本案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就其主张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认为:证据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调查谈话人非公职人员身份调查,而是以代理人身份调查。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据不充分,无医院病案、治疗清单加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其不够充分,但因原告尚在治疗期间,无法提供病档,综合全案,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家油漆门窗,双方约定,按天计酬,每天150元,被告为原告等提供中午饭。2014年6月29日,原告施工时不慎从施工架上摔下致伤。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至2014年10月27日止,原告花费医疗费123327.83元。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

还查明:原告现仍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动,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应由承揽人承担损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其现未出院且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案对其暂不做处理。应待其住院治疗结束后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7327.83元(被告支付的16000元已扣除)。

案件受理费2200元(缓交15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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