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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西安**食公司斜口屠宰场、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西**食公司斜口屠宰场、李公平、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食公司斜口屠宰场、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给被告李公平提供生猪,2010年1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王*驾驶陕A×××××号货车来原告家中拉猪,王*用木棒赶猪上车,在此过程中将原告的左手打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手2、3指骨骨折。事发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98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27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食公司斜口屠宰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公平辩称,我承包了被告西安**食公司斜口屠宰场的场地进行屠宰业务。被告王**我的雇员。我们只是拉猪,不负责装猪,王*是义务帮忙的。

被告王**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李公平雇佣被告王*到原告处拉猪,在拉猪过程中,原告站在车上将猪往车上拉,被告王*用木棍将猪往车上赶。期间,被告王*不慎将原告李*的手指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西安市**骨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经诊断为:左手2、3指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5250.90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43.80元。之后原告陆续在西安市**骨医院进行复查,共计花费1747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28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西安市**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门诊票据13张、2、航天医院检查单、检查费票据、3、合疗证、4、证人证言。

被告李公平提供的证据有:窦来信的证人证言。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公平的雇员即被告王*在赶猪过程中不慎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请医疗费用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诉请医疗费中涉及航天医院的相关费用,没有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虽没有加强营养之属嘱,但考虑原告所受之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考虑原告住院必然发生之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后续治疗并未发生,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解决。被告王*受雇被告李公平前往原告处拉猪,其没有义务为原告赶猪,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也应起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此事故产生之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确定以由原告承担40%为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事故应由被告李公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安**食公司斜口屠宰场承担赔偿之诉讼请求,因该屠宰场已由被告李公平承包,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食公司斜口屠宰场承担赔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754.14元、误工费2941元(24402元÷365天×44天)、护理费980元(70元×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50元共计10005.14元的60%,即6003.08元。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王*赔偿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西安**食公司斜口屠宰场赔偿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公平承担10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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