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张**等与王**、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张**、王**与被告王**、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王**、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张**、王**称,201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王**叫陈**的丈夫王**到被告刘**家中为其安装玻璃窗。当时的玻璃窗扇放置在一楼,但是要安装到三楼窗框上。在搬运玻璃窗时,王**不慎连人带玻璃窗摔倒于二楼地面上,昏迷不醒。之后王**被送往第四**都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给王**造成了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而二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不积极治疗,导致王**伤情不断恶化,直至2011年5月23日王**由于伤情恶化不幸死亡。后本案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此事,然二被告态度恶劣,无理拒绝赔偿王**遭受伤害的任何损失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56711.62元、护理费54665.30元(住院期间:陈**87.35元/天×114天=9957.90元;护工50元/天×114天=5700元;出院后:陈**87.35元/天×284天=24807.40元;护工50元/天×284天=14200元;共计546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3420元)、营养费8520元(30元/天×284天=8520元)、误工费52301.18元(131.41元/天×398天=5230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53.35元(张**:4496元/年×5年÷4人=5620元;王**:13781元/年×3年÷2人=20671.50元;王**学费6800元/年×3年÷2人=10200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7149.50元、交通费612元、其他费用(零星购药、购护理床)2270.10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2492.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受害人王**在唐**院治疗的门诊病历(14页)、住院病案(43页)、西安**民医院的二次住院病案(11页)、残疾证(1页)、死亡证明(1页)、唐**院的门诊及医疗票据(3张)、西安**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票据(2张)、西安**民医院第二次票据(2张)、西**院门诊票据(4张)、担架费票(1张)、急救费票(1张)、购药票据(15张)、交通费票据(125张)、陈**的工资证明(3张)、陈**单位员工的证明(1张)、护理协议(1张)、陕西**术学院的证明(1张)、陕西省高等学校的收费票据(1张)、张**身份证(1张)、证人证言3份(3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没有释明,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前后矛盾,两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诉请不予认可。1、王**的人身伤害和被告刘**没有法律关系,刘**对王**的人身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未叫王**去给刘**家帮忙安装玻璃窗户,王**对王**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3、王**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多方筹集资金,积极配合医院治疗工作;4、原告对被告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刘陕西的证明(1份),刘**的谈话笔录(2页),李**、王**的谈话笔录(3页),李**、王**的证明及身份材料(6页),王**的谈话笔录及自述材料(11页),王**给医院交付的票据(1张),王**、刘**、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张),刘高兴、王**证明材料(1张),王**与朱三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朱三毛的收条(1张),王**的门诊病历及欠条(各1份),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王**给医院交付的票据外均与原件无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2时至13时左右,王**通过电话让阮**通知同村村民李**,其本人电话通知同村村民王**,让俩人为被告刘*红家安装窗子。随后,王**开车自西安市**道办事处新寺村将李**、王**拉到新筑街道王**住所,接到王**后,王**、李**、王**、王**四人由王**驾车开往刘*红(西安市**道办事处半坡村4组4付1号)家,到刘*红家后,王**、王**先进刘*红家,随后王**、李**也随即进入,当时刘*红之父刘**一人在家。四人进入后,开始将存放在一楼的窗扇向三楼搬运、安装。王**在搬运窗扇过程中摔伤于二层到三层休息平台处。后王**即被王**等人送往中国人民**学唐都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1、颈5骨折半高位截瘫;2、颈3棘突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4、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5、左髌骨骨折,”并于2010年5月4日在全麻下行颈前路探查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十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2010年5月21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伤口已拆线,神志清楚,气管套管未拔除,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量罗音,心律齐,双上肢肌力差,双侧肱二头肌、肱三头肌腱反射未引出,双侧霍夫曼氏征阴性。胸4平面以下无感觉运动,双下肢肌力0级。生理反射未引出,病理征未引出。”出院医嘱为:“1、继续给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周。2、加强被动功能锻炼,加强护理,防止截瘫并发症;3、复查时间:1月、3月、半年,不适随诊。”之后于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8月5日及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6日以“高位截瘫;肺部感染”之临床诊断先后在西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1日,王**被西安**联合会评定为肢体残疾壹级并发残疾人证。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0日,王**还曾在西**院急诊进行治疗。2011年5月23日,王**因呼吸困难死亡,死亡病因为心衰。

又查明,王**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21日在唐**院门诊、住院治疗共31天,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5458.17元、住院医疗费98290.10元,合计103748.27元;其中王**即三原告自付44900元,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13291.31元(该款由王**垫付,报销后王**已领取),王**支付45556.96元。王**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8月5日在西安**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75天,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195元、住院医疗费16058.06元,合计16253.06元;其中王**即三原告自付6701.65元,新农合报销3551.41元(该款由三原告垫付,报销后三原告已领取),王**支付6000元。王**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0日,在西**院门急诊医疗期间产生急救费用200元、担架费80元,门急诊费1291.90元,合计1571.90元;该费用全由王**即三原告方自行垫付。王**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6日在西安**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1861.27元;其中新农合报销788.30元(该款由王**即三原告方垫付报销后,王**即三原告方已领取),王**即三原告方垫付1072.97元。此外,三原告称,王**在受伤至死亡之前自购药物支出840.10元,购置护理床支出1430元。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三原告申请经西安**民法院委托陕西**定中心对王**死亡与其2010年4月20日摔伤致高位截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王**系摔伤致高位截瘫,长期卧床,合并肺部感染等并发症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其死亡与2010年4月20日摔伤致高位截瘫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被告刘**在王**受伤时(2011年4月20日)并不在家,其父刘**为料理涉案房屋事务。此外,原告张**的子女有王管理、王**、王**、王**共4人;张**的丈夫(王**的父亲)已于1991年去世。王**与原告陈**育有一子,即原告王**。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残疾证、死亡证明、门诊医疗票据、住院票据、担架费票、急救费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王**主动邀王**、李**等人为刘**提供劳务帮工,帮工前后也未有证据证明为有偿劳务,故应认定王**为王**、刘**提供无偿帮工,王**、刘**均应为被帮工人。王**在无偿帮工过程中摔成重伤,后经医疗,但最终因摔伤致高位截瘫,长期卧床,合并肺部感染等并发症导致死亡。故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56711.62元,但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应为54246.52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4665.30元,但其就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当时王**伤情等情况确定护理费为47760元(60元/天/人×2人×398天=47760元)。原告虽诉请营养费、交通费,但原告就此两项主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就医距离及过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500元,较为适宜;鉴于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应酌情认定为2280元(20元/天/人×114天u003d2280元),较为适宜。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2301.18元,但原告就此项主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考虑王**伤亡前多在建筑行业打零工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23880元(60元/天×398天u003d23880元)。此外,原告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原告张**,王**之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王**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王**3年的学费),被抚养人张**生活费应为5620元(4496元/年×5年÷4人=5620元);被抚养人王**已年满18周岁,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自购药物支出无相关医嘱病历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购置护理床支出1430元,虽无医嘱病历加以证明,但王**受伤后长期卧床,购置护理床加强护理系常理所能推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该此次帮工已造成王**伤、亡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刘**应承担连带向原告陈**、张**、王**赔偿:医疗费54246.52元、护理费47760元(60元/天/人×2人×398天=4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3420元)、营养费2280元(20元/天/人×114天u003d2280元)、误工费23880元(60元/天×398天u003d23880元)、被抚养人张**生活费应为5620元(4496元/年×5年÷4人=5620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7149.50元、交通费500元、购护理床支出1430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184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张**、王**赔偿医疗费54246.52元、护理费4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2280元、误工费23880元、被抚养人张**生活费应为5620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7149.50元、交通费500元、购护理床支出1430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1846.02元;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62元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王**、刘**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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