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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XX诉屈xx、XX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Xx与被告屈XX、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员会(以下简称xx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2012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徐XX与被告屈XX和被告x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XX、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Xx诉称,原告系xx村民委员会会计,2010年11月27日下午,其在收取全村村民的合作医疗费后刚回到办公室,就遭到被告屈XX(系副村长)的殴打,导致其多处骨折,致其身体及精神上遭受巨大伤害。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37.2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0160元(126天×2人×8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鉴定费3810元、交通费22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30元)、误工费10440元(174天×6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3600元(60元×60天)、营养费3780元(126天×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84元(5028元×10年×30%)。

被告辩称

被告屈XX辩称,2010年11月27日,其因村务工作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属实,属于其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愿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属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与其致伤无关,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

被告xx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不是侵权人,非适格的主体,应由侵权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Xx与被告屈XX均系x**委员会村民,原告屈Xx原任x**委员会会计,被告屈XX原任x**委员会副主任。2010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屈XX在x**委员会办公室,因村中事务与原告屈Xx发生争执,遂用长条木凳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原告遂被“120”急救车送往XX第二附属医院急诊检查,花去检查费共计566元、急救费150元、担架费80元。同日,原告转至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骨盆骨折、左额骨翼骨折;4、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缓、房室传导阻滞;5、病毒性乙型肝炎;6、左外侧皮神经损伤。住院126天,花去急救费320元、担架费100元、急诊费2569.2元、住院医疗费57539.79元。被告屈XX支付原告17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此诉争。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双方各执己见。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屈Xx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术后康复期、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西安**民法院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5月29日和7月6日,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XX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XX号鉴定书和XX司法函字(2012)X号更正函,结论为:1、被鉴定人屈Xx此次损伤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屈Xx此次损伤后续相关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左右;3、被鉴定人屈Xx此次损伤二次手术后康复期应为60日;4、被鉴定人屈Xx此次损伤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应为30日。同时,被告屈XX申请对原告屈Xx提供住院用药情况是否为本次打架受伤所需要的用药司法鉴定,西安**民法院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5月29日和7月6日,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XX号鉴定书和[2012]X号补充鉴定函,意见为:屈Xx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3月23日及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日在XX医院住院用药情况是否为本次打架受伤所需药物鉴定如下:用于控制血压、血糖、治疗颈椎病的用药如下:氯沙坦钾片101.20元,舒**注射液890.00元,氯沙坦钾片242.80元,胞磷胆碱钠胶囊284.90元,苯磺酸氨氯地平片41.2元,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36.6元,依**片184.80元,胰岛素注射液14元,拔罐疗法100元,颈椎病推拿治疗30元;胞磷胆碱钠胶囊77.70元,苯磺酸氨氯地平片169.70元。合计人民币2199.9元。以上用于控制血糖、治疗颈椎病等用药与此次打架受伤所需用药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更正函、补充鉴定函、鉴定费收据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屈XX因村务之事将原告屈Xx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屈XX殴打原告之行为非被告xx村民委员会的授权,即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xx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屈Xx在住院期间用于控制血糖、治疗颈椎病等用药与此次打架受伤所需用药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部分医疗费2199.9元应自医疗费中扣减;原告虽年逾七十,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有编制的手艺,原告误工每天按6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为其轻、重伤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9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对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125.09元(含担架费180元、急救费4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0080元(126天×80元/天)、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鉴定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30元/天)、误工费10440元(174天×60元/天)、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3600元(60天×60元/天)、营养费3780元(126天×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84元(5028元×10年×30%)。原告屈Xx住院时间较长,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且均为出租车发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被告屈XX已支付给原告屈Xx17000元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屈XX赔偿屈Xx医疗费59125.09元、护理费1008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3780元、误工费1044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84元,屈XX已支付给屈Xx的17000元在履行时扣减;

二、驳回屈Xx要求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屈Xx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屈XX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屈XX申请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屈XX已预交,该鉴定费应由屈Xx负担,在屈XX履行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时扣减该部分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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