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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张**、张**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张**、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张**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芳诉称,2012年9月18日下午7时许,因原告向*律师叙述了一些事实真相,而被被告张**打击报复并以诋毁谩骂原告挑起事端,继而伙同其女儿殴打原告,致原告颅脑损伤及先兆流产,在彬**医院急诊抢救一两个小时左右不见好转,花去医疗费122元,后被县医院救护车及随同救护人员送往咸**心医院救治,救护车费760元,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头皮钝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先兆流产等。同月22日,原告因阴道不规则出血已达3天,不得不要求终止妊娠。次日原告在静脉全麻微管可视下行人工流产术,术后常规消炎止痛,输液一周。此前在咸**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093.77元,后因被告不闻不问,为节省费用原告又在同一医院门诊行人流术,门诊输液长达7天,医疗费票据15张共计2388.7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4.4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26元、住宿费7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905.47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事实有不实之处。原告原系被告在一欣百货安踏专卖柜台的导购员,因售货双方发生过纠纷,后来原告辞去导购。2012年9月18日晚,两被告和任**在一欣百货门口说话,被站在一旁的原告看见,原告就谩骂被告张**,骂完后便转身走进门店,于是两被告便跟进店里。进店后,原告便和被告张**继续吵闹,被告张**上前劝说,结果原告踢了被告张**一脚,被告张**便在原告小腿上还了一脚。被告张**见状便用手在原告头上拍了一下,原告扔出手机砸在被告张**头上,继而双方撕扯,后被商场工作人员拉开。原告只讲被告的过错,对自己的过错却只字不提,其目的就是要歪曲事实,将过错责任全部推卸到被告身上,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第二,原告先兆流产,与双方撕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双方发生撕扯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晚,原告做人流时间是2012年9月23日,期间相隔6天,被告认为先兆流产与双方撕扯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理由有三:一是双方在撕扯中没有人击打原告的腹部;二是若是击打所致,当天就可导致流产,不可能延续6天之久才行人流术;三是早孕、先兆流产的原因很多,在6天之内是否有第二次意外伤害的存在;故答辩人认为先兆流产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承担此损害的法律责任。第三,双方都有过错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先谩骂被告张**,并用手机砸在被告张**头部,然后先踢被告张**,才导致双方撕扯,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50﹪。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伤情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之因果关系;2、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3、原、被告对原告损失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依法出示了依原告申请在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对原告、两名被告及在场人王*、周*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次打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原告焦*芳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张**质证认为,除对王*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彬**院诊断证明书、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彬**院诊断的伤情情况;

2、咸**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咸**心医院诊断的伤情情况;

3、彬**院门诊医疗票据3张、咸**心医院门诊医疗票据15张及住院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情况;

4、住宿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住宿费的情况;

5、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6、陕西**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7、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支付38元的事实;

8、户籍证明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刘**夫妻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张**、张**质证认为,对彬**院诊断证明书、彩超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恰好印证系原告自行要求转院的,对原告自行转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咸**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看不出是原告自己要求流产还是医生建议流产的,且病历上也看不出出血与流产有必然联系;对彬**院门诊医疗票据3张及咸**心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咸**心医院门诊医疗票据15张中日期是2012年9月22日的无异议,对其它的不予认可;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两人往返的班车费;对陕西**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对购买日用品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户籍证明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印证原告系农民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民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张**、张**围绕其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证人任小群、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开始在一欣百货上班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两份证言系填充式的,故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询问笔录,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彬**院诊断证明书、彩超报告单、咸**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住院病案、彬**院门诊医疗票据3张及咸**心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户籍证明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咸**心医院门诊医疗票据15张中日期是2012年9月22日的无异议,对其它的不予认可,但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但应结合其它证据对付款单位为原告丈夫刘*的两张票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予以认定;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购买日用品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对其此项主张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两被告对其此项主张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原系陕西一欣百货安踏专卖柜台导购,被告张**原系陕西一欣百货安踏专卖柜台实际经营者,被告张**被告张**之女。原告与被告张**曾因货品销售问题有过矛盾。2012年9月18日19时左右,两被告在位于彬县西大街陕西一欣百货商场门口处与原告相遇,原告焦**与被告张**因以前矛盾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后原告焦**转身进入商场,被告张**便跟随进入,双方继续进行争吵并相互谩骂,继而被告张**也进入商场,被告张**在拉架过程中与原告相互用脚在对方腿上踢了一下,被告张**用手拍打了原告头部,原告用手机扔在了被告张**头部,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被前来劝架的商场保安等人分开。原告随被送往彬**医院治疗,经该院产科门诊检查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建议:休息、复查B超;经该院骨科对症处理后诊断为:颅脑损伤?、早孕、先兆流产,建议:转上级医院确诊。原告在该院支付门诊检查费122元。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被该院救护车及随同救护人员送往咸**心医院治疗,支付护车费76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入住咸**心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钝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早孕,4、先兆流产。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7元,住院医疗费1093.77元,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我科及妇科随诊。当日,原告在该院妇科进行检查,因阴道不规则出血已达3天,要求终止妊娠;次日原告在静脉全麻微管可视下行人工流产术,术后常规消炎止痛;第三至第五日,原告在该院进行静脉输液三天。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2381.70元。2012年9月24日,该院妇产科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临床诊断栏内为早孕,曾做处理栏内位门诊无痛人流,建议栏内为抗感染治疗及全休两周。陕西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30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被告张**在拉架过程中也参与撕扯并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损失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张**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又与两被告发生撕扯打架,对其损失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4364.47元,因有医疗票据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按照住院天数3天乘以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即9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应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70天以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予以否认,应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90.53元乘以住院3天并结合出院医嘱考虑全休两周共计17天即1539.0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000元,应按每天60元乘以住院3天并结合出院医嘱考虑全休两周共计17天即102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对救护车费760元在医疗费中已经进行了处理,故对原告出院按照两人从咸阳返回彬县的班车票38.50元即7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715元,应按对付款单位为原告丈夫刘*的两张票据共29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考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焦**的医疗费436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539.01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77元、住宿费29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八项共计8681.48元,由被告张**、张**赔偿6077.04元,由原告焦**自负2604.44元。

驳回原告焦**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焦**承担150元、被告张**、张**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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